工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698號
TPAA,90,判,698,200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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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九八號
  原   告 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信義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三八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擬新增所營事業,附設資訊軟體及硬體有關之操作、維修、訓練及補習教育,以及電腦硬體及軟體有關技能之操作、維修、訓練及補習教育,向被告申請變更所營事業預查登記。案經被告所屬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編號○○二九八三號處分書,以公司不得經營補習教育業務,而否准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有感於國內補習班常以獨資或合夥之方式經營,致常因班主任個人一人之死亡而未能永續經營,且亦曾因班主任個人之財務狀況突然惡化,致拖垮補習班,殘害學生之權益。再個人經營補習班亦係以營利為目的,此證諸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六三八七號函「八十六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針對補習班所定之純益率高達百分之六十五(收入100%-成本費用35﹪=所得65﹪)至明。原告爰申請增加所營事業:「⒖附設資訊軟體及硬體有關之操作、維修、訓練及補習教育。⒗電腦硬體及軟體有關技能之操作、維修、訓練及補習教育」,申請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惟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編號002983公司變更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竟以「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得設立補習班之團體不包括公司在內,故公司不得經營補習教育業務」為由,違法否准「⒖附設資訊軟體及硬體有關之操作、維修、訓練及補習教育」及「⒗電腦硬體及軟體有關技能之操作、維修、訓練及補習教育」等二所營事業之核備.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迭經經濟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二七六六號函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八)訴字第三八八六○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焉能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二、遍查補習教育法及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二十輯教育(八)「補習教育法案」第一○三頁至一○八頁,並無「公司」不得經營補習教育之明文。是教育部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台(八○)社一七二二三號函空言謂:「...得附設補習班之團體不包括公司在內」,顯有「命令牴觸法律」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情形,而洵為一違法無效之行政命令,從而任何官署與人民均無遵守之義務。個人既得經營補習班,何以毫無「法律」之明文限制,教育部違法強行限制公司不得經營補習班,而圖利、縱容個人經營補習班謀取暴利(財政部明定之純益率高達百分之六十五)。是教育部前引函釋既顯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



非命令)定之」之法律明文規定,復更有違憲法所示之「平等原則」。三、「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既為補習教育法第六條所明定。故就法條明文以觀,凡修業期限未達壹個月者,即不屬補習教育之範疇,公司當然亦得經營,法意至明。教育部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台(八○)社一七二二三號函空言謂:「各單位所辦業務如涉及『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者,係屬短期補習教育業務...」,而不論「修業期限」是否達一個月以上,概以短期補習教育視之。是教育部該函釋,亦顯有「命令牴觸法律」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違法情形,更與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五日立法院教育法制兩委員會第六次聯席會議記錄教育部長蔣彥士代理人朱次長匯森所報告之立法理由說明內容:「...我們(教育部)規定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是要給他一個彈性,得視各補習班的科別,教材內容,難易程度,決定各班的修業期限」之反面解釋完全不符,從而任何官署與人民亦均無遵守之義務。四、「電腦業附設電腦訓練中心納入公司營業項目辦理公司登記應屬可行,請台北市電腦公會繼續洽本部商業司辦理」,既為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九日經濟部資訊與通訊產業座談會(主席:經濟部長王志剛)會議記錄提案十一之結論所明載。是則,公司當然得經營電腦補習班,否則既失信於民,更損官箴。「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所明訓。又「公務人員有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復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明訓。五、「...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附設短期補習班,雖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惟其經營既未與該營利事業分離,其所營之補習費收入,為該營利事業收入之部分,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復為財政部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五七八三五號函所明釋,故公司當然得附設短期補習班。六、經濟日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刊載「台北電腦公會爭取修改十年的電腦公司附設訓練中心,最近終於獲得行政院經建會同意開放,電腦公司未來附設的電腦補習班,將可登記為公司營業項目,並對外招生,...目前尚未完成營業登記的電腦公司附設補習班,可向經濟部辦理登記,正式合法化。」七、依稅務行業標準代號及擴大書面審核適用純益率標準彙編表「八十七年度視唱、視聽中心(有陪侍者)純益率為100﹪」 ,而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八一八九五六五一號函「八十七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針對補習班所定之純益率高達百分之六十五,是則經營補習班顯比經營「特種娛樂業」還好賺,而教育主管單位及被告竟仍執意空言謂補習班不得以營利為目的,簡直違反經驗定則及通常人之認知,並更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八、經濟部商業司編印「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肆、編碼原則第二段所述:「為達成營業項目標準化、代碼化的目標,營業項目標準分類將每一行業編碼定為七位,各位碼定義分述如下:許可業務識別碼 1表(公司)登記前(非預查前)需經許可業務,0 表(公司)登記前(非預查前)不需經許可業務。是則,依現今公司所營事業「預查」實務,縱公司某項所營事業於登記前須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但於公司預查時並無須於預查前即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此公司所營事業之「預查」實務早為眾所週知無庸舉證之事實。九、經濟部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二二二二七號「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第十二次作業計劃推動小組會議記錄」案三決議通過如后:刪除「J201011職業訓練業」,增列「J201030技能技藝訓練業」,其定義



內容為「汽車駕訓業、運動訓練業以外之技能技藝訓練業務。包括在職技術員工專業技能與知識訓練業務,但不含考試、升學之文理及醫學類科。」,故「J201030技能技藝訓練業」當然包括電腦軟體及硬體有關技能之操作、維修、訓練及補習教育。經濟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二二九七○號函亦相應修正公告增列「J201030 技能技藝訓練業」。是則,經濟部顯已遵照其與資訊與通訊產業座談會會議決議,增列「J201030 技能技藝訓練業」,並同意公司得經營訓練及補習教育等業務在案。「J201030 技能技藝訓練業」其營業項目代碼尾數助為「0」而非「1」,故為登記前「非需經許可業務」。從而,公司自得經營電腦軟硬體之訓練及補習教育等業務。十、本件人民申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二二九七○號函發布增列「J201030 技能技藝訓練業」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故原告自得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主張從新從優原則,以增列所營事業第十五項及第十六項。綜上所述,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鈞院依法判決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擬新增之所營事業為「十五、附設資訊軟體及硬體有關之操作、維修、訓練及補習教育,十六、電腦硬體及軟體有關技能之操作、維修、訓練及補習教育」,其中資訊軟體維修業務,經核與宏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同類業務不予新增,電腦硬體操作訓練業務已填列「J201011 職業訓練業」。再按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五條第五款「公司所營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預查登記,...五、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之規定,本件原告擬新增所營事業項目之補習教育,核係以公司型態經營補習教育業務,依教育部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台(八○)社一七二三號函釋:「依據『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補習班係指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各單位所辦業務如涉及『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者,係屬短期補習教育業務,應依該規則規定辦理;又該規則第七條規定,得附設補習班之團體不包括公司在內」,則揆諸前揭規定,「補習教育」自不得為公司所營事業預查登記。至原告所提教育部上開函釋,顯有「命令抵觸法律」,違憲情形,事屬教育部主管範疇。二、另原告再引財政部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五七八三五號函釋、本部資訊與通訊產業座談會會議記錄及報載經建會與各部會協商會議,主張應准予原告之預查登記等,經查前者係針對營利事業附設補習班之收入應課稅之解釋,後兩者僅為會議提案之結論,均難作為本案「補習教育」業務應准予預查登記之依據,併予敘明。三、又本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二二九七○號函公告:刪除「J201O11」 職業訓練業並增列「J201030」 技能技藝訓練業,其定義內容為「汽車駕訓業、運動訓練業以外之技能技藝訓練業務。包括在職技術員工專業技能與知識之訓練業務,但不含考試、升學之文理及醫學類科」,即排除補習教育業務,且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部申請所營事業變更登記預查(預查編號 000000000),擬增加經營「十、J201030技能技藝訓練業」,並已核准在案。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否准原告之新增所營事業「補習教育業務」預查登記,於法並無違誤,請鈞院依法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 理 由
按「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



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五項所規定。又「公司所營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預查登記:一、違反公序良俗。二、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者。三、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者。四、政府依法實施專營者。五、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亦為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五條所明定。又「補習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補習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國民補習學校、進修補習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須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行為時補習教育法第三條、第十條第四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公司擬新增所營事業,即增加附設資訊軟體及硬體有關之操作、維修、訓練及補習教育業務,以及電腦硬體及軟體有關技能之操作、維修、訓練及補習教育,由其代表人向被告申請變更所營事業預查登記。案經被告所屬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編號○○二九八三號處分書,以公司不得經營補習教育業務,而否准在案。原告不服,以遍查補習教育法並無「公司」不得經營補習教育之明文。是教育部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台(八○)社一七二二三號函限制公司不得經營補習班,顯有「命令牴觸法律」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情形,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非命令)定之」之法律明文規定,復更有違憲法所示之「平等原則」。依財政部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五七八三五號函及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九日經濟部資訊與通訊產業座談會會議記錄,應准公司經營補習班業務,經濟日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刊載「台北電腦公會爭取修改十年的電腦公司附設訓練中心,最近終於獲得行政院經建會同意開放」云云。訴經一再訴願決定,以公司型態經營補習教育業務,依教育部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台(八○)社一七二三號函釋:「依據『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補習班係指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各單位所辦業務如涉及『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者,係屬短期補習教育業務,應依該規則規定辦理;又該規則第七條規定,得附設補習班之團體不包括公司在內」,則「補習教育」自不得為公司所營事業預查登記。至原告所引財政部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五七八三五號函釋、經濟部資訊與通訊產業座談會會議記錄及報載經建會與各部會協商會議,主張應准予原告之預查登記等,經查前者係針對營利事業附設補習班之收入應課稅之解釋,後兩者僅為會議提案之結論,均難作為本案「補習教育」業務應准予預查登記之依據,遂駁回一再訴願,經核尚無違誤。原告仍不服提起本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二二九七○號函公告:刪除「J201O11」職業訓練業,並增列「J201030」技能技藝訓練業,其定義內容為「汽車駕訓業、運動訓練業以外之技能技藝訓練業務。包括在職技術員工專業技能與知識之訓練業務,但不含考試、升學之文理及醫學類科」,即排除補習教育業務。原告主張該訓練業,即表示公司得經營訓練及補習教育業務,空有誤解。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所營事業變更登記預查(預查編號000000000),擬增加經營「十、J201030 技能技藝訓練業」,並已核准在案,為被告答辯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欲增加業務附設資訊軟體及硬體有關之操作、維修、訓練業務,以及電腦硬體及軟體有關技能之操作、維修、訓練部分,已涵括在核准變更之「技能技藝訓練業」內,原告已達其目的,非本件爭執之範圍。次按「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



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為行為時補習教育法第六條所明定。就法條所稱團體係指非專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而言,故專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自不得經營補習教育,教育部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台(八○)社一七二三號函釋與母法規定意旨尚無違,如政府欲變更政策准許公司得經營補習教育,宜先循修法途徑為之。至稅捐機關對補習班所定之純益率,純係為課稅目的而定,與公司得否經營補習班並無直接關聯,個人非如公司專以營利為目的,亦難以個人經營補習班得有利潤應繳納稅課,即遽認公司亦得以補習教育為業。末查原告申請變更所營事業,包括附設資訊軟體及硬體有關之補習教育,以及電腦硬體及軟體有關技能之補習教育,並未設限其短期補習期間為一個月以內,僅泛言補習教育,被告認係屬經營補習教育業務,自屬有據。況依行為時補習教育法第十條第四款及上引公司法規定,補習班之設立必須先由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教育主管機關迄未變更上述公司不得附設補習班之命令,則原告辦補習教育即無獲得許可之可能。原告未經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即向被告聲請將補習教育作為公司業務之預查登記,被告未予准許,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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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