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2259號
TCEV,103,中小,2259,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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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259號
原   告 陳韻雯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博才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艾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叁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二十六元。嗣於民國 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金額變 更為五千二百三十六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至被告公司,陸續在B1樓層ME LROSE專櫃購買金色女用高跟鞋一雙(下稱金色鞋)、黑色 女用高跟鞋一雙(下稱黑色鞋),售價各為二千八百六十八 元、二千三百六十八元,合計五千二百三十六元。詎原告當 天穿金色鞋去跳基本社交舞,鞋底竟開口笑,且鞋面水鑽掉 落,顯有瑕疵,原告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修,惟專櫃小姐 並未送原廠維修,而係自己維修,致部分鞋皮破損。又同年 月二十九日,原告穿黑色鞋去逛街,結果鞋面水鑽掉落、翻 起,且右腳皮面兩側龜裂,顯有瑕疵,原告遂於同年八月九 日送修,專櫃小姐仍自己維修,致部分鞋皮破損且溢膠。本 件買賣因物有瑕疵,被告應負擔保之責,原告得解除其契約 ,而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價金五千二百三 十六元予原告,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千二百三十六元。並提 出銷貨明細表、商品維修單、照片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因專櫃小姐表示此種鞋款雖非專業舞鞋,但很多社交舞者皆 有購買穿去跳舞,原告始購買。又原告係跳基本社交舞,並 非國標舞。
(二)金色鞋、黑色鞋原告確只各穿一次就出問題。金色鞋原告係 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購買,同年月二十八日即送修,期 間僅四天,何來頻繁穿著?又原告於八月十三日去電告知金 色鞋維修有重大瑕疵,請求更換全新商品,並非被告所稱要 求全額退費。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買賣及爭議處理經過:
(一)MELROSE專櫃係訴外人詠利皮飾有限公司(下稱詠利公司) 與被告簽約設置經營,當時原告說明買鞋係跳國標舞時使用 ,詠利公司派駐之專櫃小姐即已告知說明該鞋款非專業舞鞋 並未誇稱可做舞鞋使用,惟原告仍決定購買。
(二)原告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拿金色鞋至專櫃上要求維修, 詠利公司對於鞋子磨損嚴重情形原本不以為意,還願意免費 為其補鑽、黏合鞋底開口。
(三)專櫃於同年八月八日通知原告領回維修好之金色鞋,經原告 確認無誤後取回,惟原告當時又拿出黑色鞋要求補鑽,兩位 專櫃人員提供水鑽備品向原告說明並經其同意後協助黏鑽, 僅有一顆因鑽底歪斜無法黏鑽,原告並無意見還向專櫃人員 索取黑色水鑽帶回。
(四)同年月九日上午,原告又帶金色鞋回櫃上,主張因為專櫃維 修造成前端水鑽旁皮革破損,專櫃人員當即說明該破損於七 月二十八日送修時已存在,當時未要求維修,所以八月八日 原告取回鞋時情形相同,並非維修所致。經溝通後達成「詠 利公司更換右腳鞋內側兩面皮(仍是免費),惟不包括鞋跟 刮傷及前端磨損」之協議,隨即開立更換面皮內容之維修單 交付原告,將鞋款寄回公司。
(五)八月九日晚間,原告又回櫃主張黑色鞋補鑽地方嚴重溢膠並 質疑水鑽底座損壞是專櫃人員所為,專櫃人員雖認為水鑽底 座損壞並非當時黏鑽所致,惟仍願意協助寄回公司維修鑽底 並黏回原廠水鑽,而在當天上午之金色鞋維修單上,補寫該 黑色鞋之維修細項。
(六)原告忽於八月十三日來電主張廠商維修有瑕疵而要求全額退 費,經被告人員居中協調仍無共識,原告遂請被告跟廠商表 示兩雙鞋均不用維修,將尋求法律途徑處理,廠商只得同意 會將鞋款寄回櫃點。
(七)原告於八月十五日回櫃取回兩雙鞋,並在原金色鞋維修單上



簽名註明不維修。
二、金色鞋、黑色鞋並無瑕疵,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一)原告自承購買當時,金色鞋、黑色鞋並無瑕疵。惟原告送修 之兩雙鞋子,包括鞋皮、鞋底及鞋跟,均呈現明顯嚴重之磨 損現象,證明原告絕非僅穿一次,而是頻繁穿著,甚至如其 當初購買時所述,穿去跳國標舞,才會導致諸多損耗,被告 自不須負責。又相關維修都是免費,且經過原告同意,八月 八日專櫃人員維修時,原告亦在場親見而並無異議,是原告 臨訟指謫專櫃人員不當維修或受理人員態度不佳等情,被告 否認。
(二)舞鞋需承受舞者體重及各種扭力、轉力,本與一般鞋款不同 ,原告前揭不當使用事實既明,則穿鞋次數是一次或幾次? 是跳國標舞或此次原告避重就輕所稱基本社交舞?已非重點 ,難道僅有損害情形,就可以不論其未按一般使用所造成損 壞的原因,而苛予被告或廠商要負起絕對不會壞的責任?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所述物之瑕疵或維修不當情形,其 起訴請求解約退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提出銷貨明細表、商品維修單、照片、網路上優良專業 廠商關於舞鞋說明資料等為證。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至被告公司,陸續在B1樓層ME LROSE專櫃購買金色鞋、黑色鞋,售價各為二千八百六十八 元、二千三百六十八元,合計五千二百三十六元。二、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因鞋底竟開口笑,且鞋面水鑽掉落 ,將金色鞋送修,嗣同年八月九日,因鞋面水鑽掉落、翻起 ,且右腳皮面兩側龜裂,將黑色鞋送修。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 賣價金,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為同 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買受人依該條解除契約,原 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 否發生效力,應以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以及就該項瑕疵而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同條後段規定)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所謂買受人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至被告公司,陸 續在B1樓層ME LROSE專櫃購買金色鞋、黑色鞋,售價各為二 千八百六十八元、二千三百六十八元,合計五千二百三十六 元,嗣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因金色鞋鞋底開口笑,且鞋 面水鑽掉落而將之送至被告公司維修;再於同年八月九日, 因黑色鞋鞋面水鑽掉落、翻起,及右腳皮面兩側龜裂,將之 送至被告公司維修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銷貨明細表二紙及商 品維修單二紙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向被 告購買前述金色鞋、黑色鞋,及因該二雙鞋有前開瑕疵而於 前開時間送被告公司維修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已 如前述。
三、經查,系爭二雙鞋係原告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公 司所屬專櫃所購買,有被告公司出具之銷貨明細表二紙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其中系爭金色鞋 經原告穿著使用後,因「前口開口笑」及「水鑽鏈掉下來」 無法繼續使用,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送請被告公司維修 ;翌日即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乃穿著另一雙即系爭黑色鞋 ,亦因右腳皮面兩側龜裂等無法繼續使用,再於一0三年八 月九日送請被告公司維修,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商品維 修單」二紙及原告提出之照片九張在卷可憑。觀之前開維修 單分別載明「前口開口笑」、「水鑽鏈掉下來」、「右腳腳 內側二面皮換掉」,及前開照片所示,系爭二雙鞋確於原告 使用後因前述瑕疵而送請被告公司維修;且依前開照片所示 ,系爭二雙鞋經送修後仍未能為通常之使用。再者,原告所 舉證人林永勝,被告所舉證人丁美玉林佩辰等亦到庭證稱 系爭二雙鞋確因前開瑕疵而送修(此部分詳後述)是原告主 張系爭二雙鞋於原告使用後具前開瑕疵而送修之事實,應堪 採認。。次查,系爭金色鞋係原告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購買,迄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送修,僅四日;而另系爭黑 色鞋,迄一0三年八月九日送修,亦僅十六日,則原告主張 系爭二雙鞋顯有未具通常效用之瑕疵,尚非無據。是就原告 購買時間與送修時間僅四日、十六日等情觀之,原告認系爭 二雙鞋均未具通常效用,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四、原告所舉證人林永勝到庭結證稱略以:「(與兩造有無親屬 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證人林永勝答:與原告是朋友關係 。(是否知原告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至被告購買兩雙女 用高根鞋?)證人林永勝答:是,我陪同原告去購買的。( 是否知道原告何時穿用系爭二雙鞋子?情形如何?)證人林 永勝答:她買來之後不知道幾天後,原告第一次去地下舞廳 跳舞,大約二、三小時,隔天要再穿,就發現鞋子壞掉,所 以就送修,送修期間才穿第二雙黑色的,第二雙好像正常使 用,我所說的好像正常使用,是正常走路而已。也只有穿一 次或二次就壞掉了。(是否知原告對該兩雙鞋子使用後如何 處理?)證人林永勝答:都送去新光修理,但是去拿之後, 原告說鞋子變得很糟,是我載原告去送修的。而且送修時他 們專櫃小姐說好多人都是穿這種鞋子去跳舞的,至於跳什麼 舞我不曉得。(你聽到很多人穿這種舞鞋在跳舞,是聽何人 講的?)證人林永勝答:不是在庭的證人丁美玉所述,第一 次好像不是在庭證人,這個證人應該是晚班的。而是另外一 個早班的人講很多人穿這種鞋子去跳舞。」等語。另被告所 舉證人丁美玉到庭結證稱略以:「(與兩造關係?)證人丁 美玉答:我是賣系爭兩雙鞋子給原告的專櫃人員。(原告購 買兩雙鞋子有何人陪同購買?)證人丁美玉答:買第一雙時 是原告自己去,晚上買第二雙時,是由證人(按即林永勝) 用陪同去。(為何原告會再去買第二雙?)證人丁美玉答: 是因為買第二雙可以便宜五百元。(原告購買鞋子當時有無 試穿?)證人丁美玉答:有。(有無對兩雙鞋子作外觀檢查 及試穿?)證人丁美玉答:有。(原告有無說買鞋子做何用 ?)證人丁美玉答:她說要跳舞用,我有說這不是專業的舞 鞋。(妳有無說很多人穿這種鞋子去跳舞?)證人丁美玉答 :沒有。(後來原告有無把這兩雙鞋子送修?)證人丁美玉 答:有。(送修原因為何?) 證人丁美玉答:第一雙是因 為掉水鑽及開口笑。第二雙是鞋子的水鑽掉了。(送修期間 距離原告買鞋子多久?)證人丁美玉答:我忘記了。大概一 星期左右。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修理的結果為何?)證人 丁美玉答:可以再穿。(妳向原告講說這個鞋子不是專業舞 鞋,證人林永勝有無在場?)證人丁美玉答:沒有。我是在 原告買第一雙的時候講的。證人林永勝陪同原告來的第二次 ,我就沒有再講專業舞鞋的問題。(妳有向原告講說鞋子不 是專業舞鞋?)證人丁美玉答:原告講說她都不是買專業舞 鞋在跳舞。(早班的人是何人?)證人丁美玉答:林佩辰。 今天有到庭。」等語。證人林佩辰到庭結證稱略以:「與兩 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證人林佩辰答:我是擔



任廠商派駐在被告公司的專櫃人員,是擔任早班的服務人員 ,也就是賣給原告第一雙鞋子的人員。(原告有無由證人林 永勝陪同買第一雙鞋子?)證人林佩辰答:是由原告自己來 買的。(原告買鞋子之前有無試穿及檢查外觀?)證人林佩 辰答:有。(原告有無講說買鞋子做何用?)證人林佩辰答 :有,她說要去跳舞。(妳當時如何回應?)證人林佩辰答 :我說那不是舞鞋。(妳有無說很多人穿這種鞋子去跳舞? )證人林佩辰答:沒有。(原告去買第二雙鞋子,妳是否知 悉?)證人林佩辰答:我已經下班了,我是聽同事講的。( 原告後來有將二雙鞋子送修嗎?)證人林佩辰答:有。第一 雙是其中一支開口笑,至於有無掉鑽我不知道,第二雙是補 水鑽,因為水鑽掉了。(第一雙距離原告送修多久?)證人 林佩辰答大約四、五天。(第二雙送修大約多久?)證人林 佩辰答大約過了一星期左右。(妳們當時有無告知原告這種 鞋子不能拿去跳舞?)證人林佩辰答:我只有講說這不是舞 鞋。」等語(以上證人陳述均參本院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所述,系爭二雙鞋確於原告購買後 數日即因前開瑕疵而送修。至被告公司之服務人員有無向原 告陳稱有人穿此種鞋跳舞,則兩造所舉證人陳述不一。衡之 常情,原告係常跳舞之人,其於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二雙鞋 時,主動向服務人員詢問系爭鞋是否可於跳舞時穿著,應堪 認定,而被告公司服務人員基於經營業績立場,向原告表示 有人穿著此種鞋跳舞,實非不可能。姑不論被告服務人員有 無前開陳述,參以系爭金色鞋僅於購買後使用一次且僅四日 後即出現前口開口效等瑕疵,不論被告公司有無前開關於跳 舞穿著等陳稱,系爭金色鞋仍屬未具通常效用之瑕疵。至另 黑色鞋,則僅於平常行路時穿著即出現前開瑕疵,且迄購買 時間僅十六日,迄使用時間(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穿著使 用)則僅十一日,其顯有未具通常效用之瑕疵,已為灼然。 又原告為一般消費者,被告為大型百貨公司,系爭二雙鞋經 送修後仍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且總價金僅為五千二百三十六 元,是前述瑕疵對買受人即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 出賣人即被告公司所生之損害,顯未有失平衡之情形。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第一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 返還價金五千二百三十六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千二百三十六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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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利皮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中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