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2242號
TCEV,103,中小,2242,201411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242號
原   告 施秀琴
訴訟代理人 黃振賢
被   告 磐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即磐興營造股份有
法定代理人 沈瑞興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吳新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就吳新浩 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3年5月23日核發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果字第52944號執行 命令予被告,將吳新浩服務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 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 扣押,並於103年6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吳新浩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每月在薪資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 惟被告於103年6月4日向本院異議吳新浩於103年度對被告已 無薪資債權,故無從依移轉命令移轉吳新浩在103年度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予原告,顯係欲逃避執行,且被告對吳新浩之 按年付薪方式不合常情,亦影響原告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吳新浩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專任土木技師 ,雙方於僱用時即立有聘任契約書,約定聘任期間為102年1 2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年薪為254,048元, 於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及扣繳稅額後,實領232,714元,且由 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03年1月10日之同額支票支付予吳新浩, 該支票並於103年1月20日兌現,是被告與吳新浩間所約定聘 任期間之勞務報酬已經支付完畢,吳新浩無權再向被告公司 請求任何報酬,被告可持對抗吳新浩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 不可再向被告公司請求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 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對訴外人吳新浩取得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確定判決),而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吳新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3年5月23日核發執行扣押命令,於103年5月28日送達被 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 字第52944號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惟被告於103年6月4 日就上開執行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稱吳新浩於103年度之 薪資係以年薪支付,且業已於103年1月間支付完畢,於10 3年度已無薪資可扣,至104年度如吳新浩未繼續任職,被 告亦無從扣取薪津等語,而否認吳新浩對被告尚有可供扣 押之薪資債權之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被告於收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944號執行扣押命 令時,吳新浩對被告是否尚有薪資債權存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基上,原告就被告於收受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944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時,吳 新浩對被告尚有有供扣押之薪資債權存在乙節,應負舉證 之責任。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944號強制執行卷 宗之結果,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944號扣押命令及移轉 命令分別於103年5月28日、103年6月23日送達被告,有各 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強制執行卷可按,而被告辯稱:吳新浩 受被告公司聘任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擔任專任土木技師,雙方約定年薪為254,048元,於扣除 勞健保自負額及扣繳稅額後,實領232,714元,由被告公 司開立發票日為103年1月10日之同額支票支付予吳新浩, 該支票並於103年1月20日兌現,被告與吳新浩間所約定聘



任期間之勞務報酬已經支付完畢等語,並提出之聘任契約 書1份、103年1月10日簽發面額232,714元之付薪支票1紙 、支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1紙(本院卷第40至42、54頁) ,均與被告所述給薪方式過程相符,且依支存戶交易資料 查詢單(本院卷第54頁),足認上開付薪支票確係於103 年1月20日即原告對被告於103年5月22日聲請本件強制執 行之前,既已交易兌現完畢,從而,吳新浩在102年12月1 0日到103年12月31日受僱被告公司工作期間薪資,被告確 實已於103年5月28日收受本院執行扣押命令之前,即已於 103年1月10日以支票為全數一次給付並已支付完畢,被告 辯稱吳新浩對被告已無薪資債權存在,洵屬信而有徵。原 告雖再主張被告支付吳新浩薪資之方式係違反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云云,惟勞動基準法並無禁止勞資雙方約定以此方 式支付薪資,原告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原告雖再主張被 告以年薪方式於103年年初即先行支付吳新浩自102年12月 10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與常情有違等語,惟原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前開業已支付薪資之主張與事實不 符,實難採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吳新 浩於被告收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944號扣押命令後對 被告仍享有薪資債權,從而,原告主張基於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52944號執行命令而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即吳新 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8萬元,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磐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