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866號
原 告 言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
訴訟代理人 許珍如
倪巧燕
被 告 秋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承租DEVELOP牌INEO-363型影印 機2台,租期分別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 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租金均為每台每月 新臺幣(下同)3,150元(含營業稅150元),被告應於請款 發票送達之日起15日內給付租金。詎被告積欠自102年7月份 起至103年2月14日止之租金共計44,100元(含稅),迄未給 付。嗣原告屢以電話催促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應受 帳款清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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