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580號
原 告 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月歆
訴訟代理人 徐芳蓁
鄭景裕
被 告 尹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8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武栯緹,嗣變更為楊月歆,茲據原告新 任法定代理人楊月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附卷可憑,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9,9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金額變更為8,608元,其餘不變,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三采藝術園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0 樓之1,面積:44.49坪,有1個汽車位,戶別:B1-10,下稱 系爭B1-10房屋)。繳費方式為:A方案(即永豐銀行自動扣 款),管理費為每坪每月40元,汽車位清潔費為每期200元
;B方案(即現金、ATM轉帳、銀行轉帳、匯款),管理費為 每坪每月45元,汽車位清潔費為每期300元。管理費繳交週 期為2個月1期,繳費日期為每單月15日,辦理銀行扣款者應 於單月14日前將應扣金額存入,扣繳時間為單月15日上午8 點至10點30分,遇假日順延。如經以限時掛號(附回執)寄 催繳通知單予住戶,期限為5天,進行催款後仍未繳款者, 得依法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滯納金,計算公 式:截止日應繳金額×5%÷365×遲延天數)。詎102年7月 15日、同年11月15日因被告之銀行帳戶餘額不足,自動扣款 失敗,被告積欠102年7至12月之管理費及汽車位清潔費計8, 908元【按102年9、10月因被告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不收管理費,僅收汽車位清潔費300元;同年7、8、11、12 月份應依B方案計算,不計遲延利息,每期應繳納4,304元{ 含管理費4,004元(44.49×45×2=400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汽車位清潔費300元},總計8,908元(4304×2 +300=8908)】。而原告起訴後,被告已於103年8月12日 給付102年9、10月份之汽車位清潔費300元,尚欠8,608元( 8908-300=8608),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8元,及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另案訴請原告損害賠償,經鈞院98年度中小 字第1868號判決認定:逾期繳納者如以銀行自動扣款,應依 A方案計算,始符合給予A方案優待之精神,惟仍應加計遲延 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98年度小上字第82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原告另案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鈞 院102年度中小字第409號判決亦重申此旨,原告自應受其拘 束。準此,系爭B1-10房屋每期應繳納3,759元【含管理費3, 559元(44.49×40×2=3559)、汽車位清潔費200元】,則 102年7、8、11、12月份,應繳納7,518元(3759×2=7518 ),原告依B方案計算請求8,608元,顯有錯誤。又被告所有 同社區另一區分所有建物(面積:41.09坪,有2個汽車位, 戶別:A5-10,下稱系爭A5-10房屋),每期應繳納3,687元 【含管理費3,287元(41.09×40×2=3287)、汽車位清潔 費400元】。而102年7月15日被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固不足 扣款,惟同年9月16日、11月15日之存款已足以扣款上開計 算之金額,惟不足扣款原告誤計之較高金額,致扣款失敗。 再者,92年10月份管委會臨時會會議記錄第2頁⒐載明:訂 定扣罰款獎金辦法,為鼓勵全體住戶共同監督社區配合廠商 與樓管公司,凡舉證之住戶若查證屬實,並有物證或人證則 頒發獎金,獎金為提撥罰款金額30%等語。而被告於95年10
月21日中午,發現住戶於C哨內與保全員即訴外人劉忠智共 餐;又於同年月21日上午,進入管理室借健身房鑰匙時,發 現副總幹事即訴外人黃健智躺臥在沙發上睡覺,即向原告反 應,經原告查證屬實並罰款4,000元,依上開辦法,原告應 給付被告獎金1,200元(4000×0.3=1200),茲以之與原告 本件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管理「三采藝術園區」之系爭B1-10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繳費方式為:A方案(即永豐銀行自動 扣款),管理費為每坪每月40元,汽車位清潔費為每期200 元;B方案(即現金、ATM轉帳、銀行轉帳、匯款),管理費 為每坪每月45元,汽車位清潔費為每期300元。管理費繳交 週期為2個月1期,繳費日期為每單月15日,辦理銀行扣款者 應於單月14日前將應扣金額存入,扣繳時間為單月15日上午 8點至10點30分,遇假日順延。如經以限時掛號(附回執) 寄催繳通知單予住戶,期限為5天,進行催款後仍未繳款者 ,得依法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滯納金,計算 公式:截止日應繳金額×5%÷365×遲延天數)等事實,業 據提出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第十三屆委員職務推舉會議暨 第十二、十三屆委員交接會議記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復主張102年7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因被告之銀行帳戶 餘額不足,自動扣款失敗,被告積欠102年7、8、11、12月 之管理費及汽車位清潔費計8,608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另案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中小字第 1868號判決認定:逾期繳納者如以銀行自動扣款,應依A方 案計算,始符合給予A方案優待之精神,惟仍應加計遲延利 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8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原告另案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本院 102年度中小字第409號判決亦重申此旨,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2份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前述民事判決重要爭點之判斷,原告自應受此判 斷之拘束。
2.被告抗辯:102年7月15日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固不足扣款, 惟同年9月16日、11月15日之存款已足以供原告扣繳一情, 有被告提出之存摺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有系爭B1-10、A5-10 房屋102年7、8、11、12月份之應繳納管理費及汽車位清潔 費金額之總和(二者均以A方案試算),若被告銀行帳戶之
金額足供扣繳,則依上開民事判決之意旨,均須以A方案計 付。茲就被告系爭B1-10、A5-10房屋之欠費,以A方案試算 如下:
(1)系爭B1-10房屋:
每期應繳納3,759元,包含管理費3,559元(44.49×40×2= 3559)、汽車位清潔費200元,合計3,759元(3559+200=3 759)。
(2)系爭A5-10房屋:
每期應繳納3,687元,包含管理費3,287元(41.09×40×2= 3287)、汽車位清潔費400元,合計3,687元(3287+400=3 687)。
(3)上開2戶房屋每期管理費及汽車位清潔費金額合計7,446元( 3759+3687=7446),而被告之銀行扣款帳戶於102年7月15 日僅有691元,固不足扣繳,惟於同年9月16日尚有7,691元 、於同年11月14日尚有7,667元,均足扣繳,故被告抗辯102 年7、8、11、12月份,系爭B1-10房屋應繳納7,518元(3759 ×2=7518),原告依B方案計算請求8,608元,顯有錯誤等 語,自屬可採。
3.被告復辯稱伊於95年10月21日中午,發現住戶於C哨內與保 全員即訴外人劉忠智共餐;又於同年月21日上午,進入管理 室借健身房鑰匙時,發現副總幹事黃健智躺臥在沙發上睡覺 ,即向原告反應,經原告查證屬實並罰款4,000元,依扣罰 款獎金辦法,原告應給付伊獎金1,200元,茲以之與原告本 件之請求相抵銷云云。惟查,被告所提92年10月份管委會臨 時會會議記錄第2頁、93年1月份管委會例會會議記錄第2頁 、公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623號處分書、現金收支表、私箋、法律通知函等證物,縱 可證明確實設有檢舉獎金之制度,惟並無法證明被告為檢舉 人。又證人即曾擔任原告主任委員之涂嗣青於本院103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何時擔任三采藝術園區管理 委員會的主委?)我是95年8月到96年7月三采藝術園區管理 委員會的主委。」、「(擔任主委期間,被告就是住戶嗎? )是的。」、「(擔任主委期間,有發生過住戶檢舉副總幹 事黃健智執勤時睡覺以及住戶進入管理室與保全劉忠智共餐 ?)我不記得了。」、「(提示被告庭呈的公告,有無印象 ?)有,這是管委會的公告內容沒錯。」、「(公告中提到 的住戶檢舉,你還記得是哪一位住戶檢舉?)不記得。」、 「(被告說就是他去跟管委會檢舉的,是這樣嗎?)大部分 的檢舉都是跟總幹事檢舉,不會跟主委檢舉。」、「(你有 印象被告有跟你檢舉過保全睡覺、跟住戶吃飯的事情?)我
沒有印象。」、「(根據你們社區的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檢舉有獎金嗎?)我卸任後就沒有去瞭解規定。」、「 (被告問:請證人確實答覆確無其事或僅是記憶不清?)我 記憶不清。」、「(被告問:請證人當庭檢視我上一庭提出 法律通知函,這樣有沒有印象是我檢舉的?提示法律通知函 )我有看過這份法律通知函,我不確認是否被告提出的。」 、「(函文的全部內容你有看過?)我都有看過。」、「( 上開法律通知函就是被告,你當時有注意到嗎?)是這樣沒 錯,有被告親自簽名。」、「(被告問:請證人證實該罰金 是依據僱傭合約的條款進行扣款,並收訖該罰金?)我印象 中進行扣款的錢是進入管委會的帳戶,是否給獎金,我不記 得規約有無約定要給獎金。」、「(被告問:請提示我上一 庭提出的會議記錄,請你確認?)我沒有看過這份會議記錄 。」等語,亦無法證明檢舉人為被告。此外,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為檢舉人,則被告前揭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1-10房屋102年7、8、 11、12月份之管理費及汽車位清潔費金額合計為7,518元。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5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