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陳麗容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孟智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複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元,及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衛生署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升格為衛生福利部 ,被告隨之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法定代理人為李孟 智,原告於起訴狀將被告之名稱、法定代理人誤載為行政院 衛生署臺中醫院、徐永年,嗣於一0三年七月十七日具狀予 以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疾病關懷 員。嗣被告於一0二年底,以業務減少且相較其他同事原告 較無經濟壓力為由,詢問原告可否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表示 被告應發給資遣費,詎被告竟稱兩造之勞動契約為一年一聘 ,依法並無資遣費。原告乃於一0三年二月十日向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召開調解會議,惟 被告仍表示兩造之勞動契約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原告 不得請求資遣費,致調解不成立。惟兩造簽訂之約用人員契 約書第二條固訂有契約期間,然兩造於每年一月一日重新續 約,至一0二年已連續八年續約,是兩造之勞動契約顯有繼 續性,應屬不定期契約,不因形式上之定期契約,而影響其 本質。至於被告所發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欄固記載「計畫 期滿離職」,然原告同一計畫之同事仍繼續任職於被告,所 謂計畫期滿一事顯與事實不符,自不構成解職之原因。而被
告既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定業務減縮為由,終止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應發給 原告資遣費,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縱兩造另訂有其 他勞動條件,亦顯非合法,而無適用之餘地。又原告為適用 勞退新制之員工,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任職於被告, 至被告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 為七年六月(按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十二條規定,被告應發給三點七五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計算式:7.5×0.5=3.75)。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即一 0二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每月薪資均為新臺 幣(下同)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每月之平均工資即為三萬 二千九百六十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三千六 百元之資遣費(計算式:32960×3.75=12360 0)。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三千六百元 ,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約用人員契約 書、離職證明書、結核科本科介紹網頁資料、監察院一00 年五月二十三日院台國字第○○○○○○○○○○號函等為 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聘用原告時,已明白告知係因特定計畫而聘用,且 該計畫之持續並不確定,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對此事實亦 負有舉證責任:
①原告僅單純應徵疾病關懷員一職,被告並未告知原告係因特 定計畫而聘用,亦未告知該計畫之存續不定,續聘與否取決 於計畫之存續與否一事,此觀兩造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所 簽訂之約用人員契約書前言開宗明義記載:「行政院衛生署 台中醫院(以下簡稱甲方)為應業務需要,運用醫院作業基 金,進用陳麗容女士(以下簡稱乙方)擔任疾病關懷員(職 稱),經雙方同意訂定契約共同遵守,約定條款如下:」等 語,足見被告僅表示係應業務需要而聘用原告,並無所謂告 知係因特定計畫而聘用之情事。
②上開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更記載:「甲方須裁減人員或乙 方對於甲方指定之工作,經依核薪及考核要點規定,實施平 時或年度考核確不能勝任時,甲方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終止本 契約」等語,顯見被告如有裁減人員之需要,係依勞動基準 法之相關規定終止,而非取決於計畫之延續與否。 ③綜上,被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如有相反之主張,應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
(二)原告之工作係有繼續性工作,並非特定性工作,兩造之勞動
契約為不定期契約:
①原告於任職之初,所應徵之工作為疾病關懷員而非所謂特定 計畫之工作人員,上開契約書第四條載明:「工作內容:乙 方應接受甲方之指導監督及考核,從事甲方所指定之醫療研 究、醫事技術、醫務行政、庶務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等語,第三條則載明:「工作場所:甲方為適應業務需要 ,得調派乙方至其他工作場所或單位服務,且調整後本契約 仍屬有效。」等語,可知原告之工作顯有繼續性,且為被告 持續進行之業務,被告更可基於業務上之需要,任意調派原 告之工作地點或單位,足證原告之工作並非特定性工作。 ②被告一再指稱原告係因特定計畫所聘用,相關薪資係由特定 計畫所支出,然基於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本有從事被告所 指定工作之義務,並不因原告經指定之工作為特定研究計畫 ,原告之工作即因此由非特定性工作轉為特定性工作。況原 證二、三約用人員契約書之前言記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 醫院(以下簡稱甲方)為應業務需要,運用醫院作業基金, 進用陳麗容女士…」等語,足見原告之薪資係來自被告自己 之作業基金,並非因特定計劃而來。又員工僅在意雇主是否 按時給薪,至於資金從何而來,並非員工所需關注,自不得 以薪資之資金來源認定原告之工作不具繼續性。 ③另由原告先由被告指派為臺中市結核病人直接觀察治療(DO TS)執行計畫(下稱甲計畫)之疾病關懷員,再指派為建構 MDR結核病醫療照護體系計畫(下稱乙計畫)之關懷員,最 後再轉為乙計畫之司機,更足見原告之工作內容隨時依被告 之指派而變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非因應某特定性計畫而 締結,揆諸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性 質上即應屬不定期契約。
④縱認原告之工作內容僅限於支援被告所述之特定計畫,然此 亦非特定性工作,蓋觀諸被告官方網站之結核科本科介紹網 頁資料記載:本中心前身為台灣省立台中結核病防治院,創 立於四十八年,八十八年精省後改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慢性 病防治院,一直都是中部地區結核病專責治療機構,並與台 北慢性病防治局,嘉義及台南慢性病防治院共同建構台灣近 五十年的防癆史業。直到九十一年二月中央政府組織編制重 整就近整併到台中醫院,成立中區結核病診療中心,於內科 部內設立結核病科,不僅持續數十年為中區結核病人提供最 佳門診治療與專業諮詢的服務,更因為九十二年中區第一個 負壓隔離病房的設置,提供更全面及溫馨的住院醫療服務。 …貼心的病患照護計畫:…3.社區都治治療(DOTs及DOTs -PLUS)服務,不僅自聘台中市結核病關懷員四名,更成立
專業照護車隊,送藥到MDR-TB患者家中,為病人同時提供服 藥、注射針劑、測量血糖、血壓等服務,不僅親自關懷病患 服藥,並提供其他慢性病監測及衛教服務,開啟社區之先例 等語,足證原告從事之社區都治治療(DOTs及DOTs-PLUS) 服務為被告長期有意持續維持之業務,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八九)台勞資二字第00一一三六二號函釋,此工作亦非 所謂之特定性工作。
⑤綜上,原告之工作既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 款所定特定性工作,亦不符合同條前三款所定臨時性工作、 短期性工作、季節性工作,則兩造於九十五年所成立之勞動 契約自屬不定期契約。至於被告所提被證六團隊聘用DOTS-p lus都治關懷員執行計畫契約書(下稱執行計畫契約書), 係一0一、一0二年間原告應被告要求所簽立,此種定型化 契約,原告本無可能要求更改,被告亦無以此種定型化契約 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之性質由不定期契約轉為定期契約之餘地 。
(三)兩造間以一年一簽之方式簽訂勞約契約,並不因此對兩造契 約之性質有所影響:
①監察院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院台國字第一00二一三0一 0九號函,公告糾正「行政院個案核定公立醫院得以醫療作 業基金進用契僱醫事人力,悖離其訂定『作業要點』之政策 旨意;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罔顧法定組織規 程,縱任院方控留員額不予補實;又自行訂定人力配比比率 表以取代法定編制表,降低其醫療服務品質並損及員工權益 等情均有違失」案。
②被告以自己醫院之作業基金聘用原告,顯見原告即為前開監 察院所指,各公立醫療機構以行政院九十年之函示為便宜行 事之取巧法門,以「臨時契僱」之名行「長期僱用」醫事人 力,並透過逐年簽訂定期契約方式所進用之人員。 ③是以,此類各公立醫療機構為求降低人事成本,並未遵循勞 動基準法,而與員工所訂立之定型化契約,不因契約定有一 定之期間,即謂此類契約之性質即屬定期僱傭契約。 ④由被告之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開說明:「契僱醫事 人員得依行政院核定之計畫期程或業務實際需要訂定勞動契 約期間,如屬已形成長期僱用之不定期契約者,請依勞基法 規定提撥資遣費」可知,無論被告是否確因特定計劃而聘僱 原告,然原告於被告醫院任職之過程(詳如(二)③所載), 顯見原告之工作並不因特定計劃而終止,並隨時依被告之指 示而調動,縱認兩造於九十五年所成立之勞僱契約為定期契 約,然由上開長年之工作內容變動,兩造間早已形成長期僱
用之不定期契約,依法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四)兩造雖於一0一、一0二年間另行簽訂契約,然並不因此變 更兩造勞動契約之性質:
①兩造於一0一年簽訂執行計畫契約書,原告之工作內容為被 告長期有意持續之業務,而屬繼續性之工作,兩造之勞動契 約仍為不定期契約:
⑴上開契約書之前言載明:被告係聘任原告執行進階都治(DO TS-PLUS)。被告雖一再主張,此並非其業務範圍,而僅為 暫時性之計畫。然此計畫自九十五年以來,即持續進行至今 已近十年之久,被告在與特定機關合作完成後,仍會持續尋 求與其他機關合作,此業務顯非如被告所述,僅為暫時性之 計畫。
⑵被告官方網站之結核科本科介紹網頁資料更清楚說明如下: 「結核病科特色:本中心提供一般結核病,結核病困難個案 (如藥物副作用及多重抗藥性結核病;MDR-TB),非典型分 枝桿菌疾病的專業照護,並擁有堅強的照護陣容、完善的硬 體設施及貼心的病患照護計畫,為中區結核病人主要的後送 中心。…貼心的病患照護計畫:…3.社區都治治療(DOTs 及DOTs-PLUS)服務,不僅自聘台中市結核病關懷員四名, 更成立專業照護車隊,送藥到MDR-TB患者家中,為病人同時 提供服藥、注射針劑、測量血糖、血壓等服務,不僅親自關 懷病患服藥,並提供其他慢性病監測及衛教服務,開啟社區 之先例」,顯見原告所從事之進階都治(DOTS-PLUS)業務 為被告長期有意持續維持之業務,而屬繼續性之工作。 ⑶是兩造雖於一0一、一0二年間另行簽訂執行計畫契約書, 然原告所從事之工作仍為繼續性之工作,並未因該契約有所 變動。
⑷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五條僅規定衛生福利部之次級機關之相 關業務,並未就其所屬公立醫院之業務為任何之規定,被告 自無法以此為相反之主張。另被證十四辦事細則第二十七條 則規定:「一、結核科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診療相關事項 。二、結核科疾病醫學衛生教育相關事項。三、其他有關結 核科病人診療相關事項。」,可證屬於病患照護計畫之社區 都治治療(DOTs及DOTs-PLUS)服務為被告之業務範圍。 ②兩造於一0一、一0二年簽訂執行計畫契約書雖訂有原告之 薪資係由特定計劃所支出,然此並不影響契約之性質: 揆諸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勞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原告 薪資之資金來源係屬被告之何等經費,僅涉及被告支出經費 之來源及編列方式,與勞動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無涉, ③縱認執行計畫契約書所約定之工作為特定性工作,此透過定
型化契約之方式變更兩造原訂之契約,顯違反民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之一規定而無效:
⑴原告於任職之初,依兩造之契約內容,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 繼續性之工作,故無論契約是否定有期間,其性質均為不定 期契約。被告另自承九十七年至一00年間,並未再與原告 簽訂契約,亦可證原告之工作具有繼續性。
⑵嗣於一0一年間,被告另要求原告簽立執行計畫契約書,此 契約另有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然此契約為行政院衛生署彰 化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與 被告提出之定型化契約,由兩家醫院所自行洽談而成,原告 並未參與擬約,由該契約書未頁之立契約書人欄位,甲方即 彰化醫院,乙方即被告,均已預先記載,而非如丙方(即原 告)處為空白,可知原告並無變更契約條款之權利,僅得在 該契約上單純用印簽名。
⑶縱認執行計畫契約書之簽立,確使原告之工作內容由繼續性 之工作轉為特定性之工作,然此內容之變更,顯是被告透過 自行製作、無從協商之定型化契約加以變更,並致原告因契 約性質之變動而無法請領資遣費,此種定型化契約對原告而 言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況,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此工 作內容之變更無效,被告不得據此主張兩造所約定之工作為 特定性之工作,兩造之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
(五)被告另援引鈞院另案訴外人廖炳煌之判決(一○三年度中勞 小字第一二號),主張原告之訴無理由。然該案原告廖炳煌 係於九十八年始任職,並非如本案原告係於九十五年即任職 於被告,亦未簽立原證二、三之不定期契約,兩案之案例事 實顯有相異之處,故該案之見解無法適用於本案,被告未慮 及於此,逕自比附援引,自無所據。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辦理臺中市衛生局(現改制為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委託執行之甲計畫。計畫執行期間均為一年 ,期間屆滿後,是否繼續辦理,乃由該局決定,計畫執行所 需經費,則由被告檢附單據向該局申領。又彰化醫院為辦理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下稱疾管局)乙計畫,於九十八年間,尋求與被告訂定一 醫療合作契約,由被告配合彰化醫院辦理疾管局之乙計畫。 乙計畫之實施期間、是否繼續實施均由彰化醫院受疾管局指 示後,於每次契約期間終止前,再通知被告。而依彰化醫院 與被告之合作契約,被告為辦理該項業務,應聘用研究助理 、專任司機及關懷員來執行彰化醫院所交辦之業務,然聘用 人員人數多寡,則由彰化醫院依乙計畫實施之狀況決定,且
該些人員之薪資及辦理乙計畫之相關費用,則均由乙計畫之 經費支出。鑒於臺中市衛生局及疾管局上開計畫之執行期間 及所需工作人員之數目,均處於不確定之狀況,隨時因臺中 市衛生局或彰化醫院對於計畫內容執行之狀況或因疾管局經 費之有無,而有所變動,加上該項業務,本非被告之正常醫 療業務範圍,因此,被告在聘用該計畫之相關人員時,均明 白告知應徵人員,計畫是否持續並不確定、人員需求量亦不 確定,端賴計畫執行狀況,及疾管局之政策而定,因此,被 告與計畫人員所簽訂之契約,均為定期契約,契約期間則為 被告受臺中市衛生局委託執行之期間或彰化醫院通知之計畫 實施期間,契約期滿,如上開計畫仍有持續辦理,則可能續 約;如未繼續辦理,即不續約。甚至,因計畫所需人數,亦 視計畫狀況而定,時有變動之可能,因而亦有可能因為計畫 實行狀況,而增加或減少工作人數。然若於契約期滿前,因 計畫變化,需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時,則將依勞動基準法發給 勞工資遣費;如因契約到期或勞工違反工作規則、勞工自行 離職等原因,則勞工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二、被告辦理臺中市衛生局委託之甲計畫需要,於九十五年八月 間聘用原告為疾病關懷員,任期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原告工作內容即是送藥到結核病患家中,使結核病患能 按時服藥治療,並未從事研究助理之工作。原證二、三之契 約書係被告與所有甲計畫聘僱人員所簽訂之契約,當時契約 之工作內容乃將所有職位之工作內容均載明於契約上,並未 依所擔任之職務而區分。然個人之工作內容,乃以其實際擔 任之職務而有所不同。任期屆滿後,因甲計畫仍有續辦,故 被告於九十六、九十七年再與原告續約。九十八年開始,被 告因改配合彰化醫院執行疾管局之乙計畫,故於該年開始, 更改聘用原告為乙計畫之關懷員,期間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 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之工作內容仍相同。然因 結核病患人數減少,因此彰化醫院對於乙計畫所需之人員數 目亦逐漸減少,復因原告能駕駛車輛,故自一00年起,將 原告之職務改為司機,工作內容為駕駛都治車輛,載送關懷 員至病患家中送藥。而乙計畫所有人員,均係因被告配合彰 化醫院執行該計畫而臨時聘用,故與被告本身之各個職缺無 關,所有人員均非被告之正式編制人員。因此,原告雖擔任 乙計畫之司機,然並不佔被告編制內之司機缺。又因乙計畫 之成效尚稱不錯,多重抗藥性結核病患逐年減少,彰化醫院 認為乙計畫所需之執行人員亦需減少,遂逐年減少乙計畫續 約之人數,因一0三年度多重抗藥性結核病患減少而有減少 都治車輛之必要,原告乃自同年一月一日起,不再與擔任司
機之原告續約。被告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之勞 動契約屆期時,即以定期契約到期為由,出具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原告亦以定期契約到期為由,向就業服務站申領失業 給付。
三、原告之工作係特定性工作,並非有繼續性工作,兩造之勞動 契約為定期契約:
(一)被告雖為衛生福利部所屬之公立醫院,惟被告並不負責公共 衛生業務:
①原告所提被告官方網站之結核科本科介紹網頁資料,其中「 貼心的病患照護計畫」項下雖列有六點計畫,然此部分, 乃係被告配合各單位所實行之結核病防治計畫,並非被告本 身之業務。被告為一醫療院所,其業務乃在於醫治疾病,並 非負責公共衛生業務。而前揭所列之計畫,均係防治或改善 結核病之計畫,與結核病之治療並無關係,乃屬公共衛生政 策之部分。是以,前開所列之計畫,實非被告之醫療業務至 明。
②依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疾病管 制署之業務為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事項、國民健 康署之業務為規劃與執行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事 項。是以,有關於傳染病及非傳染病之預防、管制等公共衛 生事項,乃係屬於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與國民健康署之業 務,並非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之業務。又被告依核定之辦事 細則而設之內部單位,除社會服務室、病歷室、總務室、人 事室、會計室、政風室等行政單位外,其餘皆為醫療業務之 各科,亦可證被告之業務乃為醫療業務,並無包括公共衛生 業務。再者,原告所提被告官方網站之結核科本科介紹網頁 資料,亦記載結核科創立於四十八年,…一直都是中部地區 結核病專責「治療機構」,亦證被告就結核病之業務部分, 係為「治療」之醫療業務。
(二)臺中市衛生局所委託之甲計畫及彰化醫院委託被告執行之疾 管局之乙計畫,均屬被告配合相關行政單位執行之計畫。該 等計畫之執行期間,乃取決於臺中市政府或疾管局之決定, 被告並無決定之權力。是以,被告因執行上開計畫而需用額 外之人力時,即以與各單位所簽合作執行計畫時間為期,與 求職者簽訂一年一期之定期契約。復因甲、乙計畫所需執行 人員,會因病患人數減少而變動,故如甲、乙計畫於次年度 有繼續執行時,臺中市政府或彰化醫院即會於年底計算後, 通知被告次年度執行計畫所需之員額有多少,由被告自行調 整。職是,被告會於收到上述通知後,告知執行計畫之相關 人員於次年是否續聘。被告雖於九十七至一00年未與原告
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然醫院內之相關承辦人員,乃以簽呈之 方式,經院長同意後,與被告以一年一期之方式,繼續成立 勞動契約,並將次年度續聘原告之事,告知原告。是以,實 不能以九十七至一00年兩造沒有書面之勞動契約,遽稱兩 造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九)台 勞資二字第00一一三六二號函釋,如非雇主有意持續維持 之經濟活動,且工作標的為經濟活動之部分,當完成後其所 需之額外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該勞動契約, 自得為特定性之定期契約,且無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之 適用。而甲計畫為臺中市政府為減少結核病之公共衛生計畫 ,僅委由被告執行;乙計畫為疾管局之政策計畫,乃由彰化 醫院所承辦,被告僅為區域醫療上之配合執行而已,均非被 告之原本醫療業務範圍,已如前述,且甲計畫執行期間,乃 由臺中市政府決定(九十八年以後,即交由各區衛生所執行 ),經費亦由臺中市政府所撥付;乙計畫執行期間、所需人 員種類、數量,甚至所需車輛之數量,均由彰化醫院審核、 決定,費用乃由彰化醫院自辦理乙計畫之經費中支出,被告 均僅被動配合彰化醫院之執行而已,且甲、乙計畫於所收治 之結核病患完成治療或所編列之預算結束後,計畫即行結束 。故甲、乙計畫結束後,被告即無該項業務需要辦理,而與 被告原醫療業務脫離,亦即因甲、乙計畫所聘用之人員,即 因無工作標的而無使用之必要。又原告除於甲計畫中,擔任 疾病關懷員;於乙計畫中,擔任關懷員及司機外,並未從事 或擔任被告業務本身之任何工作或職務,而該等計畫之疾病 關懷員及司機,亦均非被告之編缺,且原告之薪資,亦均由 該等計畫之經費中支付。是以,原告之工作乃係被告為完成 特定工作所需之一部分,於工作完成後即此無勞力之需求, 實屬特定性工作,故被告自得與原告訂立定期契約,且無勞 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適用。此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 00年度勞訴字第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八)台勞資二字第00一五八五號 函釋,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屬於特定性工作契約,實應由相 關要件認定之,與是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無關係。四、另一位與原告同為乙計畫之司機廖炳煌,前與原告持相同之 理由,亦向鈞院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而遭鈞院駁回確定在 案(一0三年度中勞小字第一二號),足徵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臺中市 衛生局委託執行九十七年度甲計畫契約書、建構MDR結核病
醫療照護體系合作醫院計畫合約書、電子郵件、被告函、九 十八年「建構MDR結核病醫療照護體系」十一月暨十二月份 第二次核銷憑證(正本)清冊、MDR-TB關懷員、助理第四次 工作討論會議會議記錄、一0一、一0二年執行計畫契約書 、電子公文-簽、九十五年約用人員契約書、辦事細則等為 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甲計畫之 疾病關懷員,嗣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經被告指派為乙計 畫之關懷員,自一00年一月一日起,再轉為乙計畫之司機 。
二、兩造於九十五、九十六年有簽訂約用人員契約書;九十七至 一00年則未簽訂書面契約,惟有口頭續約;一0一至一0 二年則簽訂執行計畫契約書。契約期間均為一年。三、被告工作至一0二月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出具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其離職原因欄記載「計畫期滿離職」等語。四、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一0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工作年資為七年六月。
五、原告每月之平均工資為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元。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原告之工作是否為有繼續性之工作?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 為不定期契約?)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 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 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是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而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前開所指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 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 規定即明。而「有繼續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按現行勞動 基準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 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又勞動基準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 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
行政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 性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故所謂「有繼續 性工作」係指雇主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 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縱每半年或一年簽約一 次,連續簽約雇用期間甚長,其工做應認為有繼續性(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八九台勞資二字第00 一一三六二號函、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十四年台 內勞字第二九九四六八號函意旨參照)再者,定期勞動契約 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 八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擔任疾病 關懷員之工作屬繼續性且非特定性之工作,兩造勞動契約為 不定期契約。被告則主張原告之工作屬特定性且非有繼續性 之工作,兩造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 工作究為繼續性或特定性?如為繼續性,則應屬不定期契約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反之,如屬特定性,則兩 造勞動契約得約定為定期契約,原告即不得向原告請求資遣 費。
二、經查,原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甲 計畫之疾病關懷員,期間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 簽立約用人員契約書(參本院卷第二0頁、第一二二頁)期 滿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再簽立相同內容之契約書,期間 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參本 院卷第二十一頁)期滿後,兩造僅以口頭續約,並未簽立書 面契約,原告仍續任甲計畫之疾病關懷員,惟自九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經被告指派為乙計畫之關懷員,自一00年一月 一日起,再轉為乙計畫之司機。兩造及彰化醫院並於一0一 年二月十五日再簽立「中區MDR結核病醫療照護體系團隊 聘用DOTS-PLUS都治關懷員執行計畫契約書」期間 自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參本 院卷第七十四頁),僱用原告擔任關懷員執行進階都治(D OTS-PLUS)。期滿後,兩造與彰化醫院再於一0二 年一月十一日簽立同一名稱之契約書,期間自一0二年一月 一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聘原告執行同一工 作(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期滿後,被告於一0三年二月六 日出具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離職原因為「計畫期滿離職」( 參本院卷第一六0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相關契 約書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承前述,原告受雇被告之期間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 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長達七年餘且未曾間斷, 則原告所擔任之工作,顯非特定期間內所得完成,且為繼續
性之工作。又原告於前開期間之工作內容有:甲計畫之疾病 關懷員、乙計畫之疾病關懷員、司機等。是就原告前述擔任 工作之時間及內容觀之,顯具繼續性,且非特定性。再者, 依兩造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所簽立之 約用人員契約書第八條均為相同之約定:「退休資遣:甲方 (按即被告)應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辦 理乙方(按即原告)退休,資遣及提繳退休金等事項(參本 院卷第二0頁、第二十一頁)再依兩造及彰化醫院一0一年 二月十五日所簽立之「中區MDR結核病醫療照護體系團隊 聘用DOTS-PLUS都治關懷員執行計畫契約書」第七 條亦約定:「資遣費:在丙方(按即原告)無任何過失之前 提下,‧‧‧乙方(按即被告)得依據勞動基準法向甲方( 按即彰化醫院)申請發給丙方資遣費。」(參本院卷第七十 五頁至第七十六頁)參以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 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明文 ,被告為公立醫院,就此規定應知之甚詳。本院參酌前述原 告受雇被告之期間連續七年餘,工作內容多樣及前述勞動契 約載有被告得隨時調派原告至任何場所工作,且載明關於資 遣費發給之約定等情,認兩造勞動契約應屬有繼續性且非特 定性。又兩造最後一次所簽立之勞動契約即一0二年一月十 一日簽立之「中區MDR結核病醫療照護體系團隊聘用DO TS-PLUS都治關懷員執行計畫契約」,其內容及原告 所擔任之工作,幾與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所簽立之「中區M DR結核病醫療照護體系團隊聘用DOTS-PLUS都治 關懷員執行計畫契約」相同,惟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所簽立 之契約,將原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所簽立契約第七條關於資 遣費之約定內容完全刪除,顯係被告規避資遣費之發給,此 觀之兩造歷次所簽立之勞動契約均有資遣費之約定即明。四、依兩造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所簽立之 約用人員契約書第第三條均載明:「工作場所:甲方(按即 被告)為適應業務需要,得調派乙方(按即原告)至其他工 作場所或單位服務,且調整後本契約仍屬有效。」第四條載 明:「工作內容:乙方應接受甲方之指導監督及考核,從事 甲方所指定之醫療研究、醫事技術、醫務行政、庶務業務及 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語(參本院卷第二0頁、第二十一 頁)是原告工作性質顯屬繼續性且非特定性。蓋被告為公立 醫院,其醫療研究、醫事技術、醫務行政、庶務業務等自具 相當之繼續性;且被告因其業務之需要,既得調派原告至其 他工作場所或服務單位擔任不同之工作,則原告之工作自無 特定性。
五、被告固主張其聘用該計畫之相關人員時,均明白告知應徵之 人員,本計畫是否持續並不確定、人員需求量亦不確定,端 賴計畫執行狀況及疾病管制局之政策而定。惟依兩造前述約 用人員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載:「甲方(按即被告)須 裁減人員或‧‧‧甲方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終止本契約」(參 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背面)是被告得終止契 約係依被告醫院是否有裁減人員之需要,而非依被告所陳之 計畫執行狀況或疾病管制局之政策。益徵原告之工作並執行 特定計畫,即原告之工作並非被告所主張之具有特定性。六、綜上所述,參以原告工作之時間長達七年餘、工作內容多樣 及兩造歷次所簽立之契約內容等情相互以觀,原告工作應屬 有繼續性且非特定性,尚難僅以兩造所簽立之契約內容載有 期間之約定,即遽認其為定期契約。原告工作既為有繼續性 且非特定性,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之規定,則兩造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 至本院一0三年度中勞小字第一二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 原告即訴外人廖炳煌係自九十八年開始受雇被告,且未如本 件原告簽立約用人員契約書,僅與彰化醫院及被告簽立「中 區MDR結核病醫療照護體系團隊聘用DOTS-PLUS 都治關懷員執行計畫契約書」及「建構MDR結核病醫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