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59號
原 告 劉景福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秝羽
蔡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576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57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5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92年12月3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臺中區之 正班司機,被告身為原告之雇主,依法應有為勞工照 實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詎被告竟將原告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於97年9月退休時無 法領足應有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因致權益受有 損害。此一情事,業經勞工保險局查明屬實,並函知 原告所受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乃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惟被告拒絕賠償。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l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 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 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 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另勞工與投保單位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勞工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 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
(三)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l項規定,依第58條第1 項第2款請領老年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 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 限。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之投保年資為28年又3個月,換算基數為41 個月(前15年×1+後13年×2)。
(四)再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原告於被告公司領得之各年度 薪資所得為:
⑴、94年度薪資所得463,750元。
⑵、95年度薪資所得514,020元。
⑶、96年度薪資所得492,280元。
計算後:
⑴、94年度之平均月所得為38,645元(463,750元÷1 2個月)。
⑵、95年度之平均月所得為42,835元(514,020元÷1 2個月)。
⑶、96年度之平均月所得為46,879元(492,230元÷1 0.5個月)。
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
⑴、94年度之月投保薪資,應為第18級之40,100元。 ⑵、95年度之月投保薪資,應為第20級之43,900元。 ⑶、96年度之月投保薪資,應為第20級之43,900元。 (五)原告係於97年8月31日退保,按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 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回溯至94年9月l日: ⑴、94年9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共4個月,月投保 薪資應為40,100元。
⑵、95年1月1日至96年11月15日,共22.5個月,月投 保薪資應為43,900元。
⑶、96年11月15日至97年1月31日,共2.2個月,月投 保薪資應為17,280元。
⑷、97年2月1日至97年4月30日,共3個月,月投保薪 資應為33,300元。
⑸、97年5月1日至97年8月31日,共4個月,月投保薪 資應為42,000元。
(六)依上計算,原告本可領取老年給付1,661,923元﹝計 算式:(40,100元×4個月)+(43,900元×22.5個月 )+(17,280元×2.5個月)+(33,300元×3個月)+ (42,000元×4個月)﹞÷36個月×41個基數=1,661 ,923元﹞。但因被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
多報少」,致使原告實際只領得1,329,377元,損失3 32,546元。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l項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係自93年11月30日起始任職原告公司,嗣於97年 9月1日起離職。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均依法為其投保 勞工保險,且所投保之月投保薪資均遠高於被告先前 在其他公司之投保薪資,並無原告所稱之以多報少情 事。
(二)原告雖據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主張 原告未據實為其投保。惟查,被告所給予原告之所得 總額中,包含:
⑴、固定工資(總趟次獎金、本薪、空車補貼及加班 費)」。
⑵、非工資項目(全月無肇事慰勞金、全月無誤點& 缺勤慰勞金、退申訴、包車紅包、其他獎金、記 功獎金、離職慰勉金)」。
(三)依主管機關函示及法院判決見解,年節獎金、年終獎 金、年終考成獎金等,乃係獎勵性、恩惠性給與,不 應併入薪資總額中而申報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被告 所發給員工之「全月無肇事慰勞金、全月無誤點&缺 勤慰勞金、退申訴、包車紅包、其他獎金、記功獎金 、離職慰勉金」均與工作之對價無關,自不得將之列 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中計算。此一計薪方式,原告 均已明確告知員工,並於96年10月間召開「薪資結構 調整全體駕駛員座談會」說明及獲駕駛員同意在案, 原告所稱不知此項薪資結構云云,並不實在。
(四)原告在職期間,被告依法按其所領取之工資項目,為 其投保勞工保險,並無原告所稱之以多報少情事,原 告訴請被告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短少差額,並無 理由,且其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 付。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玆依卷附資料及陳述,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曾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工作,在職期間,被 告係以銀行匯款方式對被告而為給付。
⑵、原告為47年8月27日生,在被告處工作至97年8月 31日止退休離職。
⑶、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如下:
1、93年11月30日起在被告處投保,投保薪資為 33,300元。
2、95年3月1日至96年11月15日以被告為投保單 位,調整投保薪資為31,800元。
3、96年11月15日在被告處退保,改以訴外人緯 恆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恆公司)
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17,280元。
4、97年2月1日至97年4月30日,以訴外人緯恆 公司為投保單位,調整投保薪資為33,300元 。
5、97年5月1日至97年7月31日,以訴外人緯恆 公司為投保單位,調整投保薪資為42,000元 。
6、97年7月31日在訴外人緯恆國際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退保。
7、97年8月1日至97年8月31日,以被告為投保 單位加保,投保薪資為42,000元。
8、97年8月31日在被告退保,其後未再加保。 ⑷、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年資,經勞工保險局核 計28年又3個月,並經核付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41個月合計1,332,582元。
(二)玆就本件爭點,分別判斷如下:
⑴、原告退休前最近3年(含當月)之每月經常性薪 資應為若干?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又所謂
「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2、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是以雇主
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
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
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
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
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
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便
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並具有工
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至
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規定:本法第2條
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
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
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
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
秋節給與之節金。九、差旅費、差旅津貼、
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但其給付究屬
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
,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又同
法第29條所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
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因非
屬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而僅具恩惠性
、勉勵性之給與性質,即非屬雇主經常性支
出之勞動成本,而與工資之性質迥然有別,
自不計入工資之範圍。
3、本件被告雖據其所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而抗 辯其中之「全月無肇事慰勞金、全月無誤點
&缺勤慰勞金、退申訴、包車紅包、其他獎
金、記功獎金」非屬工資科目云云,並舉證
人李銘淦為證。但查,證人李銘淦為被告公
司之主任,為被告之受僱人,其縱有依公司
之指示而安排司機之座談會或向司機傳達公
司所欲調整薪資結構一事,但上開給付項目
之名稱,為被告單方所自設,尚無從以其名
稱而逕為均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
之認定。被告復未能提出業經原告簽認同意
之薪資結構調整同意書,且觀之該薪資明細
中之「全月無肇事慰勞金」及「全月無誤點
&缺勤慰勞金」二項,原告幾近每月均得領
取3,000元及2,000元,又原告所提出之「工 資」與「非工資」說明資料,其中「非工資
」項目亦載明係指獎金、紅利、三節獎金等
,並分12個月發放節金。本院因認「全月無
肇事慰勞金、全月無誤點&缺勤慰勞金、退
申訴、其他獎金、記功獎金」既屬四節(春
節、端午、中秋及年終)節金以外之項目,
亦非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
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或其他非
經常性之獎金,核屬原告在制度上通常因提
供勞務而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自
均應列入工資計算。至於「包車紅包」因係
原工作內容以外之包車出車,則屬非固定性
之工資。是原告自94年9月份起,其每月之
經常性薪資應為如附表之「本院所認定原告
之經常性薪資」欄所示。至原告所主張之扣
繳憑單及所得清單資料計算標準,因包含有
其他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年節獎金在內,尚非
合理。
⑵、原告退休前最近3年(含當月)之每月應投保薪 資應為若干?
1、原告自94年9月份起,其每月之經常性薪資 應如附表之「本院所認定原告之經常性薪資
」欄所示,已如前述。
2、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 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
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
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27條另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 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
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本院因認被告依法應
每隔三個月計算原告之平均月薪資總額,並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原
告薪資並據以調整原告後續三個月之月投保
薪資。
3、基上,本院因認原告退休前最近3年(含當 月)之每月應投保薪資應依附表備註欄之計
算方式而判斷為如附表之「本院所認定之應
投保薪資」欄所示。
⑶、原告退休前最近3年(含當月)之應投保薪資平 均月投保薪資應為若干?依法原得領取之老年給 付應為若干?
1、依附表之「本院所認定之應投保薪資」欄所 示原告之每月應投保薪資計算,原告退休前
最近3年(含當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
以本院所認定之該36個月之應投保薪資總額
,除以36個月,而得出39,638元。
2、依卷附勞工保險局之原告投保資料及本院職 權查調之老年給付明細資料所示,勞工保險
局業已核定原告之老年給付計算月數為41個
月。
3、依97年8月13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 第2項但書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
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
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是原告依當時之法令原
得領取之老年給付應為1,625,158元(計算 式:39,638元×41個月=1,625,158元)。 ⑷、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老年給付差額應為若干?被 告所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有理?
1、原告依當時之法令原得領取之老年給付應為 1,625,158元,而其依被告為其申報之薪資 所實際領取之老年給付為1,332,582元,二 者之差額計為292,576元。
2、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l項規定,投保單 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
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
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
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本件被告既有未依原告所實際領取之薪資
,而為原告投保之情事,原告就其因此所受
之老年給付短少損失,自得主張應由被告依
法賠償。
3、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規定,應 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
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
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
第6條所為勞工應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
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規定,乃係強制規定
,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具有私法上之委任
關係,從而勞工由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
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
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準此,原告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係屬投保單位不履行
債務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原告係自97年9 月1日起退休,迄本件起訴之103年6月13日 ,尚未逾15年,是被告所辯原告之請求權業
已罹於消滅時效一語,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未依法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所致領取之老年給付短 少差額332,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就 其中之292,576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0分之 8,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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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年月│本院所認│被告為原│原告主張│本院所認│備註:因原告薪資並非固│
│ │定原告之│告投保之│之應投保│定之應投│ 定,故應以每三個│
│ │經常性薪│薪資 │薪資 │保薪資 │ 月之平均薪資計算│
│ │資 │ │ │ │ 所應調整之投保薪│
│ │ │ │ │ │ 資,並於申報後之│
│ │ │ │ │ │ 翌月起生效調整(│
│ │ │ │ │ │ 即1-3月平均薪資 │
│ │ │ │ │ │ ,於4月申報,自5│
│ │ │ │ │ │ 月起生效;4-6 月│
│ │ │ │ │ │ 平均薪質,於7月 │
│ │ │ │ │ │ 申報,自8月起生 │
│ │ │ │ │ │ 效;7-9月平均薪 │
│ │ │ │ │ │ 資,於10月申報,│
│ │ │ │ │ │ 自11月起生效;10│
│ │ │ │ │ │ -12月平均薪資, │
│ │ │ │ │ │ 於翌年1月申報, │
│ │ │ │ │ │ 自2月起生效。 │
├────┼────┼────┼────┼────┼───────────┤
│94年04月│41800元 │ │ │ │ │
├────┼────┼────┼────┼────┼───────────┤
│94年05月│41070元 │ │ │ │ │
├────┼────┼────┼────┼────┼───────────┤
│94年06月│3943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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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07月│42030元 │ │ │ │ │
├────┼────┼────┼────┼────┼───────────┤
│94年08月│42200元 │ │ │ │ │
├────┼────┼────┼────┼────┼───────────┤
│94年09月│29750元 │33300元 │40100元 │40100元 │依原告94年4-6月之平均 │
│ │ │ │ │ │薪資40767元計算,原告 │
│ │ │ │ │ │主張以40100元為原告加 │
│ │ │ │ │ │保,應屬合理。 │
├────┼────┼────┼────┼────┼───────────┤
│94年10月│46470元 │33300元 │40100元 │40100元 │同上 │
├────┼────┼────┼────┼────┼───────────┤
│94年11月│43260元 │33300元 │40100元 │38200元 │依原告94年7-9月之平均 │
│ │ │ │ │ │薪資37993元計算,被告 │
│ │ │ │ │ │應以38200元為原告加保 │
│ │ │ │ │ │。 │
├────┼────┼────┼────┼────┼───────────┤
│94年12月│43820元 │33300元 │40100元 │38200元 │同上 │
│ │(應付薪│ │ │ │ │
│ │資扣包車│ │ │ │ │
│ │紅包1200│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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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01月│43280元 │33300元 │43900元 │382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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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02月│41460元 │33300元 │43900元 │43900元 │依原告94年10-12月之平 │
│ │ │ │ │ │均薪資44517元計算,被 │
│ │ │ │ │ │告應以43900元為原告加 │
│ │ │ │ │ │保。 │
├────┼────┼────┼────┼────┼───────────┤
│95年03月│40630元 │31800元 │43900元 │439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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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04月│42780元 │31800元 │43900元 │43900元 │同上 │
│ │(應付薪│ │ │ │ │
│ │資扣包車│ │ │ │ │
│ │紅包520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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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05月│43760元 │31800元 │43900元 │42000元 │依原告95年1-3月之平均 │
│ │ │ │ │ │薪資41790元計算,被告 │
│ │ │ │ │ │應以42000元為原告加保 │
│ │ │ │ │ │。 │
├────┼────┼────┼────┼────┼───────────┤
│95年06月│41640元 │31800元 │43900元 │42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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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07月│52360元 │31800元 │43900元 │42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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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08月│44340元 │31800元 │43900元 │43900元 │依原告95年4-6月之平均 │
│ │ │ │ │ │薪資42727元計算,被告 │
│ │ │ │ │ │應以43900元為原告加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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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09月│45830元 │31800元 │43900元 │439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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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0月│43320元 │31800元 │43900元 │439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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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36180元 │31800元 │43900元 │43900元 │依原告95年7-9月之平均 │
│ │ │ │ │ │薪資47510元計算,被告 │
│ │ │ │ │ │應以43900元為原告加保 │
│ │ │ │ │ │。 │
├────┼────┼────┼────┼────┼───────────┤
│95年12月│40850元 │31800元 │43900元 │43900元 │同上 │
├────┼────┼────┼────┼────┼───────────┤
│96年01月│37900元 │31800元 │43900元 │43900元 │同上 │
├────┼────┼────┼────┼────┼───────────┤
│96年02月│35400元 │31800元 │43900元 │42000元 │依原告95年10-12月之平 │
│ │ │ │ │ │均薪資40117元計算,被 │
│ │ │ │ │ │告應以42000元為原告加 │
│ │ │ │ │ │保。 │
├────┼────┼────┼────┼────┼───────────┤
│96年03月│44800元 │31800元 │43900元 │42000元 │同上 │
├────┼────┼────┼────┼────┼───────────┤
│96年04月│46360元 │31800元 │43900元 │42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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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05月│48840元 │31800元 │43900元 │40100元 │依原告96年1-3月之平均 │
│ │ │ │ │ │薪資39367元計算,被告 │
│ │ │ │ │ │應以40100元為原告加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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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06月│45360元 │31800元 │43900元 │401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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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07月│46860元 │31800元 │43900元 │401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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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08月│48460元 │31800元 │43900元 │43900元 │依原告96年4-6月之平均 │
│ │ │ │ │ │薪資46853元計算,被告 │
│ │ │ │ │ │應以43900元為原告加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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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09月│49500元 │31800元 │43900元 │439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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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0月│50170元 │31800元 │43900元 │439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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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1月│30480元 │17280元 │43900元 │43900元 │96年11月15日更換投保單│
│ │ │ │17280元 │17280元 │位 │
│ │ │ │ │月平均 │兩造未爭執 │
│ │ │ │ │305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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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2月│31480元 │17280元 │17280元 │17280元 │兩造未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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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01月│33780元 │17280元 │17280元 │17280元 │兩造未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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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02月│30920元 │33300元 │33300元 │33300元 │兩造未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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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03月│34770元 │33300元 │33300元 │33300元 │兩造未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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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04月│32760元 │33300元 │33300元 │33300元 │兩造未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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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05月│30580元 │42000元 │42000元 │42000元 │兩造未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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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06月│32900元 │42000元 │42000元 │42000元 │兩造未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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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07月│33460元 │42000元 │42000元 │42000元 │兩造未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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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08月│42230元 │42000元 │42000元 │42000元 │兩造未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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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9月至97年8月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396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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