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87號
原 告 葉先章
原 告 葉海泉
被 告 葉陳緞妹
被 告 王陳綢妹
被 告 陳義妹
被 告 邱陳六妹
被 告 陳月琴
被 告 劉陳春爕
被 告 彭月岑
被 告 陳裕明
被 告 陳君聖
被 告 陳君豪
被 告 陳如玉
被 告 陳江南
被 告 陳乾清
被 告 陳榮富
被 告 陳文霖
被 告 陳文乾
被 告 饒仁奇
被 告 饒志奇
被 告 饒美蓉
被 告 黎文崇
被 告 黎文雄
被 告 黎文元
被 告 黎文志
被 告 黎文富
被 告 黎淑貞
被 告 黎淑春
被 告 黎淑秋
被 告 溫祝光
被 告 溫献榮
被 告 范彭秀瓊
被 告 范煜綱
被 告 范樺綱
被 告 范菊枝
被 告 范興煥
被 告 徐仁德
被 告 黃徐月琴
被 告 徐春琴
被 告 徐薏絨
被 告 王艷貞
被 告 廖家緯
被 告 廖志娟
被 告 廖蘊忱
被 告 廖心婉
兼前四人共 廖仁君
同訴訟代理 後巷32號4樓
人
被 告 王陳瑞珠
被 告 劉陳明珠
被 告 洪瑛銀
被 告 陳菊枝
被 告 陳余素娥
被 告 陳焜泓
被 告 陳卉嫻
被 告 陳欣怡
被 告 陳欣茹
被 告 陳運廷
被 告 吳陳月秋
被 告 陳月春
被 告 陳月嫦
被 告 劉興松
被 告 劉冠醇
被 告 劉美雲
被 告 劉美嬌
被 告 劉姵君
被 告 劉冠汝
被 告 蕭延暻
被 告 蕭日鴻
被 告 梁陳雪蓮
被 告 陳木元
兼訴訟代理 陳昌元
人
被 告 陳火雲
被 告 陳世元
被 告 黃陳新妹
被 告 陳錦榮
被 告 梁瑜庭
被 告 陳雲雪
被 告 陳影雪
被 告 陳黎統妹
被 告 陳姿妏
被 告 徐陳鳳珍
被 告 陳國松
被 告 陳紹川
被 告 陳裕昌
被 告 陳裕仁
被 告 陳吳滿妹
被 告 陳婉蓁
被 告 陳秋梅
被 告 陳玉梅
被 告 陳瑞珠
被 告 陳乾榮
被 告 陳廷燕
被 告 陳煜騰
被 告 陳星佑
被 告 陳煥廷
被 告 陳葉紅梅
被 告 陳億松
被 告 陳玉琴
被 告 范陳秋員
兼前十八人 陳億華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被 告 彭逢生
被 告 彭孟貞
被 告 彭佳惠
被 告 彭譯萱
兼前三人共 彭劉鳳燕
同訴訟代理 之1號
人
被 告 彭清盛
被 告 彭逢昌
被 告 陳彭錫妹
被 告 馮大正
兼訴訟代理 馮桂珍
人 號10樓
被 告 彭美雲
被 告 彭美虹
兼訴訟代理 彭武生
人 巷22弄3號
被 告 彭文欽
被 告 彭文烈
被 告 彭煥相
被 告 彭文謙
被 告 彭澤元
被 告 劉彭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竹東簡字第87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北埔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二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2 人起訴時,㈠原列:陳國松、陳乾榮、陳錦榮、陳龍土 等人為被告,嗣於審理程序,原告2 人追加上列其他被告。 ㈡訴之聲明第4 項:被告應共同返還不當得利,自占用年月 起,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不當得利,及請求自有不 當得利原因時起之法定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本件關 於不當得利之請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及背面),均核 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陳緞妹、王陳綢妹、陳義妹、邱陳六妹、陳月琴、劉 陳春爕、彭月岑、陳裕明、陳君聖、陳君豪、陳如玉、陳江 南、陳乾清、陳榮富、陳文霖、陳文乾、饒仁奇、饒志奇、 饒美蓉、黎文崇、黎文雄、黎文元、黎文志、黎文富、黎淑 貞、黎淑春、黎淑秋、溫祝光、溫献榮、范彭秀瓊、范煜綱 、范樺綱、范菊枝、范興煥、徐仁德、黃徐月琴、徐春琴、 徐薏絨、王艷貞、王陳瑞珠、劉陳明珠、洪瑛銀、陳菊枝、 陳余素娥、陳焜泓、陳欣怡、陳欣茹、陳運廷、吳陳月秋、 陳月春、陳月嫦、劉興松、劉冠醇、劉美雲、劉美嬌、劉姵 君、劉冠汝、蕭延暻、蕭日鴻、梁陳雪蓮、陳世元、陳錦榮
、梁瑜庭、陳雲雪、陳影雪、陳黎統妹、陳姿妏、徐陳鳳珍 、彭文欽、彭文謙、彭澤元、劉彭秋蘭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與其他共有 人分別共有,被告等人未經原告2 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占 有系爭土地面積52.86 平方公尺作為祖墳(墓碑:「十六世 祖興齊陳公妣謝氏派下子孫全體」)之使用。為此,依據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火雲、陳昌元以書狀陳稱:原告主張拆除之墳墓為後 代子孫公同共有,應以全體後代子孫為當事人,否則即屬當 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焜泓以書狀陳稱:其父親陳天順於101年9月3 日往生 前曾提及祖墳之土地係自己與叔公陳阿祥於60年左右,向訴 外人謝信維所購買,僅口說為憑,並無立下書證,如系爭土 地當時所有人並非原告2 人所有,可見是原告父執輩或祖父 輩私下與其父親陳天順口頭締約,並已收取對價款項,則原 告2 人為後代子孫或繼承人或買賣取得所有權人,再向其催 討售地款項即無理由。其次,原告葉先章於94年5 月16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而其長期從事土地仲介工作 ,豈有自己所有土地遭人蓋祖墳43年而不知之理?且法院判 決超過民、刑事追訴時效。再者,原告於101 年間曾起訴其 堂兄陳國松拆墳還地,業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另 提告竊占罪,亦經不起訴確定在案,竟又再提起本件訴訟, 而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又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原告是否有將農地改墓地分批販售及違反政府禁葬之 嫌?末以原告應以全體後代子孫為當事人,且請求遷移祖墳 於法無據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348-351頁),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陳春爕以書狀陳稱:其生父為姜娘送,自幼被陳阿標 收養,於39年間與劉煥森結婚,除偶而回娘家省親外,從無 財產或金錢往來,故對陳家祖墳一事,不知情亦無過問,亦 未曾參加祭拜,本件與其無關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58頁 背面)。
㈣被告彭逢生:其遭提告覺得很冤枉,祖墳為陳家祖墳,應由 陳家處理。彭家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 )。
㈤被告彭煥相:其與被告彭逢生、彭孟貞、彭佳惠、彭譯萱、 彭清盛、彭武生、彭逢昌、陳彭錫妹、馮大正、馮桂珍、彭 美雲、彭美虹、彭文烈、彭文謙、劉彭秋蘭、彭劉鳳燕等人 均已對被繼承人「陳阿齊」聲請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8頁背面)。
㈥被告陳昌元:其祖墳並未全部都在原告2 人所有土地上,僅 有部分占用。原告2 人與謝信維不會沒有關係等語。另依據 民法第769 條規定,主張其為地上權人置辯(見本院卷二第 68頁背面、第69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廖仁君:其意見與被告彭逢生相同,同意原告請求。如 陳家與原告2人有爭執,由渠等處理。
㈧被告王艷貞、廖家緯、廖志娟、廖仁君、廖蘊忱、廖心婉、 陳卉嫻、彭逢生、彭孟貞、彭佳惠、彭譯萱、彭劉鳳燕、彭 清盛、彭武生、彭逢昌、陳彭錫妹、馮大正、馮桂珍、彭美 雲、彭美虹、彭文烈、彭煥相、彭文謙等人均同意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 ㈨其餘被告陳國松、葉陳緞妹、王陳綢妹、陳義妹、邱陳六妹 、陳月琴、彭月岑、陳裕明、陳君聖、陳君豪、陳如玉、陳 江南、陳乾清、陳榮富、陳文霖、陳文乾、饒仁奇、饒志奇 、饒美蓉、黎文崇、黎文雄、黎文元、黎文志、黎文富、黎 淑貞、黎淑春、黎淑秋、溫祝光、溫献榮、范彭秀瓊、范煜 綱、范樺綱、范菊枝、范興煥、徐仁德、黃徐月琴、徐春琴 、徐薏絨、王艷貞、廖家緯、廖志娟、廖蘊忱、陳紹川、陳 裕昌、陳裕仁、王陳瑞珠、劉陳明珠、洪瑛銀、陳菊枝、陳 余素娥、陳欣怡、陳欣茹、陳運廷、吳陳月秋、陳月春、陳 月嫦、劉興松、劉冠醇、劉美雲、劉美嬌、劉姵君、劉冠汝 、蕭延暻、蕭日鴻、梁陳雪蓮、陳吳滿妹、陳木元、陳世元 、陳婉蓁、陳秋梅、陳玉梅、陳瑞珠、陳乾榮、陳錦榮、陳 廷燕、陳煜騰、梁瑜庭、陳雲雪、陳影雪、陳黎統妹、陳星 佑、陳煥廷、陳姿妏、徐陳鳳珍、陳葉紅梅、陳億松、陳玉 琴、范陳秋員、彭孟貞、彭佳惠、彭譯萱、馮大正、彭文欽 、彭文謙、彭澤元、劉彭秋蘭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2 人與訴外人周朝棋、周朝勳、林於金、林 於東、林於諒、鍾尚龍分別共有,被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上「 十六世祖興齊陳公妣謝氏派下子孫全體」墳墓之繼承人,為
到庭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現況圖、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1、38-42、60-232頁、卷二第8-5 6頁)。上開墳墓占用系爭土地52.86平方公尺,有附件複丈 成果圖所示B,並經本院於103年1月7 日會同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6-268、276-277頁)。其餘未 到場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 均堪信為真。
㈡按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常 即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 「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 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墳墓係屬 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 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 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 移墳墓即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 為適格。查原告2 人起訴請求遷移之墳墓墓碑為「十六世祖 興齊陳公妣謝氏派下子孫全體」,則被告等人均為繼承人, 女性不因結婚即喪失繼承人資格,且渠等均無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22 日函文足憑(見本院卷一 第235 頁),另被告彭煥相、彭逢生、彭孟貞、彭佳惠、彭 譯萱、彭清盛、彭武生、彭逢昌、陳彭錫妹、馮大正、馮桂 珍、彭美雲、彭美虹、彭文烈、彭文謙、劉彭秋蘭、彭劉鳳 燕等人雖聲請拋棄繼承,惟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629號 民事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3-10 4頁),是本件當事人即屬適格。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 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 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 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 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 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被告陳焜泓及被告陳昌元雖辯以訴外人謝信維出賣系 爭土地與其祖先等語,惟彼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復揆之上開規定,彼等祖先與訴外人謝信維之契約為債權 契約關係,僅有債之效力,亦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 原告2 人。從而,被告陳焜泓聲請函詢竹東地政事務所,清 查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為何,即無調查必要性。是被告陳焜 泓及被告陳昌元所辯,委難憑採。
㈣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土地所有權之 時效取得係以「未經登記」者為限,而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雖該不動產為已登記,仍可時效取得,惟需經請求登記程 序,並非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物權至明。是被告陳昌元主張 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為地上權人等語,然並無提出其已登記 為地上權人之證明,且觀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亦無記載, 是其主張即屬無據。
㈤另被告陳焜泓辯稱:法院判決超過民、刑事追訴時效;原告 於101 年間曾起訴拆墳還地,業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另提告竊占罪,亦經不起訴確定在案,竟又再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是否有將農地改墓地分批販售及違反政府禁葬之嫌等 語:本件為民事事件,並非刑事案件,自無刑事追訴時效之 適用,同理,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有別,適用之法條、請求 之依據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再以,原告2 人前就民事事 件雖曾起訴,惟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此為程序駁回, 並非實體駁回,亦無違既判力之規定。另本件系爭地上物為 被告等人祖先墳墓,此為後代子孫所建,並早於原告起訴前 即已興建,自與原告無涉,是被告陳焜泓所謂之「原告將農 地改墓地出售」云云顯屬誤會。
㈥綜上,前揭被告辯解均屬無據,均難可採。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惟對於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共有物 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最高法院41年度台 上字第61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2人與訴外人周朝棋 、周朝勳、林於金、林於東、林於諒、鍾尚龍分別共有之系 爭土地為被告等人無權占用,業如前述,則原告2 人依上開
法律規定,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 ,其請求自屬正當。從而,原告2 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 、面積52.8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2人及其他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