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調字,103年度,150號
CPEV,103,竹東小調,150,201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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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增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繳交鑑定規費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其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因兩造對肇事 責任無法達成共識而有送車禍事故鑑定必要,惟原告迄今仍 未繳納鑑定規費新臺幣3千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1月20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爰裁定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繳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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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