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賴秀娟
相 對 人 王泉鑫即順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又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 40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債權人就標 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請求,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 令,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聲請調解,則此調解事件亦應前揭規定繳納聲請 費。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 萬捌仟壹佰陸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經本院 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103 年度補字第972 號裁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3 日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