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陳意如
被 告 楊鈞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按期給付,迄 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66,162 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原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帳款明細表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 1,7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合計1,970 元,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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