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679號
TPAA,90,判,679,200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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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九號
  原   告 廣繼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三○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其「灌溉用水管夾」係包括夾座、壓板及夾扣;夾座為長條體,上端面設凹槽,一端設具卡槽之凹塊,卡槽二側有凸緣,另一端由二側向上延設凸片,二凸片間有勾桿;壓板亦為長條體,下端面設凸出之壓條,一端設具卡槽之凸塊,卡槽二側壁有凸緣,壓板另一端二側邊有凸桿,夾扣之板片後端二側邊有凸片,凸片內側設卡槽,凸片前端設勾桿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蔡基松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二項之規定,檢附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可方便組裝之摺夾」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公告及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台專(判)○五○二六字第一二七二五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以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而其意即指,一新型專利之結構,若在其申請日之前並未見於市面,而具備有創新的空間型態,並能藉由該形狀之改變,來增進使用的功效時,自然具有改良性及進步性,而得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二、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為駁回之理由乃在於,本案與引證案皆為開放式之夾扣固定,所訴本案之卡槽二側設凸緣,引證案為開放之梢孔以定位,本案具有較佳之拘束力量,並不正確,而訴稱本案之卡合方式較引證案為佳,且較不易脫落,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至於本案用以固定之固定片,並未列入申請專利範圍,本案之幾何形狀差異僅為簡易之變化,為熟習此技藝之人士所易於思及之作,不具增進之功效。惟查,就兩案組成之各元件狀及整體結構來說,固然皆係利用樞接方式來組裝成型,然而本案之夾座,係在一側邊延設具孔洞之固定片,並在一端頭延設以具卡槽之凸塊,且在卡槽的二側壁並設有相對應狀之凸綠,而在另側端頭則係在兩凸片間固設一勾桿;反觀引證案之夾座,則係在二端頭設以開放式之梢孔。又就本案之壓板,其係在一側端設有具卡槽之凸塊,卡槽的二側壁設有對應之凸緣,另側端則係在二側邊具向外凸出之凸桿;反觀引證案之夾柄,則係在一端頭設一向上凸起之凸體,並在另側設以軸梢。另就本案之夾扣,係在一板片的後端設有向上之凸片,凸片的內側並開設一卡槽,凸片的前端頭則固設一勾桿;反觀引證案之



扣件,係在一端頭設以軸梢。由前述之比較可知,兩案各組合元件的形狀為完全相異狀態,並因此使組合後之結構,分別具有不同的空間型態,故本案在已有變化下,已具備改良之要件。再就兩案之卡固功效,本案係利用夾座二側壁對應之卡槽來與夾扣的勾桿相卡扣,引證案則係藉夾座設以開放式梢孔來供給扣件的軸梢樞結,相較之下,本案因在卡槽的二側壁設有凸緣,因而可形成對勾桿之限制力,可絕對的避免勾桿由卡槽內脫離,而引證案其利用開放式梢孔供給軸梢之嵌固,在沒有其他限制力下,自然較本案容易發生脫落之現象。同時,本案在壓板二側邊設有凸桿,而夾扣則在二凸片內側設有卡槽,可經扳折後讓凸桿嵌入卡槽內勾扣定位,而引證案在夾柄餓以凸體,經扳折扣件後,由扣件內側面抵壓於凸體卡扣固定,相較下本案之卡槽配合內側延設之翼片可令凸桿作一確實的勾扣,引證案僅利用扣件內側平齊面之抵壓,顯然易因外力之衝撞而發生鬆脫之弊端,是明顯的本案利用元件形狀之改變,而能提高勾扣定位之效果,具備有功效之增進。三、綜上所述,本案之組成元件於形狀上已全然改變,並在組合後的整體結構具有全新的空間型態,且也因型態之改變,而能在使時不會發生鬆脫情事,確已提高固定的功效,而得具有改良及進步性之要件,是本案自無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起訴理由謂系爭案夾座之卡槽二側壁有對應狀的凸緣,可形成對勾桿之限制力,而異議證據三、四之夾座為開放式之梢孔,對軸梢沒有限制力云云;惟查引證案異議證據三、四梢孔兩側設九凸柱,與系爭案凸緣之功效相同。起訴意旨復稱系爭案壓板二側設有凸桿,夾扣設有卡槽,凸桿可嵌入卡槽內勾扣定位,引證案夾柄上有凸體,由扣件內側面抵壓於凸體而卡扣固定云云;然查二者均在便利夾扣之扣合,使用卡扣之幾何形狀皆為圓弧形面之配合,系爭案亦未有詳細之形狀界定,因此就卡合功能而言,並無證據顯示二者之差異。綜上,系爭案之幾何形狀差異僅為簡易之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所易於思及之作,不具增進之功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如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其「灌溉用水管夾」係包括夾座、壓板及夾扣;夾座為長條體,上端面設凹槽,一端設具卡槽之凹塊,卡槽二側有凸緣,另一端由二側向上延設凸片,二凸片間有勾桿;壓板亦為長條體,下端面設凸出之壓條,一端設具卡槽之凸塊,卡槽二側壁有凸緣,壓板另一端二側邊有凸桿,夾扣之板片後端二側邊有凸片,凸片內側設卡槽,凸片前端設勾桿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蔡基松檢附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可方便組裝之摺夾」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公告及專利說明書影本,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引證案係由夾座、夾柄及扣件組成摺夾,夾座為條狀,上面有凹槽,兩端有梢孔,梢孔二側壁有凸緣;夾柄為條狀,下有凸條,一端有軸梢,另端有凸體;扣件一端有軸梢;夾柄及扣件以軸梢樞接於夾座之梢孔。引證案與本案均係以夾柄將水管壓置於夾座上,再



以扣件固定夾柄,二者都是以樞接方式結合,並於夾座、壓板間以凹凸面設計,使水管之夾持更穩固,且梢孔兩側均有凸緣,使軸梢易定位。引證案與本案技術、功效相同,本案不具進步性,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與引證案之夾座、夾柄、扣件並不相同,本案具創新之空間形態,其卡合方式較引證案為佳,較不易脫落云云,但查,引證案及本案皆以樞接方式將夾座組合夾持,所用元件或有形狀之差異,如本案之壓板與夾座之卡合,為側邊設凸塊,引證案於一端設凸塊,惟其差異僅為簡易之改變,屬等效設計,不具結構之新穎性及增進功效。又引證案梢孔兩側設凸柱,與本案凸緣之功效相同,均在防止勾桿之脫落,原告固稱本案壓板一側有向外凸出之凸桿,引證案則為向上凸起之凸體云云,然二者均在便利夾扣之扣合,本案並未具增進功效。且二案夾扣之幾何形狀皆為弧形面之配合,未有詳細形狀之界定,且無證據顯示二者卡合功能之差異,所謂本案具幾何形狀之特色者,僅為簡易之變化,為熟習該技藝之人士所易於思及之技術,並無結構之創新及增進之功效。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況本案與引證案皆為開放式之夾扣固定,原告指稱本案之卡槽二側設凸緣,引證案為開放之梢孔以定位,本案具有較佳之拘束力量云云,殊非足取。至原告訴稱本案之卡合方式較引證案為佳,且較不易脫落者,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又本案用以固定之固定片,並未列入申請專利範圍。本案之幾何形狀差異僅為簡易之變化,為熟習此技藝之人士所易於思及之作,顯不具增進之功效,此有國立中山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八七中系機字第一一二號新型專利再訴願答辯審查意見表附訴願卷足憑。原告雖另訴稱系爭案夾座之卡槽二側壁有對應狀之凸緣,可形成對勾桿之限制力,而異議證據三、四之夾座為開放式之梢孔,對軸梢沒有限制力,且系爭案壓板二側設有凸桿,夾扣設有卡槽,凸桿可嵌入卡槽內勾扣定位,引證案夾柄上有凸體,由扣件內側面抵壓於凸體而卡扣固定云云。然查,引證案異議證據三、四梢孔兩側設九凸柱,與系爭案凸緣之功效已屬相同,且二者均在便利夾扣之扣合,使用卡扣之幾何形狀皆為圓弧形面之配合,系爭案亦未有詳細之形狀界定,就卡合功能言,並無證據顯示二者之差異。系爭案之幾何形狀差異既僅為簡易之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所易於思及之作,不具增進之功效,則被告據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自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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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