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7號
KMHV,103,抗,17,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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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豪
代 理 人 李立普律師
      洪國勛律師
      董惠平律師
相 對 人 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百發
抗告人與相對人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事
聲字第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或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 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不服原 法院所為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其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 ,該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已提出民事答辯狀( 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0頁),抗告人亦已提出民事補充抗告 理由狀(見同上卷第三一至三五頁)。相對人既已知悉抗告 人抗告之理由,並提出書狀答辯,陳述其意見,應已踐行上 開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一0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八號裁定准許伊以新臺 幣(下同)八百九十六萬元或同等值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昌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二千六百八十 七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對之提出 異議,原法院未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剝奪伊之程序權, 對伊發生突襲;且伊已就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相當之釋明,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 遽予廢棄假扣押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為 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 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 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 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 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 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係以其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 十日委由訴外人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D八報單第AA/ 0一/一九四二/00四六及AA/0一/AA0八/0一九一 號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汽車零 件二批(下稱系爭貨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放行後裝載於 訴外人大山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十二只自備貨櫃內,於 同年月二十六日從臺北港以國內輪大山輪載運至金門料羅港 ,並委由訴外人慧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D五報單第BG/ 0一/PE一七/WY五六號及BG/0一/PE一七/WY五 七號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原高雄關稅局)業務一組離島 派出課(金門)報運出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放行後,原應 裝載於億薪輪運往大陸廈門,惟實際並未裝船出口,經拆櫃 後,換裝建昌公司所有之十三只自備貨櫃,由國內輪建昌輪 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載抵臺中港二十三號碼頭,為財政部關務 署臺中關查獲,認定抗告人涉及未經向海關申報即將保稅貨 物私運進入課稅區,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裁處貨價一倍



之罰鍰二千六百八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建昌公司明知 或得認識抗告人委託系爭貨物為外銷之保稅貨品,於經海關 放行後未依規定裝船出口,且未經向海關辦理退關手續,亦 未向海關申報進口之情形下,卻配合將該十二只貨櫃之貨物 拆出,換裝其所有之十三只自備貨櫃,由建昌輪於一0一年 六月二十九日回運臺中港,顯悖於一般有經驗之承攬運送業 者之注意義務,係在知情下配合環宇實業社及瑋展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瑋展公司)等共同為私運貨物之違法行為。 建昌公司等明知私運貨物將使貨物輸出人負有行政違章責任 ,卻仍故意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利用抗告人經營之物 流中心私運貨物,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有權請求相對人與環宇實 業社、瑋展公司(後二者未據抗告,業已確定)等連帶賠償 二千六百八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建昌公司之資本額僅 二千四百萬元,且建昌公司名下僅有建昌輪,日前與大陸籍 貨輪閩光六十八號在海上發生碰撞意外,建昌輪船艏破損, 閩光六十八號則因左後舷破損約一點五公尺,致機艙進水, 船體有傾斜情形,基此碰撞意外,不但使建昌公司名下僅有 之建昌輪毀損而有財產減少之情形,且建昌公司亦可能對閩 光六十八號負擔賠償義務,陷入財務困難之窘迫等為情,並 提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影本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表、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金門日報社報導影本等為 證,雖可認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 押原因之釋明部分,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名下之建昌輪與大 陸籍輪閩光六十八號在海上發生碰撞意外,因有賠償義務, 而有財產減少情形;但依相對人提出之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 建昌公司與大陸籍輪閩光六十八號所屬南京閩光船務有限公 司(下稱閩光公司)簽訂之和解協議書,相對人應賠償閩光 公司人民幣(原裁定誤繕為新臺幣)二百三十五萬元,在和 解成立後之十日內、二十日內各支付五十%,有上開和解協 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一0三年度事聲字第八號卷第八至九 頁)。協議書條款尚論及保險賠償之配合,足見相對人所有 之輪船碰撞賠償義務有保險給付之可能性。相對人既可在一 0二年七月十日和解成立後二十日內支付人民幣二百三十五 萬元之賠償金,並修復建昌輪,堪信應有相當之財力,且正 常營運,並無因建昌輪與閩光六十八號之碰撞賠償致陷入財 務困難之窘迫情形。
(二)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一0二年度僅有利息所得共一萬六千八 百十九元,益徵相對人有脫產、隱匿或惡意減少財產之情況



等語;然相對人之利息所得與相對人之營運或資產狀況並無 必然之關聯,蓋公司之資金,為利營運,本需靈活運用,自 不得以公司之利息所得評估其營運或資產狀況。抗告人另主 張相對人應賠償伊之損失高達二千六百八十七萬七千九百二 十三元,為相對人賠償閩光六十八萬金額的二點五倍,兩者 無法等量齊觀等語;然相對人之資本額為二千四百萬元,所 營事業除船舶運送外,尚經營國際貿易、船務代理、人力派 遣等事業(見一0三年度司裁全字第十八號卷第五四頁), 相對人既能在和解成立後二十日內即有能力賠償人民幣二百 三十五萬元,益見相對人非無財產可供清償,難認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矧抗告人迄今未提出已對相對 人求償之相關資料,以釋明相對人將成為無資力賠償之狀態 。又建昌輪既為國內輪,應無航行海外致須在國外強制執行 之虞。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法院審酌 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 產等情事。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存在顯然未盡釋 明之責,故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規定,抗 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尚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未察,遽而准許抗 告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洵屬於法有違。原裁定 以相對人異議意旨指摘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等語,為有理由,爰將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廢棄,另諭知駁 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率爾廢棄司法 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乙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應 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立法意旨在保障假 扣押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 陳述其意見。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一0三年七月十日作出 准許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後,相對人於一0三年九月十八日具 狀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有 原法院一0三年度事聲字第八號卷可參,固有違程序權,然 並不影響裁定之結果,原裁定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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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山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