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抗字,103年度,16號
KMHM,103,抗,16,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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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倫介
      許淑慧
      林孫全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裁定(103 年度聲羈字第2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董倫介許淑慧林孫全等人,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各諭 知被告董倫介具保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告許淑慧具保 30萬元、被告林孫全具保50萬元,並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及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相關證人間,除因職業、 身分或業務上必須之正當接觸與往來外,不得有其他任何直 接或間接之聯繫、騷擾或探詢案情之舉措等語。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董倫介部分:
㈠本件被告董倫介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董婉君、劉 家伃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董倫介經查扣之臺灣土地 銀行金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原 因。
㈡被告董倫介雖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惟其供出之共犯林孫全 於偵查中僅供承部分犯行,且就雙方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 、金額等節,尚不一致,有待續行追查釐清;另共犯許淑慧 則於偵查中完全否認犯行,而就其雙方間究有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節,亦尚待續行調查,故有事實足認其有與其他 共犯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
㈢又被告董倫介供承有收受共犯林孫全交予近100 萬元之現金 供買票之用,如以其供承之每票5 千元之價格計算,買票之 對象應約200 名,惟其於偵查中已供承之對象卻遠不及此人 數,顯見尚多有隱瞞。
㈣另本件被告董倫介所坦承買票之對象,仍尚有多人(如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臺語)之男子、鄰居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配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 太太」(臺語)之女子……等人)均未到庭接受調查,故有



事實足認被告董倫介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或串證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後續犯罪事實之偵查,而有羈押之理 由及必要等語。
二、被告許淑慧部分:
㈠被告許淑慧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有證人董倫介、劉 家伃等人之證述可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董倫介之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監察 譯文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 原因。
㈡又就證人即共犯董倫介所坦承與被告許淑慧共同買票之對象 ,尚有多人(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臺語) 之男子、鄰居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配偶、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太太」(臺語)之女子……等人)均未 到庭接受調查,故有事實足認被告許淑慧有與其他共犯或證 人勾串或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後續犯罪事實之 偵查,而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
㈢另被告許淑慧疑似代購機票行賄之對象,均未到庭接受訊問 調查,亦有事實足認被告許淑慧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或 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後續犯罪事實之偵查,而 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等語。
三、被告林孫全部分:
㈠被告林孫全於偵查中業已坦承部分犯行,復有證人董倫介董婉君劉家伃等人之證述可佐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 之原因。
㈡被告林孫全僅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且其供述之內容與證 人董倫介董婉君之證述情節,就有無交付金錢?次數、金 額為何等節,尚有多處不相一致,有待續行追查釐清,故有 事實足認其有與其他共犯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 。
㈢又證人即共犯董倫介供承有收受被告林孫全交予約100 萬元 之現金供買票之用,如以其所供承之每票5 千元之對價計算 ,買票之對象應約200 名,惟其於偵查中已供承之買票對象 卻遠不及此人數,顯見尚多有所隱瞞。
㈢另證人即共犯董倫介所坦承與被告林孫全共同買票之對象, 尚有多人(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臺語)之 男子、鄰居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配偶、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勇太太」(臺語)之女子……等人)均未到 庭接受調查,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林孫全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 勾串或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後續犯罪事實之偵



查,而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等語。
叁、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告 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 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 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固 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 強制處分;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 分。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 慎衡酌之。
肆、經查:
一、本件被告董倫介許淑慧林孫全等人,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等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於103 年10月30日 ,以103 年度聲羈字第28號案件,訊問被告3 人後,分別認 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惟均無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但因所犯為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無羈押必要,各諭知被 告董倫介具保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告許淑慧具保30萬 元、被告林孫全具保50萬元,並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及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相關證人間,除因職業、身分 或業務上必須之正當接觸與往來外,不得有其他任何直接或 間接之聯繫、騷擾或探詢案情之舉措,即足以擔保被告3 人 遵期到庭等情,有訊問筆錄及裁定正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
二、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偵查卷宗詳閱,被告董倫介於檢察 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今年9 月8 、9 日中秋 節前後,在被告許淑慧家中收受以紙袋包裝之餅乾盒,盒內 有現金約50萬元,以每票3 千元,作為被告許淑慧買票之用 等語;被告林孫全自今年7 、8 月間起,陸續有4 次,合計 交付伊約有100 萬元,以每票5 千元,作為被告林孫全買票 之用等語。核與收受賄絡如偵查卷宗所檢附之證人等(顧及 偵查不公開,不予詳載)之證述,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即證 人董倫介所述尚非無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照片等附卷可稽,其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以本件所涉 及買票賄選之金額,分別約有50萬元、100 萬元,金額非小 ,倘各以每票3 千元、5 千元計算,被告等所欲買票之人數 均在一百多人以上,情節非輕,案件繁雜實可概見,縱上開 金額有尚未發放完畢即遭本件查獲之情,然足認偵查機關欲 鞏固案件所應踐行之調查程序及應蒐集之證據資料,必仍有 相當之期間,始克完成,至為灼然。其次,觀之被告許淑慧 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被告林孫全於警詢中 否認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則坦承部分犯行;而被告即證人 董倫介依其所陳,既為收受被告許淑慧林孫全所交付賄款 之直接後手,則其等就用以買票之金額多寡,於何時、何地 交付,有無事後檢具名冊核銷,未發放之餘款何在?等等相 關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 、第2 項之預備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內容與情節,理應 不致有所歧異,被告董倫介所證述內容之證據價值,自與單 純收受買票款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之 人,實非可等同視之。
三、原審雖於103 年10月31日裁定「董倫介准以新臺幣3 萬元具 保,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59之1 號,限制出境、 出海,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相關 證人間,除因職業、身分或業務上必須之正當接觸與往來外 ,不得有其他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繫、騷擾或探詢案情之舉 措。許淑慧准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金城 鎮○○路00巷0 弄00號,限制出境、出海,並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相關證人間,除因職業、身



分或業務上必須之正當接觸與往來外,不得有其他任何直接 或間接之聯繫、騷擾或探詢案情之舉措。林孫全准以新臺幣 5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72之1 號,限 制出境、出海,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與本案其他被 告、相關證人間,除因職業、身分或業務上必須之正當接觸 與往來外,不得有其他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繫、騷擾或探詢 案情之舉措。」,然未敘明被告董倫介既分別與被告許淑慧林孫全各為收取賄款之直接當事人,其等就相關情節所述 既有未合,何以分別為具保後,如何在檢警完成必要之蒐證 及偵查作為前,不會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此等滅證、勾串情事之有無與避免,復得以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代替之?其又泛稱被告等 所犯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又何以並無羈押之必要性?在在均付之闕如,理由 欠備。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所命之具保及限制住居、出 境、出海之手段,尚無從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而有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 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置。
伍、末按,法院辦理偵查中聲請羈押重大、矚目刑事被告案件注 意要點第10點第1 項規定:「本要點之聲請羈押案件,不服 該管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抗告法院應即時處理,並儘量 於24小時內自為准駁或其他具體處分之裁定。」準此,為利 抗告法院得於24小時內裁定,地方法院就抗告案件之送卷程 序,除得先將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裁定、抗告書狀及其 他必要卷證等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抗告法院外 ,並應檢附與裁定相關之偵查卷證資料(影本),以免抗告 法院因卷證資料不齊,無法迅速裁定。惟法院應將偵查卷宗 及證物彌封,以防洩密乙節,早經司法院於96年4 月10日以 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臺灣高等法院96年 4 月13日院信文廉字第0000000000函同其意旨),原審仍疏 未遵照辦理,致本院因卷證資料不齊,無法迅速裁定,影響 當事人權益,案經撤銷發回,爰請依上開函文意旨辦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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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