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李友生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沃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原告至遲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77之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金門縣政府等間請求返還受託物事件,原告 起訴繳納21,295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7,400,000元{(1,956㎡+22㎡+22㎡)×3,700元/㎡ =7,400,000,}應繳裁判費74,2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21,295元外,尚應補繳52,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