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3年度,2號
KMDV,103,親,2,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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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呂瑞仁
被   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吳鎔銘
被   告 呂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呂裕炎(男,民前二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生,已歿,住金門縣榜林村叁甲肆戶)與呂主權(男,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二日生,已歿,住金門縣榜林村叁甲肆戶)間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 2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 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為上開訴訟均具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 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依我國立 法體例,於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倘無被告時,則由檢察官 以公益代表人之角色成為被告,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本 件原告提起確認呂裕炎、呂主權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因呂 裕炎與呂主權俱已死亡,業據提出呂主權殉國紀念狀、福建 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等在卷為憑。依上開說明及類推適用家 事事件法第63條規定,原告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檢察官)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呂 基隆係呂主權之子,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可考,則 呂裕炎與呂主權間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法未明文其是否具 被告適格,然其為身分關係影響最切者,以之為被告,亦無 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呂裕炎之女、呂主權之妹、被告呂基隆之姑 姑。因日治時期適逢戰亂及強徵民兵之故,戶籍登記多謊報 年齡或謊稱為親戚所生之子女,呂主權即為適例,呂裕炎當 時將呂主權申報為姪子,致日後戶政機關沿用該錯誤記載而 使身分及繼承關係紊亂,因呂裕炎、呂主權早已過世,為確 認渠等身分關係並確認被告呂基隆呂裕炎長孫之身分。爰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呂基隆則稱:我是呂主權之子,呂裕炎之孫。



三、被告檢察官則以:對於鑑定報告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 語。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戶籍法第22條 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 6款之規定可知,因當事人申報 錯誤所致之戶籍登記事項錯誤,當事人得提出涉及事證確認 之法院確定裁判,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本 件原告主張其父呂裕炎與呂主權實為父子,僅因時局因素而 錯誤申報為叔姪等語。已堪推認二者間親子關係存否將連帶 影響其身分關係安定性,且此身分關係存否之法律上不安定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更可執此判決向戶政機關 申請更正。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五、查原告主張:呂裕炎與呂主權為父子,伊為呂裕炎之女、呂 主權之妹,而被告呂基隆為呂主權之子,為伊姪兒等語。業 經證人呂誠惠(與原告為同一曾祖父、與呂裕炎、呂主權有 共同生活事實)、許績用(為呂裕炎、呂主權之鄰居,亦有 共同生活事實)於隔別訊問下一致證稱呂裕炎與呂主權確為 父子關係(家調卷第17至20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原告與被告呂基隆間之姑姪關係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依據26組染色體 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 ,其中2 組具有兩個相同的對偶基因,18組具有一個相同的 對偶基因,6 組沒有相同的對偶基因。經計算,累積姑姪關 係指數為10023,姑姪關係特異度大於 99.99%,偽陽性率小 於 0.01%。因此實務上強烈支持「原告與被告呂基隆間具有 姑姪關係」,有該院103年10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親卷第17至19頁)可資為據。綜核 上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呂裕 炎與呂主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以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與被告呂基隆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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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