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69號
KMDV,103,補,69,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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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翁立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才滋張海雄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
,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
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以:被告應將門牌「金門縣金湖
鎮○村00○0○0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
,本院依原告拍定上開房屋之總金額(計算詳如附表),認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7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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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