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5號
KMDV,103,簡上,5,201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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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許乃應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瑜
被上訴人  許慧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
30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判決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與曾氏蜜曾簽訂租賃期間為89年9月 1日至99年8月31 日止之定期租賃契約,99年 8月31日到期後,系爭建物所有 人曾氏蜜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終止契約之通知,且未對上訴 人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表示反對之意,依民法第 451條及 第450條第2、3項規定,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適用。二、依證人林麗蓉(請參103年3月25日下午 2時30分原審言詞辯 論筆錄第4頁)、許淑真(103年2月11日下午2時50分原審言 詞辯論筆錄第8頁)、許乃寅等人之證述( 103年2月11日下 午2時50分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可知曾氏蜜、上訴人 、訴外人許淑真許乃寅等人之真意,均肯認上訴人於99年 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期間與許淑真同為承租人,並非向 許淑真承租。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氏蜜就系爭建物,實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審認定上訴人自 102年9月1日後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之見解並不可採。上訴人於 100年11月17日 繕寫字條,曾氏蜜林麗蓉雖未於該紙條簽名,尚不得驟認 曾氏蜜有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或反對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建 物之意,故不影響未定期租賃契約之效力。原審逕以上開紙



條未獲簽名,逕認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亦嫌速斷 。
三、102年9月 1日之後,上訴人與曾氏蜜間未定期租賃契約既仍 合法繼續存在,上訴人為合法之承租人,且曾氏蜜長期均知 上訴人轉租予被上訴人而未反對,上訴人自有租賃權並得合 法轉租予被上訴人。本件並無權利瑕疵之情形,被上訴人之 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不合法,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繼續合法 存在,上訴人受有租金有其法律上的原因。
四、縱認上訴人於99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向許淑真承租系爭 建物二樓之次承租人,上訴人與許淑真之間亦應視為不定期 租賃,故許淑真與上訴人之租約未經合法終止,仍繼續有效 。102年9月 1日後,上訴人仍屬有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 二樓之人。許淑真許乃寅雖證稱上訴人不願意承租。唯證 人與上訴人不睦,其等證詞可信度堪疑,別無證據可證許淑 真與上訴人間有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應認該不定期租賃契約 仍繼續存在。又102年9月之後許淑真許乃寅共同決定租屋 ,僅用何人名義與屋主簽約而已,故縱契約當事人改許乃寅 ,應認僅為原契約之延續,其與上訴人間不定期租賃契約仍 存在。故102年9月 1日之後,上訴人仍為合法承租人,有使 用系爭建物之權,被上訴人以權利瑕疵為由終止契約不合法 。
五、無論上訴人與曾氏蜜許淑真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否終止, 實均無礙兩造間有效租約效力,被上訴人既得正常使用系爭 建物,亦無權利瑕疵而能終止租約,是上訴人基於兩造間租 約合法收取租金,無不當得利情形。被上訴人於 102年11月 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上訴人於11月28日收 受,然本件並無民法第 436條之適用,並未生終止租約之效 力。兩造間之租約既然未合法終止,上訴人基於合法之租賃 契約並無不當得利。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原審及以書狀辯稱: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中旬某日接獲上訴人之姐許淑真通知, 上訴人與曾氏蜜間之租約將102年8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若 欲繼續使用系爭建物 2樓,應向上訴人及許淑真之弟許乃寅 承租。被上訴人知上訴人與曾氏蜜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許



乃寅於102年9月 1日向曾氏蜜承租系爭建物,而被上訴人為 能繼續經營生意,僅能轉向許乃寅承租系爭建物之2、3樓, 並在 8月間與上訴人討論返還房租,但無法協商,僅能函知 上訴人終止租約,請求上訴人退還102年9至12月間租金新台 幣(下同)104,000元及押租金52,000元,合計156,000元, 上訴人與許淑真許乃寅間的問題,不應牽涉到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只租一間房屋不應給付二份房租。又系爭建物之前 設施係上訴人與屋主曾氏蜜之關係,目前系爭建物之裝潢均 為被上訴人所為。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 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 101年1月1日,向上訴 人承租系爭建物 2樓以經營卡拉OK,約定每月租金為26,000 元,租期為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 2年。且 被上訴人除已支付租金。因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中旬某日, 接獲許淑真通知,其與系爭建物屋主曾氏蜜間之租約將 102 年8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若欲繼續使用系爭建物2樓,應向 許乃寅承租。至此,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與曾氏蜜並無租賃 關係存在。許乃寅嗣於102年9月 1日向曾氏蜜承租系爭建物 ,而被上訴人為能繼續經營生意,避免損失慘重,僅能轉向 許乃寅承租系爭建物之2、3樓。爰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 條第2項規定,函知上訴人終止租約,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訴請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 102年9至12月間租金104,000元 (計算式:26,000元×4月=104,000元)以及押租金52,000 元,合計156,000元(計算式:104,000元+52,000元=156, 000元)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5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79,733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72,267元)並未提起上訴,故其敗訴部分因 而確定,合先敘明)。
貳、本件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一、許乃應許淑真許乃寅、許碧治為四姊弟。楊誠安是許碧 治的配偶,前開三姊弟之大姊夫。
二、許慧中於 101年1月1日向許乃應承租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2樓以經營卡拉OK, 約定每月租金為26,000元,租期為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 月31日止,共2年。
三、許慧中除已支付101年度之租金外,亦於101年12月29日,交



許乃應每張面額2萬6千元之12張支票以給付 102年度之租 金。
四、許慧中於102年8月中旬某日,突接獲許乃應之姐許淑真通知 其與系爭建物屋主曾氏蜜間之租約將102年8月31日屆滿,許 慧中若欲繼續使用系爭建物 2樓,請向許乃應許淑真之弟 許乃寅承租。
五、曾氏蜜許淑真於99年9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許淑真以每月 16,000元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限99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 31日。
六、許乃寅許慧中於102年9月簽訂租賃契約,許慧中以每月26 ,000元向許乃寅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限 102年7月1日起至 105年8月31日。
七、許乃應前向曾氏蜜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期為89年9月1日至 99年8月31日,租期為10年,租金為每年8萬元。八、許乃應楊誠安共同整修系爭建物 1樓,並由許乃應獨立整 建 2樓以上樓層。楊誠安未遵守與許乃應約定不得轉租、頂 讓之承諾,擅將系爭建物 1樓轉租予訴外人宋慧如經營竹軒 餐廳,並於95年5月間,將系爭建物1樓轉讓予許乃寅、許淑 真等人合夥經營榕門小館餐廳,而許乃寅亦未支付租金予許 乃應。
九、許乃應自99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每 3個月將2萬4 千元之租金交付予許淑真,再由許淑真轉交予曾氏蜜。十、許乃應於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9月11日之間,曾將本件房屋 之 2樓租賃予訴外人楊永堆,並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 月31日止,另行租予許慧中,且始終自行使用系爭建物之 3 樓。
十一、許乃應於 100年11月17日繕寫詢問曾氏蜜是否願意續租之 上開字條內容,其上記載略以:「...而租約於 102年9月 到期,您若能續租3年以上...如果您答應續租給我,將是 我的榮幸與福氣,亦請在左邊簽一下名,再打電話通知我 回來拿字條...。」等文字(原審卷第82頁)。十二、曾氏蜜與其女林麗蓉於收受許乃應手寫之字條後,並未簽 名表示願將系爭建物繼續出租予許乃應,且亦未撥打電話 通知許乃應取回字條。
十三、曾氏蜜自99年9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與許淑真簽訂租賃契 約。
十四、如附表所述系爭建物歷年租賃情形時序表,形式不爭執。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即屋主曾氏蜜(已亡)承租系爭建物 ,約定租期為 89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租期為10年,租



金為每年8萬元。其與訴外人楊誠安共同整修系爭建物1樓, 並由許乃應獨立整建2樓以上樓層。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 向上訴人承租門系爭建物 2樓以經營卡拉OK,約定每月租金 為26,000元,租期為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 2年。被上訴人除已支付101年度之租金外,亦於 101年12月 29日,交付12張面額26,000元支票給上訴人作為 102年度之 租金。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中旬某日,經訴外人許淑真通知 上訴人與曾氏蜜間之租約將102年8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許乃寅於102年9月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26,000元向 許乃寅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限102年7月1日起至 105年8月 31日。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就102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0 日止同時給付租金給上訴人及訴外人許乃寅等事實,足認上 訴人與屋主曾氏蜜簽訂之租賃契約自89年9月 1日至99年8月 31日止;訴外人許淑真並於99年9月1日與屋主曾氏蜜簽訂租 賃契約,租賃期限99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許乃寅與 屋主曾氏蜜簽訂自 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租賃契約 ,均有租賃契約影本、原審及本院筆錄為憑,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99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期間之承 租人為許乃應許淑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許 乃應與許淑真許乃寅姊弟間之糾紛,與其無關等,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與曾氏蜜之租期從89年9月 1日至99年8 月31日止,但99年9月1日之後,曾氏蜜都沒有要其搬遷…整 棟都是其承租,一樓由其姊許淑真、弟許乃寅無償使用等情 (原審卷第67頁);證人許乃寅證稱略以:「89年至99年是 大姊夫楊誠安許乃應一起承租系爭建物,楊誠安在系爭建 物開店,至95年5月1日無法繼續營業,故頂讓給其,且系爭 建物自95年5月1日起改許淑真許乃應一起承租。因比較信 任許淑真故以許淑真名義簽約,但租金開其支票給付,由其 與許乃應一人支付一半租金。99年之後,因屋主曾氏蜜之女 兒比較屬意租給許淑真,故與許淑真簽約。許淑真再分租給 許乃應,每月8千元」(原審卷第68-69頁),可知上訴人與 許乃寅就99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與曾氏蜜間之租賃情形 ,上訴人稱99年9月1日整棟都是其承租,許淑真許乃寅是 無償使用,許乃寅稱99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為許淑真許乃應一起承租,兩人所述租賃當事人一情係不一致。又 綜合上訴人自認其租約期間為89年9月 1日至99年8月31日, 而訴外人許淑真曾氏蜜之租約自99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 日,上訴人又自稱自99年9月1日起至 102年8月31日止,每3 個月將24,000元之租金交付予許淑真,再由許淑真轉交予曾



氏蜜等情而觀,就曾氏蜜而言,系爭建物自89年9月1日至99 年8月31日止係與許乃應訂約,99年9月1日至 102年8月31日 契約當事人是許淑真、102年9月1日至 105年8月31日訂約的 是許乃寅,均有書面租賃契約影本可憑,且為定期租賃契約 為真實。顯然曾氏蜜係將系爭建物先出租給許乃應,後出租 給許淑真,最後出租給許乃寅,期間許乃應許淑真、許乃 寅再分租給被上訴人、許淑真許乃應、被上訴人,否則交 房租給曾氏蜜者都是簽訂租約的承租人,許乃應亦直接交給 許淑真轉交,被上訴人亦因向曾氏蜜承租之承租人不同而分 別簽訂租約,並將房租分別交給與其簽訂租約之許乃應、許 淑真、許乃寅許乃應又何須於102年8月31日房租到期前先 找曾氏蜜洽談續租?曾氏蜜又何須定期與不同者簽訂契約, 如許乃應許淑真同為承租人,曾氏蜜許淑真許乃應一 起簽約即可,何有挑選其比較信任、屬意之人簽約之理,而 隨租期到期而分別與許乃應許淑真許乃寅簽訂契約?是 許乃寅之證述,與其等租賃契約之簽訂當事人為曾氏蜜與許 淑真、和許乃應將房租繳給許淑真再轉交曾氏蜜等情相符, 而比較可信。上訴人認為其等有利害關係證詞偏頗顯不可採 。上訴人主張99年9月1日之後系爭建物為其承租,提供給許 淑真等姊弟無償使用等節,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堪認系 爭建物於99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期間之承租人為許淑真許乃應並沒有與許淑真同為系爭建物之共同承租人,許乃 應於99年9月1日至 102年8月31日是向許淑真承租系爭建物2 樓之次承租人。可認許乃應亦非常清楚其等租賃期間分別為 89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99年9月1日至 102年8月31日、 102年9月1日至 105年8月31日,其等簽訂之契約性質為定期 租賃契約。
三、上訴人主張許淑真許乃應並未簽訂字據或書面,依據民法 第 422條後段規定,許淑真許乃應間之租賃關係,視為不 定期限之租賃之適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依證人許乃寅證稱:「102年6月份,曾氏蜜通知房屋要漲價 到4萬元,許淑真通知許乃應許乃應回稱不租, 102年8月 14日在天蓮素食館許乃應稱一人二萬是否要租,許乃應回 稱不租,因此在102年8月15日向曾氏蜜承租系爭建物,並向 被上訴人說如要承租,要向其定租賃契約」(原審卷第69頁 ),核與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以金門郵局存證號碼0007 18號存證信函、 102年10月15日以金門郵局存證號碼000200 號存證信函、 102年11月27日以金門郵局存證號碼000222號 存證信函所載相符,亦與許乃應於 100年11月17日繕寫詢問 曾氏蜜是否願意續租之上開字條內容:「...而租約於102年



9月到期,您若能續租 3年以上...如果您答應續租給我,將 是我的榮幸與福氣,亦請在左邊簽一下名,再打電話通知我 回來拿字條...。」等文字(原審卷第 82頁)相符。之後曾 氏蜜與其女林麗蓉於收受許乃應手寫之字條後,並未簽名表 示願將系爭建物繼續出租予許乃應,且亦未撥打電話通知許 乃應取回字條,亦未向許乃應收取房租,許乃應亦未給付房 租給曾氏蜜,此與上訴人於本院稱其自102年9月起並未將收 取自被上訴人之房租轉交給曾氏蜜,其本身亦未給付屋主曾 氏蜜房租等相符。屋主曾氏蜜因而自99年9月1日起,以調整 後之房租,將系爭建物與許淑真簽訂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 為憑。綜合而觀,上訴人許乃應明知系爭建物之租賃期間至 102年9月到期,方有其要求曾氏蜜繼續出租予其,否則如有 不定期租賃契約情形,上訴人何須找曾氏蜜另簽訂102年9月 起之租賃契約?上訴人未獲屋主曾氏蜜之同意而簽訂租賃契 約,其亦明確向許淑真許乃寅表示因屋主曾氏蜜調漲房租 而不再承租,此與屋主曾氏蜜將系爭建物以調整後房租持續 出租給許乃寅相符。之後許淑真許乃寅並要求被上訴人改 向許乃寅簽約,被上訴人因此一邊與許乃寅簽約支付房租, 一邊向上訴人要求退還102年9月至同年12月房租與押租金, 為被上訴人、許淑真許乃寅、屋主曾氏蜜之女兒等人一致 之陳述,而其等之證述與租賃契約、房租由承租人向出租人 之給付等情形相符,比較可採。上訴人認為其等證述之真意 是上訴人為共同承租人,如前所述,已不可採。而承上所述 ,許乃應亦非常清楚其等簽訂之契約性質為定期租賃契約。 本件係因許淑真許乃寅要求上訴人如不願意承租即應遷出 ,導致上訴人要求許淑真許乃寅給付89年起承租系爭建物 之裝潢費,而主張其與曾氏蜜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或認其與 許淑真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然其所述,與租賃契約書所 載租賃當事人不符,亦與其要求曾氏蜜簽定102年9月契約不 符,亦與其自認事實(知道被上訴人102年8月到期前即通知 終止租約要求返還租金與押金)不符,甚至與上訴人給付房 租之事實(102年9月 1日前房租由許淑真給付,並亦為給付 102年9月房租給屋主)不符。足認上訴人主張其與曾氏蜜、 其與許淑真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自不可採。本件曾氏蜜許淑真之租約於102年8月31日屆滿,許乃應已明確表示因 屋主曾氏蜜調整房租到 4萬元,其不願意承租,許乃應與許 淑真之租約亦於102年8月31日因租賃屆期而終止。另按上訴 人與曾氏蜜之簽訂租約第19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願為 甲方(指曾氏蜜)整修部分硬體設施,如浴廁、廚房、門面 等為自費,甲方對於整修範圍與設施無有任何異議,而甲方



於租約期間,不可以調漲租金。」(詳原審卷第89頁背面) ,足見上訴人自費裝潢系爭建物以換取曾氏蜜於租約期間不 調漲房租,租期到後,依照租約也未約定屋主曾氏蜜要返還 其裝修費用,其與曾氏蜜僅在同契約第20條約定:「不續約 時,廚房需整理乾淨」,因此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建物為其裝 修,必須補貼其裝潢費用,自乏依據。
四、上訴人主張許淑真許乃應並未簽訂字據或書面,依據民法 第 422條後段規定,許淑真許乃應間之租賃關係,視為不 定期限之租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
按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 賃。然如承前述,既然系爭建物於99年9月 1日至102年8月 31日之間,出租人為曾氏蜜,承租人為許淑真,系爭建物2 樓之次承租人則為許乃應。因此系爭建物, 許乃應因屋主 曾氏蜜要漲價到4萬元,於102年8月15日明確表示不再承租 ,其以書面要求屋主曾氏蜜出租給其, 亦未獲簽約,屋主 曾氏蜜以調整後之房租於102年9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給 許乃寅許乃寅曾氏蜜方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 既然不願意承租,實際也未給付租金,其於102年9月1日起 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人。而上訴人於102年 8月31日前為 許淑真之次承租人, 許淑真曾氏蜜均訂有書面契約,租 賃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 102年8月31日止,係定期租賃契 約,均為上訴人所明知, 則原承租人屬於定期租賃契約, 次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如何超越原承租人之權利範圍? 何況 上訴人自始即非常明白曾氏蜜與其、 許淑真許乃寅簽約 之始末。 上訴人主張許淑真許乃寅曾氏蜜之真意其為 102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共同承租人,而忽視曾氏蜜 均定期與承租人 (上訴人、許淑真許乃寅)簽訂租約, 並僅與簽約者收取租金, 其餘次承租人均將房租交給原承 租人之事實, 至多是曾氏蜜知道系爭建物有轉租情形,其 並未反對承租人將系爭建物轉租之情事, 但無法證明其同 意未簽約之次承租人亦為共同承租人, 否則被上訴人與曾 氏蜜不也因其與許乃應許淑真許乃寅有租約而有租賃 契約關係, 此論述與曾氏蜜實際定期簽訂租賃契約之行為 相違背,而不可信。 如上訴人主張其與許淑真為共同承租 人,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許淑真為共 同承租人,故上訴人之主張, 與論理、經驗等法則相違背 而顯不可信。 本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許淑真許乃應並未 簽訂字據或書面,依據民法第422條後段規定,許淑真與許



乃應間之租賃關係,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之適用。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權利有瑕疵為由於102年8月31日終止 合約是不合法,上訴人收取租金有法律之依據,縱然上訴人 對系爭建物沒有租賃權,兩造仍有合法租賃契約關係,上訴 人收取租金,並非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兩造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等情置辯,經查:上訴人自102年9 月 1日起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人。又依上訴人之自認被上 訴人距離租約期滿 4個月時,就對其稱已終止租賃契約(原 審卷第33頁第3行起),與被上訴人於 102年9月18日以金門 郵局存證號碼000718號存證信函、 102年10月15日以金門郵 局存證號碼000200號存證信函、 102年11月27日以金門郵局 存證號碼000222號存證信函終止102年9月1日起至102年11月 租約,並要求上訴人退還 9月至11月租金78,000元及押租金 52,000元等情相符(原審卷第24-27頁、第43-54頁),亦與 其等證述就102年6月起開始談論系爭建物房租之調漲、租約 之簽訂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許淑真、許乃 寅、曾氏蜜自102年6月份開始討論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因 屋主曾氏蜜調整房租至每月4萬元,上訴人拒絕承租,自102 年9月1日起由許乃寅曾氏蜜繼續承租,被上訴人同時與許 乃寅簽訂租賃契約,並同時終止與上訴人之租約,雖被上訴 人於 102年11月26日方有存證信函通知,但終止契約為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就已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於 102年8月就到達上訴人,故兩造自102 年9月1日起至 102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已因上訴人無權 占有,並無租賃權,而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係 基於其與許乃寅之租賃契約,並非基於其與上訴人租賃契約 ,上訴人辯稱兩造尚有合法有效租賃契約,上訴人收取租金 係基於其等合法有效之租賃法律關係,應具法律上之關係, 並非不當得利,與其自認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又上訴人 自102年9月1日之後,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2樓之人。 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並無租賃權,被上訴人又於102年8月已 合法終止契約,其收受取102年9至12月間租金104,000元( 計算式:26,000元×4月=104,000元)以及押租金52,000元 ,合計 156,000元,應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得當利。又查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為 103年1月9日,有送達 證書 1紙可佐(原審卷第31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 156,000元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曾氏蜜、與許淑真就系爭



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 兩造間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受領租金有其法律上原 因,並無不當得利情事云,為不可信。原審在被上訴人上開 訴求應予准許範圍(即102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房租104 ,000元與未退還押金52,000元,合計 156,000元之不當得利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2年11月29日至12月31日 期間之租金27,733元(計算式:《26,000元×2/30天=1,73 3元》+26,000元= 27,733元;元下四捨五入)以及押租金 52,000元,合計79,733元(計算式:27,733元+52,000元= 79,733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 違誤(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自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因此 ,本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並參酌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 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由上訴人預 納),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同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7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表
┌──┬───┬───┬───┬───┬─────┬───┬──────┐
│編號│租賃契│租賃契│租賃標│租金(│ 租賃期間 │ 證據 │備 註│
│ │約記載│約記載│的 │新臺幣│ │ 出處 │ │
│ │之出租│之承租│ │) │ │ │ │
│ │人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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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曾氏蜜許乃應│本件建│每年 8│89 年9 月1│第78至│ │
│ │ │ │物 │萬元 │日起至99年│79及89│ │
│ │ │ │ │ │8 月31日止│至90頁│ │
│ │ │ │ │ │,共10年。│。 │ │
├──┼───┼───┼───┼───┼─────┼───┼──────┤
│ 二 │曾氏蜜許淑真│本件建│每月 1│99 年9 月1│第12至│ │
│ │ │ │物 │萬6 千│日起至 102│15及12│ │
│ │ │ │ │元 │年8 月31日│7 頁。│ │
│ │ │ │ │ │止,共3 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許乃應楊永堆│本件建│每月 3│99 年9 月1│第94至│ │
│ │ │ │物2樓 │萬2 千│日起至 101│95頁。│ │
│ │ │ │ │元 │年8 月31日│ │ │
│ │ │ │ │ │止,共2 年│ │ │
│ │ │ │ │ │。 │ │ │
├──┼───┼───┼───┼───┼─────┼───┼──────┤
│ 四 │許乃應許慧中│本件建│每月 2│101 年1 月│第8 至│ │
│ │ │ │物2樓 │萬6 千│1 日起至10│11、24│ │
│ │ │ │ │元 │2 年12月31│至28、│ │
│ │ │ │ │ │日止,共 2│35至39│ │
│ │ │ │ │ │年。 │及96至│ │
│ │ │ │ │ │ │97頁。│ │
├──┼───┼───┼───┼───┼─────┼───┼──────┤
│ 五 │曾氏蜜許乃寅│本件建│每月 4│102 年9月1│第16至│ │
│ │ │ │物 │萬元 │日起至 105│19頁。│ │
│ │ │ │ │ │年8 月31日│ │ │
│ │ │ │ │ │止,共3 年│ │ │
│ │ │ │ │ │。 │ │ │
├──┼───┼───┼───┼───┼─────┼───┤ │
│ 六 │許乃寅許慧中│本件建│每月 2│102 年9月1│第20至│ │
│ │ │ │物2、3│萬6 千│日起至 105│23頁。│ │
│ │ │ │樓 │元 │年8 月31日│ │ │
│ │ │ │ │ │止,共3 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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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