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信祐
被 上訴人 李增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13日本院金城簡易庭 103年度城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年6月16日,在國道一號南崁交流 道附近拋錨,經訴外人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 派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拖吊車協助拖吊,待拖吊至修 理廠內卸車時,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不慎碰撞拖 吊車之右側橋板導致橋板損壞。被上訴人因而與日友公司和 解,由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同意支付日友公司新臺幣(下同 )11萬4000元,並先支付4000元,尾款11萬元則承諾於 102 年 6月25日付清。嗣日友公司於103年1月16日將上開尾款債 權讓與伊,由伊於103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前揭債權讓與情事,並催告被上訴人為給付,然迄未獲償。 爰依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1.被上 訴人應給付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補陳:原審逕以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 結果,認伊將切結書中之和解金額由 1萬4000元變造為11萬 4000元,實忽略事故現場所簽立之筆跡常有書寫不流暢情形 。又伊曾提出修車估價單,預估修車費用為 8萬4000元,與 和解金額1萬4000元差距過大,伊不可能以1萬4000元為和解 。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3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 1萬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 人對上開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對其不利 部分聲明不服,如前揭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和解金額確為 1萬4000元,然上訴人卻 於事後添加「1」而變造為 11萬4000元。上訴人空言修車費
為11萬4000元,卻始終提不出發票或收據以證明曾支付該筆 費用,足證其變造和解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上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崁交流道附近拋錨,日友公司派員(即上 訴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拖吊車前往拖吊,拖吊至修 理廠後,由被上訴人坐在其自用小客車內操控方向盤,上訴 人指揮方向將該自用小客車自拖吊車卸下。然因卸下時,自 用小客車之右後輪不慎碰撞拖吊車之右側橋板致橋板損壞, 被上訴人因而與日友公司簽具切結書和解。
2.被上訴人簽具切結書與日友公司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拖吊車 維修費用,並先行給付4000元,尾款約定於102年6月25日給 付。
3.上開切結書嗣交由日友公司收執,然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 尾款。
4.日友公司於103年1月16日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上 訴人之和解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5.系爭切結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為鑑定, 該實驗室以103年 6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記載鑑 定結果為: 「114,000元」原應為「14,000元」,後遭另一 筆墨於 「14,000元」之前增加數字「1」之筆劃,並於原有 數字「14」上重複部分筆劃而成。
6.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拖吊車行照、系爭切結書、債權 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4至18頁),及原審依職 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變造鑑定,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103年 6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 審卷第50至52頁)等資料為佐,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金額為11萬4000元,而非 1 萬4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金額究為11萬4000 元或1萬4000元?有無和解金額遭變造之情?分述如下: 1.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6月27日調科貳字 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50至52頁)所示:爭議 之切結書經檢驗後,發現其上「114,000元」筆墨出現2種不 同墨色反應,分別是第1個「1」筆墨無紅外線螢光反應,第 2 個「1」及「4」之筆墨均出現無紅外線螢光及有紅外線螢 光反應等 2種墨色反應,其餘「,000元」筆墨則均有紅外線 螢光反應,且第1個「1」、第2個「1」及「4」等3字之筆劃
均書寫不順暢,出現多個起筆或收筆之筆觸,與常情不符, 故綜上研判「114,000元」原應為 「14,000元」,後遭另一 筆墨於 「14,000元」之前增加數字「1」之筆劃,並於原有 數字「14」上重複部分筆劃而成。衡酌前揭鑑定係藉由放大 爭議字跡,並以螢光燈照射確認墨色反應後作成,其鑑定過 程與結果均已完整說明,並有細部採證照片可供本院事後反 覆檢證無訛,自堪採據。上訴人雖稱並無變造和解金額之情 ,惟詳予審視鑑定報告所檢附之螢光字跡反應照片(原審卷 第52頁右側照片),系爭切結書內爭議數字之「前、後文字 記載」均以相同筆墨製作而成,僅其中第1個「1」字採用不 同筆墨。倘確如上訴人所述「有換筆記載」之情,亦應於爭 議字跡前、後產生兩種截然不同之墨色反應,而非如現有事 證所呈現之前、後墨色反應一致,僅其中忽一數字為不同墨 色反應。是認上訴人所稱:車禍現場有換筆記載乙節,顯悖 於科學採證之結果,自難為採。毋寧應以被上訴人所稱「和 解金額遭變造,原應為1萬4000元」,較屬可信。 2.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原審卷第44頁) 已預估修車金額為8萬4000元,與和解金額1萬4000元差距太 大,伊不可能以 1萬4000元為和解等語。惟查,上訴人始終 未能提出拖吊車毀損後實際修復費用高達 8萬4000元之證據 以實其說,所述已難遽予採憑。且依兩造所述事故發生情節 及車輛碰撞情況以觀,亦難推知拖吊車修復費用需高達 8萬 餘元。是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所據,礙難為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主張,經查殊非可採,且其上訴請求 之10萬元業經審認為變造金額,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本 件兩造成立之和解金額應為 1萬4000元。被上訴人既不爭執 僅支付其中4000元,仍餘尾款 1萬元未付(原審卷第39頁) ,則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和解債權尾款 1萬元,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1萬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上 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君璋,用以證明「曾交付切結書影本 予被上訴人,何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該影本證明和解金額」 等情。惟經衡酌,系爭切結書原本業經鑑定為有變造金額情
事,縱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影本,亦無礙上開變造金額之認 定。是前揭證人自無傳喚必要,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 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爰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之。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1665元
合 計 16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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