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5號
KMDV,102,建,5,2014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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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琦麗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金門縣立體育場
法定代理人 許換生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之聲明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數次變更聲明詳如附表一,均 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卷二第85頁、卷三第 1頁)。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台灣琦麗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琦麗 公司)為原告施作本件工程之材料供應商,本件材料之試驗 報告合格與否牽涉其所供應材料是否符合契約之規範,是以 琦麗公司於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自具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且本件兩造復未聲請本院駁回其等參加訴訟,自應予准許 。
三、兩造同意以本院卷三之後書狀所述為本件之攻擊防禦。又原 告主張之事實與起訴狀所述不同,其以民國103年9月29日所 遞民事爭點整理狀第參項一、㈠至㈦所載作為起訴事實(卷 五第80-82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原告承攬被告「金門縣立體育場田徑跑道及周邊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548萬元,嗣後辦 理第一次變更,總價為38,372,445元。二、被告尚未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第四期9,709,361元、第五期 10,811,721元估驗款、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尾款3,398,708 元、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工程款請款604,657元(直接 工程費為跑道既有水溝增加敲除及修復費用40,000元、0K+ 100終點增加空隙式PU跑道厚度調整層費用351,000元、副看 台階梯修補打磨塗壓克力耐候性塗料增設一層52,752元、主 看台及西區階梯修補打磨塗壓克力耐候性塗料增設一層91, 476元、既有障礙水坑增加敲除及重作費用50,000元,合計 585,228元,加計間接工程費勞工工程衛生費5,267元、工程 品質管理費5,267元、利潤管理費8,895元,總工程費為606, 457元)。以上工程款合計26,903,134元。三、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使用系爭工程辦理運動會,視為驗收 合格,應以該日起算保固時間,從而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 2,378,687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估驗款遲延利息50,607元,第2期估 驗款遲延利息為47,209元、第3期估驗款遲延利息115,781元 ,405,609元,第4期估驗款遲延利息444,604元。合計請求 遲延利息1,063,810元,遲延利息與工程款共請求27,966,94 4元。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施作之PU跑道工程,材質符合契約圖說規範要求,所 提供的試驗報告正本並無遲延,且未造成無法驗收。估驗 款在驗收合格前均可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 2款約定,並沒有要求檢附合格之試驗報告,因被告刁難 而未給付第4期、第5期估驗款。
㈡被告之座椅工程疑有限制競爭(綁標),原告不依照被告 之設計單位建議的廠商採購,處處刁難原告。有無限制競 爭,與等標期間或施作期間有無異議無關。被告所提出代 理商,僅有台大丰公司可提供系爭契約規範之座椅。 ㈢被告刻意刁難原告,脅迫、要求原告依照告指示書立切結 書,方肯讓原告施工。關於原告簽訂被證2之切結書係違 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㈣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施作前必須進行材料取 樣送試驗室檢驗,但毋須等試驗報告下來才可現場實施。 一面施工,一面做試驗,但施工規範卻要求等試驗報告才 可以做,因此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與施工規範不一 致,應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材料進場並經取樣後送



試驗室即可,毋須等試驗報告,被告提出被證1施工規範 要IAAF認可試驗室,出具合格證書方可施作,係違反系爭 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規定缺失改善及減價收 受條文及施工規範第3.1點規定。因此是被告脅迫原告要 進場施工,一定要依照其切結書形式簽訂才可進場施作, 原告因此經101年7月2日、19日、25日等3次簽訂切結書方 能進場施作。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應可撤銷。系爭工程已 舉辦運動會,被告認同使用,因部分符合與部分不符合, 無法切割重作,被告無權要求將原告合格部分一同挖除, 僅能回歸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減價收受」。被告所提 出試驗報告(原告有爭執),試驗38項,31項合格,7項 不合格,且合格與不合格部分相緊密結合,系爭工程應辦 理減價收受。
㈤複合式PU跑道試驗報告、空隙式PU整體材質物性、環保試 驗報告及複合式PU跑道之預鑄彈性橡膠墊支修正報告,原 告所提出原證36(中文版原證81)、39(中文版原證82、 83)品質標準符合契約規定。IAAF於101年12月10日發給 系爭工程二級場地認證書,監造單位亦函稱符合契約及相 關規定;萬邦建築事務所對於原告提出之「複合式跑道整 體材料性質、環保試驗報告」、「空隙式PU整體材料性質 、環保試驗報告」及「複合式跑道PU跑道之預鑄彈性橡膠 墊試驗報告」僅針對程序事項加以質疑,而均與系爭工程 規範及品質無關,被告未針對原告所提出原證36、39所辦 理檢測事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規範提出質疑?如能針對有疑 慮項目,再送試驗單位補充檢測,以釐清該有疑慮項目是 否符合契約的規範即可,毋須另行將全數試驗再行送驗。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係以新品材料做試驗,材料進 場時即要進行檢驗,此時應屬新品,而被告於102年5月23 日所採送驗樣品或採樣後後置放9個月後才送驗,應為舊 品材料,早已開始氧化、衰老、脆化,其所提出的試驗數 值當然有所不同。又被告唯一提出品質疑慮即原證36複合 式PU跑道之氣味,合約要求要為「description描述」, 試驗結果為「slight rubber like稍具橡膠味」,但萬邦 建築事務所堅持要求「無味」。萬事萬物皆有味道,有何 東西無味?被告已在系爭工程上舉辦運動會,應已認同其 符合使用標準。建請將原證36、39試驗報告送請第三單位 判讀,以釐清爭議。又被告於材料進場後自行起取樣送驗 做試驗(原證136),所做之「六價鉻CrVI」試驗值∠ 0.0002(合約規定∠0.0008),原證36之試驗報告及再取 要樣試驗報告均符合契約規定。




㈥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先行使用系爭工程及其相關設施,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先行使用視同驗收,應視為條 件已經成就。被告未辦理驗收先行使用系爭工程,係違反 契約第15條第8項規定。否認被告所稱是主辦單位向原告 商借而使用系爭工程。被告先行使用系爭工程設施,當需 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驗收,提供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 第34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台灣等法院96 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供參考。
㈦依契約第5條第1項㈡款第1目及第2目約定並未約定要提出 試驗報告,原告請領第1期、第2期估驗款時並未提出試驗 報告,何以第4期、第5期須提出試驗報告,故被告要求第 四期、第五期工程估價款須提出PU跑道試驗報告,係違反 契約規定及刻意刁難。
㈧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被告已於101年11月 15日在系爭工程舉辦運動會,應視為已點交、驗收完畢, 被告必須給付工程款,原告自101年11月15日起對系爭工 程不負保管責任,並進入保固期間,保固期間僅有修補瑕 疵,被告無權要求原告重作試驗報告。被告自行於102年5 月23日所做試驗報告,無合約之依據,毫無拘束力。又IA AF規定複合式送驗樣品為4塊50X50cm樣品,方能辦理試驗 ,但被告送驗之樣品只有2塊,不足之2塊何來? ㈨被告於被證24提供符合IAAF國際田徑協會134家廠商,僅 符合系爭契約規定36條件中5條規定,並非完全符合系爭 契約36個條件規定,IAAF國際田徑協會僅要求5個條件, 設計單位卻額外要求31個條件。原告合理懷疑是綁標。 ㈩就跑道設計,系爭工程之複合式跑道在保固期間進行修補 ,並非施工瑕疵,而係被告採用「預鑄橡膠墊」所造成。 複合式跑道係由約218塊預鑄彈性橡膠墊組成,有約36條 接縫,因而不管是原告施工或台灣大學、中興大學運動場 ,在保固期間皆要進行保固瑕疵修補,然為何被告在設計 之初不採用空隙式PU來進行設計而係採用複合式PU?另複 合式跑道會造成保固期間隆起缺失,另一原因是複合式跑 道之預鑄橡膠墊,每天之日夜溫差效應,不停熱漲冷縮, 最後沒辦法承受而隆起,空隙式PU跑道無此問題。被告採 用預鑄橡膠墊有綁標嫌疑?
被告要求因設計瑕疵所造成保固期間缺失要全部敲除重做 ,無缺失部分亦要敲除重做,顯然是權利濫用。被告保固 期間之瑕疵修補並不大,依被告提出之試驗報告,檢驗項 目38項,不合格僅7項、原告僅需針對此7項依切結書辦理 ,對於合格部分應先行驗收。




被告無權利再自行取樣進行材料試驗。系爭工程已經進入 點交及使用,至102年5月23日採樣已經變成舊品,試驗值 比較低。被告於102年5月取樣,於同年9月提出試驗報告 ,合計花4個月,故合理提出試驗報告正本應以4個月為宜 ,原告於102年2月8日前提出即可。被告於101年8月要求 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提出試驗報告是刁難,因此原告於 101年10月12日提出複合式試驗報告正本、101年12月4日 提出空隙式、複合式PU跑道預鑄彈性橡膠試驗報告正本, 比合理時間提早2個月,應無遲延提出。
被告於103年1月16日以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所依據系爭 工程契約第21條何款,未見說明,所為終止契約係不合法 ,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被告依民法第510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92-94條規定應負驗收之義務,而其未辦理部分驗收 或分段查驗而先使用系爭工程之相關必要設施時,違反系 爭契約第15條第8項規定,依照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系 爭工程既然由被告接受,被告實際為管理人,系爭工程之 危險負擔已移轉至被告,且自被告開始使用系爭工程之相 關設施時開始即101年11月15日起算保固期間,從而原告得 請求履約保證金之返還。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申請,被告 依約定於102年10月21日辦理給付保證金之退還。 原告第1期、第2期估驗計價時工程均未落後進度,被告第 1期遲延147天的工程款、第2期遲延給付68天的工程款。 且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規定是「得」,非「應」,原告 可選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5%之法定利率。六、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4。
貳、參加人輔助原告則主張:因原告陳稱有關PU跑道材質是否有 瑕疵,應詢問參加人意見。其表示PU跑道材質沒有瑕疵,依 據當時送審資料的規格,參加人的商品是按照被證1規範去 製作,再出廠予次承攬人之前,有送審資料給監造單位,認 為核可之後,有卷二原證67第222頁以下所述為憑。並按原 證36、39的試驗報告的結果來認定出廠材料應沒有瑕疵。其 餘均同原告所述。
參、被告之答辯
一、按兩造於101年1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3,548 萬元,後辦理第一次變更契約,變更後之契約總價為38,372 ,445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預訂完工 日期為101年6月29日。而原告自101年2月20日開工,至101 年10月11日竣工,兩造於101年10月23日辦理初驗,相關初 驗缺失要求原告於101年11月2日前改善完成,並訂101年11



月8日辦理複驗。被告已完成三期估驗款,除跑道工程外, 其餘款項被告均已撥款。
二、原告並未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於101年10月31日提 出全部試驗報告,以及於101年11月5日前取得IAAF國際田徑 協會二級認證書,雖於101年10月12日提出複合式PU跑道試 驗報告,惟遲至101年11月12日始提出空隙式PU跑道試驗報 告,以及複合式PU跑道預鑄彈性橡膠墊試驗報告之E-mail資 料,再於101年11月16日提出試驗報告正本,業已延誤而有 礙系爭工程之驗收進行。
三、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原告所提出之上 述三份試驗報告,原告所提複合式PU跑道試驗報告檢測出具 有輕微之橡膠味道,與契約之工程規範「無味」已不相合, 且漏未檢測預鑄彈性橡膠墊;另空隙式PU跑道以及複合式PU 跑道預鑄彈性橡膠墊之二份試驗報告亦多有疑義(如E-mail 資料與正本之主任之簽名位置不同、記載內容不一致;二者 試體不同時間寄送,試驗報告收件日期及郵件編號卻相同; 採集樣品數量與試驗報告記載不同等等)。嗣原告又於101 年12月14日提出更正後之試驗報告正本,卻仍未能釐清疑義 ,因而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再函請原告澄清說明。而上開試驗 報告是否無誤,係本件工程驗收合格與否之關鍵所在,被告 為解決此問題,除於102年3月7日召集工程協調會外,亦於 102年5月23日重新辦理送驗,然原告卻拒絕到場配合。故原 告尚未證明本件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且無瑕疵,尤其是符合契 約規定之合格試驗報告前,被告自無從辦理正式驗收,亦無 須給付原告剩餘之工程款。
四、被告於102年9月16日將複合式PU跑道材料、空隙式PU跑道材 料、複合式PU跑道預鑄彈性橡膠墊送監造單位判定為不符合 契約圖說規範要求。另原告並未依約每月辦理估驗計價,第 四期估驗計價於102年5月27日始提出,已逾系爭工程實際竣 工日即101年10月11日,而進入驗收階段,即應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3款辦理尾款結算,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請求估驗款,此參原告於102年5 月29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391萬9,790元,亦係認為係 屬工程尾款即明。
五、系爭工程係因金門縣政府為辦理離島運動會而發包施作,因 此於契約中約定101年6月29日前完工,以利被告得以順利驗 收並使用,然因原告遲未提出合格之試驗報告,且所提試驗 報告前後並不一致,甚且內容與實際採樣及郵寄情形不同, 因此產生疑義,被告依系爭工程第9條第7項第2款前段規定 始於驗收前先行使用,惟此非表示被告已同意驗收,尤非表



示系爭工程業已無瑕疵,原告主張被告已使用而認已驗收合 格云云,顯無可採!甚且,本件主要爭議係原告之施作是否 具有瑕疵,亦即相關試驗報告是否合格,與危險負擔並無相 關,尤與買賣關係之危險負擔無關,原告引用危險負擔之概 念,主張其施作並無瑕疵云云,尤屬無據!
六、有關新增工項606,457元部分:
系爭工程早於101年10月11日竣工,並於101年10月23日辦理 初驗,原告皆未提出新增工項之主張,並要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工程款,遲至102年5月27日、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3 日內始接續要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並立即提起本訴, 而未與被告任何協議,已有違本件工程契約第20條第7款之 規定,自有未合!
七、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2項前段規定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計年息1%之遲延利息甚明。本件原告 並未驗收合格,被告無須給付工程款,已如上述,自亦不生 遲延利息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 及變更之工程款,且業已逾期(被告仍否認之),依約原告 僅得請求年息1%之遲延利息,原告卻請求年息5%之遲延利息 ,顯不符契約之約定,實無可採!
八、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1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之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3,548萬元,後辦理第一次變更 契約,變更後之契約總價為38,372,445元。原告於同日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提供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3,548,000元。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預訂完工日期為101 年6 月29日,並於101 年9 月10日展延工期40日及102 年10 月16日展延工期39日,完工日期展延至101 年9 月16日。而 原告自101 年2 月20日開工,至101 年10月11日申報竣工, 兩造於101 年10月23日辦理初驗,相關初驗缺失要求原告於 101 年11月2 日前改善完成,原告所提出初驗缺失改善結果 ,經監造人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原告業已改善完妥,並訂 101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辦理複驗。
三、依兩造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1目約定估驗款:契 約自開工起,每月估驗計價1次,本件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 20日開工,原告於101 年5 月15日提出第1 次估驗計價請被 告委任之監造單位審查,經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審查後於 101 年5 月23日正式提出相關估驗計價,由被告委任之監造 單位轉送被告辦理撥付事宜,迄至目前已完成3 期估驗計價



合計給付2,512,130 元、5,067,985 元、6,871,540 元。四、萬邦建築師事務所於101 年6 月3 日函覆原告101 年06月01 日(101) 泉體字第115-5 號函審查所提送之環保複合式/ 空 隙式PU等相關送審資料,雖經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結果部 分尚符合契約及相關約定,唯仍須澄清說明及改善部分應依 據下列意見辦理(原證67,卷2 第222 頁): ⑴有關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意見5、6項,請原告澄清材料 原廠IAAF認可實驗室試驗報告第2版與第3版之差異有二,一 為材料供應商,二為跑道底層結構,惟回復辦理情形說明將 更正部分以郵件mail方式告知IAAF認證中心並表示IAAF認證 證書內容無須修正,請提出IAAF相關說明或證明文件以供查 證。
⑵有關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意見7項,請原告檢附「IAAF 認可」實驗室檢測之整體跑道健康環保材質試驗報告,惟回 復經查「IAAF認證」並無環保測試項目,請提供相關IAAF認 證logo,似乎誤解契約原意,萬邦建築師事務所一再說明本 項IAAF僅對跑道材質性能制定規範,未明定合成跑道環保特 性,而DIN18035-6為目前整體合成跑道環保材質通用之規範 (目前IAAF材料性能規範亦由此規範轉換),系爭工程圖說 規範載明整體跑道材質須經IAAF認可實驗室檢測符合DIN180 35-6環保要求,另查本(4)版原告所提送審資料,有關PU 跑道整體材質環保要求亦非IAAF認可實驗室檢測之報告,且 經核內容部分不符契約約定,如可萃取有機鹵化物(EOX) 」試驗結果(2600mg/kg)>100 mg/kg…等,請於材料進場 時另製作試片送往萬邦建築師事務所或被告指定之IAAF認可 實驗室檢驗(1個月內取得報告),並切結(乃係依101年5 月23日協調會原告要求,請參被證12)原告若試驗不合格同 意拆除重作及不追加工期及相關費用。
⑶預鑄彈性橡膠墊試驗報告其中「撕裂強度」為SGS實驗室 之試驗報告,因屬不同批材料送驗之結果,經核雖符合契約 約定,惟查係未經IAAF認可之實驗室之報告,請於材料進場 時另製作試片送往萬邦建築師事務所或被告指定之IAAF認可 實驗室檢驗(1個月內取得報告)並切結若試驗不合格同意 拆除重作及不追加工期及相關費用。
⑷經查複合式(PU)IAAF認證資料為9mm(橡膠墊)+5mm( 5-MDI聚氨脂),依據契約規定PU跑道厚度為表面顆粒磨平 後其絕對厚度,PU比重(1.3)核算所提材料單位用量為5mm (5-MDI聚氨脂+ EPDM顆粒)1.8kg/m2偏低,實際應為6.5kg /m2,請於材料進場前更正完妥並據以現場查驗。 ⑸有關空隙式(PU)IAAF認證資料為6mm(橡膠顆粒)+6mm



(5-MDI聚氨脂)+3 mm(6+7-MDI聚氨脂+EPDM顆粒),依據 契約規定PU跑道厚度為表面顆粒磨平後其絕對厚度,PU比重 (1.3)核算其中所提6mm(5-MDI聚氨脂)材料單位用量為4 kg/m2偏低,實際應為7.8kg/m2,另3 mm(6+7-MDI聚氨脂+ EPDM顆粒),依據比重(1.3)核算其中所提材料單位用量 為1.8kg/m2偏低,實際應為3.9kg/m2請於材料進場前更正 完妥並據以現場查驗。
⑹本材料送審資料與技術文件雖經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審查 ,但仍不能免除原告對系爭工程之責任與義務,其施工 品質之檢驗應依工程契約圖說為準。
⑺本案萬邦建築師事務所係依據原告來函文件及附件資料內 容進行判定惟所提供之資料若有錯誤不實、變更或不完全之 陳述,致影響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判別產生差異,應由原告負 相關責任。
五、系爭工程之主要施作項目之一為田徑場跑道拆除及重新鋪設 PU跑道等,並編列「壹. 二.25-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 」70萬元及「壹. 二.26-PU跑道材料試驗費」15萬元。六、系爭工程之PU環保複合式跑道工程規範要求須符合IAAF國際 田徑協會材質規範要求,並經其認證登錄,以及相關環保規 定檢測符合其健康環保材質要求。
七、原告於101年7月2日書立切結書其內容為:本廠商泉昇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PU跑道材料進場經主辦機關或 監造單位會同本廠商點驗數量無誤後,再由主辦機關及監造 單位隨機取樣送符合契約規定之實驗室試驗,如無法符合契 約圖說規範要求,則已施作部分依契約規定辦理,未施作部 分同意更換合格品並重新送驗,其所造成之損失概由本廠商 負責(卷一345頁);被告於101年7月5日回函之主旨:貴公 司提送「金門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跑道及周邊改善工程」PU跑 道材料切結書,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辦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101年7月2日(101)泉體字第155-5號函辦理。說明 二:依本場101年5月23日工程進度檢討會會議紀錄第六條第 4項略以:『承包廠商為利工進,要求「於材料全部進場並 取樣送驗後即進場施作跑道」乙節,請廠商開立切結書,保 證材料品質及取樣後一個月內取得試驗合格報告報監造單位 審核,若試驗不合格同意拆除重作及不追加工期、相關費用 。』,以上不合格即應全部拆除重作之意旨甚明,所提切結 書內容請依前開會議紀錄修正(卷一346頁,原證33);原 告於同年月11日函覆之主旨:有關「金門縣立體育場田徑場 跑道及周邊改善工程」案,其中有關PU跑道材料切結書,詳 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覆體場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二:查工程契約中針對不合格品部分有詳細載明應如何處 理,本公司所提供之切結書係依據工程契約辦理,故應屬合 理(卷一347頁,原證34);同年月19日再立切結書其內容 為:本廠商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PU跑道 材料進場經主辦機關或監造單位會同本廠商點驗數量無誤後 ,再由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隨機取樣送符合契約規定之實驗 室試驗,如無法符合契約圖說規範要求,則已施作部分依契 約規定挖除重作,未施作部分同意更換合格品並重新查驗, 其所造成之損失概由本場負責(卷一349頁,原證35);又 於同年月25日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為:本廠商泉昇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PU跑道材料進場經主辦機關或監造 單位會同本廠商點驗數量無誤後,再由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 隨機取樣送符合契約規定之實驗室試驗,取樣後一個月內取 得試驗合格報告報監造單位審核,如無法符合契約圖說規範 要求,則已施作部分依契約規定挖除重作,未施作部分同意 更換合格品並重新查驗,其所造成之損失概由本場負責(卷 一212頁)。
八、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工程進度檢討會中要求原告於101 年 10月31日提出全部試驗報告,以及於101 年11月5 日前取得 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書(被證3 )。九、原告於101 年10月12日提出複合式PU跑道試驗報告正本。於 101 年11月12日提出空隙式PU跑道試驗報告,以及複合式PU 跑道預鑄彈性橡膠墊試驗報告之E-mail資料,再於101 年11 月16日提出空隙式PU跑道、複合式PU跑道之預鑄彈性橡膠墊 試驗報告正本。萬邦建築師事務所於101 年11月26日回函( 詳被證七之函文,卷一235 頁)。
十、金門縣政府於101年11月15日-17日在系爭工程舉辦「金門 縣第18屆運動會暨第4屆離島運動會」。被告於102年12月出 版金門縣第18屆運動會暨第4屆離島運動會成果專輯。十一、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提出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證 書正本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卷三292-293 頁,原證114 ) ,副本給被告。
十二、萬邦建築師事務所於101 年12月13日函金門縣立體育場, 主旨「檢送施工廠商提送『金門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跑道及 週邊改善工程』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證書正本一紙 。」、說明二「旨揭工程施工廠商所提送IAAF國際田徑協 會於2012年11月9 日所出具之二級場地認證書正本(詳如 附件),經核尚符合契約及相關約定」(原證115 ,卷三 294 頁)。
十三、原告於101 年12月14日提出更正後之空隙式PU跑道、複合



式PU跑道之預鑄彈性橡膠墊試驗報告正本(被證8卷一236 至242頁),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再於101年12月24日函請原 告澄清說明(被證9卷一243至244頁)。原告於102年2月 27日回函(卷一181-182頁)。
十四、兩造於102 年3 月7 日召集工程協調會,討論上開複合式 PU 跑 道、空隙式PU跑道、複合式PU跑道之預鑄彈性橡膠 墊試驗報告(被證10,卷一245-252 頁)。十五、原告於102年5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 定提出第四次估驗計價請款,合計請款9,709,361元(詳原 證19及附表4第1-1項)。被告尚未給付。十六、原告於102年9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 定提出第五次估驗計價請款,合計請款10,811,721元(詳 原證22及附表4第1-2項),被告尚未給付。十七、原告於102年10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7、8項及第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申請第一次 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工程尾款之請款,合計請款3,398,708 元(詳原證23及附表4第1-3項),被告未給付。十八、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於102 年10月14 日以(102)泉體字第165-5號函通知被告(原證49),請被告 退還50%的履約保證金1,774,000元,被告未退還。十九、原告於102 年10月17日以(102) 泉體字第171-5 號函通知 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04,687元,被告未退還。二十、被告於103年1月16日以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於103 年2月5日回函。
二一、金門縣102 年預定辦理各項體育活動行事曆記載項次01: 101 學年度國中大隊接力賽、17:金門縣金城學區101 學 年度中小學聯合田徑錦標賽、21:102年全國運集訓。二二、對於103 年5 月21日修正之函文附表所記載發文日期、主 旨、說明形式上均不爭執(卷4第287-391頁)。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於101年1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3,548萬元,辦理第一次變更契約的 總價為38,372,445元。原告於同日提供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 3,548,000元。系爭工程預訂完工日期為101年6月29日,並 於101年9月10日展延工期40日及102年10月16日展延工期39 日,完工日期展延至101年9月16日。而原告自101年2月20日 開工,至101年10月11日申報竣工。兩造於101年10月23日辦 理初驗,原告應於101年11月2日前改善相關初驗缺失。嗣原 告初驗缺失改善,經監造人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原告業已 改善完妥,並訂101年11月8日上午10時辦理複驗,因原告未



於複驗前提出二級場地認證書正本及全部試驗報告,故未複 驗。原告遲至101年11月9日提出IAAF國際田徑協會所出具之 二級場地認證書正本、於101年12月14日提出更正後之空隙 式PU跑道、複合式PU跑道之預鑄彈性橡膠墊試驗報告正本, 並因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間發生脫層隆起之瑕疵,迄今無法 辦理驗收合格。原告依系爭契約,自開工起,每月估驗計價 1次,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20日開工,原告於101年5月15日 方提出第1次估驗計價請萬邦建築事務所審查,經萬邦建築 事務所審查後於101年5月23日正式提出相關估驗計價,轉送 被告辦理撥付,已完成3期估驗計價,合計給付2,512,130元 、5,067,985元、6,871,540元。後因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審查 原告所提送之環保複合式/空隙式PU等相關送審資料結果部 分尚符合契約及相關約定,唯有須澄清說明及改善部分(原 證67,卷2第222頁),原告應依其於101年5月23日工程協調 會之要求而於101年7月25日切結於PU跑道材料進場經主辦機 關或監造單位會同本廠商點驗數量無誤後,再由被告及萬邦 建築事務所隨機取樣送符合契約規定之實驗室試驗,取樣後 一個月內取得試驗合格報告報萬邦建築事務所審核,如無法 符合契約圖說規範要求,則原告已施作部分依契約規定挖除 重作,未施作部分同意更換合格品並重新查驗,其所造成之 損失概由原告負責。然原告並沒有於切結後一個月內即101 年8月25日提出全部試驗報告、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 書。被告於101年10月8日工程進度檢討會要求原告於101年 10月31日提出全部試驗報告,以及於101年11月5日前取得 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書。原告至101年10月12日始提 出複合式PU跑道試驗報告正本、於101年11月12日提出空隙 式PU跑道試驗報告,以及複合式PU跑道預鑄彈性橡膠墊試驗 報告之E-mail資料,再於101年11月16日提出空隙式PU跑道 、複合式PU跑道之預鑄彈性橡膠墊試驗報告正本。而金門縣 政府於101年11月15日-17日在系爭工程舉辦「金門縣第18 屆運動會暨第4屆離島運動會」。原告至101年12月10日方提 出IAAF國際田徑協會二級認證證書正本萬邦建築師事務所, 副本給被告。萬邦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12月13日函被告, 說明原告所提送IAAF國際田徑協會於2012年11月9日所出具 之二級場地認證書正本,符合契約及相關約定。原告於101 年12月14日提出更正後之空隙式PU跑道、複合式PU跑道之預 鑄彈性橡膠墊試驗報告正本,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再於101年 12月24日函請原告澄清說明等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 (卷一第10-49頁)、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契約書影本(卷 一第50-52頁)、附表函文可憑(卷4第287頁至第391頁備註



欄所載函文頁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院 將兩造上開來往經過,依照日期先後摘要製如附表三之事實 簡要表,附此說明。
二、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提出複合式PU跑道試驗報告、101年11 月12日提出空隙式PU跑道試驗報告,以及複合式PU跑道預鑄 彈性橡膠墊試驗報告之E-mail資料,再於101年11月16日提 出試驗報告正本,是否符合契約規範?是否延誤系爭工程於 101年10月23日初驗及101年11月8日之複驗? 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二)項,有關約定工程品管約 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 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烈嶼鄉預拌 混凝土工廠及瀝青拌合廠,免附工廠登記證),如需辦理 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 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 、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 作現場檢驗。」(卷一第28頁),同條第5項第(一)款 亦約定:「廠商應於開工前依『金門縣政府暨所屬各級行 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務機械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 要點』提報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送機關核准後實執行。 」(卷一第28頁);另依系爭契約之PU環保複合式跑道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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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琦麗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