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山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382、429號及103 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俊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壹、叁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貳、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俊山(涉嫌與黃正義、林逢台、黃逸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部分,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朱俊山與林逢台、楊建華(林逢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確定;楊建華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24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林逢台依朱俊山之指示 ,於民國101 年9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干城公園,徵詢楊建 華是否願充當人頭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事成後給付新 臺幣(下同)7 萬元之報酬,經楊建華允諾,並交付國民身 分證及照片予林逢台代辦中華民國護照。嗣朱俊山推由林逢 台於9 月28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原子街與成功路口之東園 旅店某房間內,告知楊建華不辦理假結婚,並詢問是否同意 以7 萬元之代價,循小三通管道自大陸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 命至金門縣,再轉運至臺北松山機場。楊建華允諾後,林逢 台即依朱俊山囑咐,交付供聯繫毒品運輸之NOKIA 廠牌手機 1 支(內含電池1 顆、無SIM 卡)及2 千元予楊建華,並交 代楊建華外出購買換洗衣物及鞋子,楊建華購畢返回東園旅 店時,斯時已在房內等候之朱俊山遂將楊建華之中華民國護 照及機票交付林逢台後離去。林逢台、楊建華即於9 月29日 上午偕同前往臺中機場,搭乘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信航空公司)班機抵達金門縣,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
金城鎮水頭碼頭搭乘八方輪號客輪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 門市,投宿於廈門市某出租套房。稍事停留後,於10月2 日 前往廣東省東莞市而住宿於八方快捷酒店。朱俊山則於10月 5 日前往東莞市與林逢台、楊建華會合,林逢台並據朱俊山 之指示,購買門號不詳之中國移動通信序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交付楊建華供聯繫毒品運輸之用。嗣朱 俊山於10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八方快捷酒店房間內,將左 右腳鞋墊內各藏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運動鞋及內藏甲基安 非他命3 包之女用束褲1 件(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淨重10 12.92 公克,驗餘淨重1012.63 公克,純度98.96%,純質淨 重1002.39 公克)交付楊建華。楊建華即於10 月9 日下午5 時至7 時間,穿妥上開內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運動鞋及女用束 褲,夥同林逢台搭乘當日晚間8 時出發之巴士,於10日上午 抵達廈門市後,旋由五通碼頭搭乘上午10時發航之新金龍號 客輪,於上午11時抵達水頭碼頭而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 灣地區。旋楊建華於水頭商港入境大廈查驗時,主動向高雄 關稅局業務一組離島派出課(現更名為高雄關機場分關離島 派出課,下稱離島派出課)課員沈裕斌坦承上情而自首接受 裁判,並扣得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且於入監執行後,向 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告發朱俊山。嗣經檢察官發動偵查,始悉 上情。
㈡朱俊山與黃明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確定)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如」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由朱俊山於101 年12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中華路之 日新戲院附近,以提供前往大陸地區之交旅費及8 萬元報酬 之代價,徵詢黃明旭是否同意循小三通管道,由大陸地區私 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金門縣再轉運至臺北市。經黃明旭應允 後,朱俊山即於12月27日前2 、3 日,先行支付黃明旭人民 幣2,000 元之交通費,並將球鞋1 雙交予黃明旭,囑咐黃明 旭穿往大陸地區以便藏放毒品。嗣黃明旭依朱俊山之安排, 於12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臺中市梧棲港乘船出境至福 建省平潭市,進而轉往厚街並投宿於八方大酒店。朱俊山則 於12月28日晚間前往該酒店與黃明旭會合,且於102 年1 月 3 日某時,偕同前往廣東省珠海市與「阿如」會面。黃明旭 遂將上開球鞋交付「阿如」,由「阿如」將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分別藏放在左右腳鞋墊內,連同內藏甲基安非他命3 包之 女用束褲1 件(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淨重974.73公克,驗 餘淨重972.25公克,純度96.38%,純質淨重939.44公克)交 付朱俊山,由朱俊山轉交黃明旭。黃明旭旋於1 月4 日某時
,穿妥上開女用束褲及球鞋,與朱俊山搭車前往平潭市,稍 事休息後,朱俊山於1 月5 日上午某時,將門號不詳之NOKI A 廠牌手機1 支(內含中國移動通信序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交付黃明旭供聯繫毒品運抵臺北市後之 交貨事宜,並共同搭乘同日上午7 時出發之巴士,於上午11 時30分抵達廈門市東渡碼頭。朱俊山於指示不知情之某旅行 社員工,將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由 廈門市東渡碼頭至金門縣,再轉往臺北市之小三通套票1 張 交付黃明旭後,即行離去。黃明旭則搭乘中午12時30分發航 之馬可波羅號客輪,於下午1 時10分抵達水頭碼頭而私運甲 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嗣黃明旭於水頭商港入境大廈查 驗時,為離島派出課人員實施檢查而發現黃明旭攜帶毒品。 離島派出課人員進而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移由法務部調查 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福建省調查處)處理,並由福建省調 查處調查官扣得如附表叁、肆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陳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 轉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又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且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依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59 及186 頁),且被告之自白另查有下 列證據而與事實相符。
⒉楊建華於101 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搭乘新金龍號客輪, 自廈門市五通碼頭至金門縣水頭碼頭,於同日上午11時在水 頭商港入境大廈查驗時,主動向離島派出課課員沈裕斌供承 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沈裕斌與同事即離島派出課編審王 慶章等人,即將楊建華帶至2 樓辦公室,由楊建華自行脫下 女用束褲及運動鞋交付檢查,經沈裕斌等人檢查結果,在女 用束褲內取出3 包、在左右腳運動鞋內各取出1 包,共計 5
包之白色晶體等物品後,通知福建省調查處派員到場等情, 業據證人楊建華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時供述 及證人沈裕斌、王慶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0至61 及77至92頁),並有廈門國際航空港海岸開發有限公司船票 、新金龍號客輪五通至金門旅客名單、楊建華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蒐 證照片9 張(福建省調查處卷第32至36頁,101 年度偵字第 557 號卷第3 、36及59頁,101 年度偵字第585 號卷第6 頁 及本院卷第63頁反面)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訴 字第24號全卷查核屬實。又扣案之白色晶體5 包,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 認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 重1012.92 公克,純度98.96%,純質淨重1002.39 公克,亦 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1 份(本院卷第63頁)存卷可參。是以,楊建華於上 開時間入境而經離島派出課課員沈裕斌實施檢查,當場查獲 之白色晶體5 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 堪認定。
⒊林逢台係依被告指示,於徵得楊建華同意自大陸地區運送甲 基安非他命入境後,由林逢台、楊建華依計畫於101 年9 月 29日上午7 時,自臺中機場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班機抵達金門 縣,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水頭碼頭搭乘八方輪號船隻出 境至廈門市。嗣前往與林逢台、楊建華會合之被告,即於10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東莞市之八方快捷酒店房間內,將左 右腳鞋墊內各藏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運動鞋及內藏甲基安 非他命3 包之女用束褲1 件交付楊建華。楊建華進而於10月 10日上午10時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5 包搭乘新金龍號客輪 ,自廈門市五通碼頭抵達金門縣水頭碼頭,而於入境查驗時 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林逢台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證人楊建華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 時之供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2至75及77至92頁),並有華 信航空公司艙單、八方輪號客輪金門至五通旅客名單各1 份 (101 年度偵字第557 號卷第56及58頁)以及前開廈門國際 航空港海岸開發有限公司船票、新金龍號客輪五通至金門旅 客名單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 份附卷可查,且經本 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4號全卷查閱無 訛。
⒋綜上,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楊建華係受 被告及林逢台指示,自大陸地區共同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 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59 及186 頁),且被告之自白另查有下列證據 而與事實相符。
⒉黃明旭於102 年1 月5 日中午12時30許,自廈門市東渡碼頭 搭乘馬可波羅號客輪抵達金門縣水頭碼頭,於同日下午1 時 30分許,在水頭商港入境大廈查驗時,經離島派出課人員對 其實施檢查,在黃明旭所穿著之女用束褲內取出3 包、左右 腳球鞋內各取出1 包,共計5 包之白色晶體等物後,移由福 建省調查處處理,經調查官扣得如附表叁、肆所示之物等情 ,業據證人黃明旭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 號審理時供述綦 詳(本院卷第110 至116 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與 扣押物品清單、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02 年 1 月5 日(102 )高機場移字第金001 號函各1 份及翻拍照片 10張(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第49至59頁、本院卷第94至96 及101 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訴字第3 號全 卷查閱無誤。又扣案之白色晶體5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 化學呈色法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974.73公 克,純度96.38%,純質淨重939.4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 2 年2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本院 卷第100 頁)附卷可參。是以,黃明旭於上開時間入境而經 離島派出課人員實施檢查,當場查獲之白色晶體5 包,均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確。
⒊被告於101 年12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中華路之日新戲院附 近,以提供交通費及事成交付8 萬元報酬之代價,於徵得黃 明旭同意後,即於12月27日前2 、3 日,先交付黃明旭人民 幣2,000 元之交通費及球鞋1 雙。嗣黃明旭即依被告之指示 ,於101 年12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臺中市梧棲港乘船 至福建省平潭市,並與被告會合後轉往廣東省珠海市。且自 被告及「阿如」處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 包,並於102 年 1 月5 日上午12時30分許,攜帶該5 包甲基安非他命搭乘馬 可波羅號客輪,自廈門市東渡碼頭入境金門縣水頭碼頭,而 於入境查驗時經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 明旭前揭供述相符,並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清 單、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02 年1 月5 日(10 2 )高機場移字第金001 號函各1 份及翻拍照片10張等證據 存卷可查。
⒋綜上,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憑。從而,黃明旭係受 被告及「阿如」指示,自大陸地區共同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
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共 同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核與證人 林逢台、楊建華及黃明旭等人之供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前開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 性。是以,被告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 案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現行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及持有。又懲治走私條例第12 條、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大陸地區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且走私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僅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實施運送為已足,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即 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倘已起運, 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 準走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林逢台、楊建華就事實欄一㈠所 為犯行,以及與黃明旭、「阿如」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所犯前揭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 易字第3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提出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23 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 176 至180 頁)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數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除運輸第二級毒品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加重其刑。 ㈣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 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 ,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 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 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如何與林逢台、 楊建華及黃明旭、「阿如」之謀議運送毒品過程,以及個人 於犯罪計畫中之定位、分工情形等不利於己之事實,已為完 全之陳述,進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承認其所為係犯上開罪 名,應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至被告固於偵查 中否認其所為不構成前開罪名,然此僅屬對該行為於法律上 評價之主張,為被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揆 上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均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其情可憫,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 切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審酌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是否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外在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之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倘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僅於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時,方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與林逢台、楊建華共同私 運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012.63 公克,純度98 .96%,純質淨重1002.39 公克;至被告與黃明旭、「阿如」 共同私運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則為972.25公克, 純度96.38%,純質淨重939.44公克,顯見被告運輸入境之毒 品數量非微,實難引起普羅人民對被告之同情,犯罪情狀難 認係顯可憫恕。況被告所為,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所量處之刑已與犯行之罪 責相當而無情輕法重之憾。揆上說明,本案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不足採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尋正道取財,竟貪 圖私利,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運輸毒品 等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共同私運純質淨重甚高 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倘未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 勢必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 害至鉅,顯見被告惡性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本院實應重斷 。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職業 為清潔工、經濟狀況欠佳暨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並育 有1 子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供承係因生活所迫、賺取私利 之犯罪動機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另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 ,諭知併執行之。又公訴人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等語(本院卷第209 頁),惟本院斟 酌上情,認應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因認公訴人所求 刑度尚非允洽,為本院所不採,併此說明。
㈦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壹之白色晶體5 包及附表叁之白色晶體5 包,經送檢驗 結果,俱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2 份在卷 足參,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與林逢台、楊建華共 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被告與黃明旭、『阿如』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裝放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有前開蒐證照片存卷可按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而 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及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藏放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2 雙及女用束褲2 件,均係用於防止毒 品裸露而便於運輸使用;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及附表肆編 號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則俱係用於聯繫運輸毒品 事宜。且上開物品分屬被告、林逢台、楊建華及被告、黃明 旭、「阿如」所有,而供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並經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貳編號一、二、 三之物品,於「被告與林逢台、楊建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就附表肆編號一、二、三之物品 ,於「被告與黃明旭、『阿如』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 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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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外 觀│數量│重 量│檢驗結果│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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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毛重 │檢出第二│編號一至五之甲基安非│
│ │ │ │368.9 公克 │級毒品甲│他命,經法務部調查局│
│ │ │ │ │基安非他│濫用藥物實驗室秤重鑑│
│ │ │ │ │命成分 │驗,驗前合計淨重1012│
│ │ │ │ │ │.92 公克,驗餘淨重10│
│ │ │ │ │ │12.63 公克,純度98.9│
│ │ │ │ │ │6%,純質淨重1002.39 │
│ │ │ │ │ │公克。 │
├──┼────┼──┼──────┼────┼──────────┤
│ 二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毛重 │檢出第二│同上。 │
│ │ │ │374.2 公克 │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 │
│ │ │ │ │命成分 │ │
├──┼────┼──┼──────┼────┼──────────┤
│ 三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毛重 │檢出第二│同上。 │
│ │ │ │104.8 公克 │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 │
│ │ │ │ │命成分 │ │
├──┼────┼──┼──────┼────┼──────────┤
│ 四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毛重 │檢出第二│同上。 │
│ │ │ │104.3 公克 │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 │
│ │ │ │ │命成分 │ │
├──┼────┼──┼──────┼────┼──────────┤
│ 五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毛重 │檢出第二│同上。 │
│ │ │ │106 公克 │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 │
│ │ │ │ │命成分 │ │
└──┴────┴──┴──────┴────┴──────────┘
附表貳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
│ 一 │球鞋 │1雙 │內藏附表壹編號一、二所│
│ │ │ │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 │
├──┼───────────┼───┼───────────┤
│ 二 │女用束褲 │1件 │內藏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
│ │ │ │示甲基安非他命3 包。 │
├──┼───────────┼───┼───────────┤
│ 三 │NOKIA 廠牌手機(內含電│1支 │為被告、林逢台交付楊建│
│ │池1 顆及中國移動通信序│ │華供聯繫運輸毒品犯行之│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 │用。 │
│ │號SIM 卡1 枚) │ │ │
└──┴───────────┴───┴───────────┘
附表叁
┌──┬────┬──┬────────┬──────┬────────────┐
│編號│外 觀│數量│重 量│ 檢驗結果 │備 註│
├──┼────┼──┼────────┼──────┼────────────┤
│ 一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毛重340 公│檢出第二級毒│編號一至編號五之甲基安非│
│ │ │ │克 │品甲基安非他│他命,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 │命成分 │藥物實驗室秤重鑑驗,驗前│
│ │ │ │ │ │合計淨重為974.73公克,驗│
│ │ │ │ │ │餘淨重972.25公克,純度96│
│ │ │ │ │ │.38%,純質淨重939.44公克│
│ │ │ │ │ │。 │
├──┼────┼──┼────────┼──────┼────────────┤
│ 二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毛重340 公│檢出第二級毒│同上。 │
│ │ │ │克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成分 │ │
├──┼────┼──┼────────┼──────┼────────────┤
│ 三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毛重100 公│檢出第二級毒│同上。 │
│ │ │ │克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成分 │ │
├──┼────┼──┼────────┼──────┼────────────┤
│ 四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毛重100 公│檢出第二級毒│同上。 │
│ │ │ │克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成分 │ │
├──┼────┼──┼────────┼──────┼────────────┤
│ 五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毛重155 公│檢出第二級毒│同上。 │
│ │ │ │克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成分 │ │
└──┴────┴──┴────────┴──────┴────────────┘
附表肆
┌──┬─────────────┬──┬───────────────────┐
│編號│名 稱│數量│備 註│
├──┼─────────────┼──┼───────────────────┤
│ 一 │球鞋 │1雙 │內藏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2│
│ │ │ │包。 │
│ │ │ │ │
├──┼─────────────┼──┼───────────────────┤
│ 二 │女用束褲 │1件 │內藏附表叁編號三至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3│
│ │ │ │包。 │
│ │ │ │ │
├──┼─────────────┼──┼───────────────────┤
│ 三 │NOKIA 廠牌手機(內含電池 1│1支 │被告交付黃明旭供聯繫運輸毒品犯行之用。│
│ │塊及中國移動通信序號898600│ │ │
│ │0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不詳│ │ │
│ │SIM 卡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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