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
相 對 人 葉世福
相 對 人 林財利
相 對 人 林宗雄
相 對 人 林芳燦
訴訟代理人 林宗雄
相 對 人 林建國
訴訟代理人 林宗雄
相 對 人 林建寶
訴訟代理人 林宗雄
相 對 人 曹良金
訴訟代理人 林宗雄
相 對 人 林芳英
訴訟代理人 林宗雄
相 對 人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世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葉世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宗雄、林建國、林建寶、曹良金、林芳英、林秀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宗雄、林建國、林建寶、曹良金、林芳英、林秀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在實體法上即喪 失權利能力,因而在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 能力要件之欠缺並無法補正,亦不生法院裁定命補正之問題 。準此而言,以死亡之人作為非訟事件程序中之聲請人或相 對人,該聲請自非合法,而應由受聲請之法院逕予駁回。末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 ,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
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聲請 人提出聲請而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收受本件聲請狀時, 相對人林芳燦業已於102年5月10日死亡,有本件聲請狀所蓋 本院收件戳章、林芳燦戶籍資料影本各1份可稽。顯見聲請 人以相對人林芳燦名義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林芳燦已死 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本件聲請就相對人林芳燦部分 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法補正亦無從 補正。從而,本件聲請就相對人林芳燦部分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以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葉世福、相對人林宗雄、林 芳燦、林建國、林建寶、曹良金、林芳英、林秀珠間請求塗 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在案,相對人葉世福提起上訴,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葉世福 負擔3分之2,餘由相對人林宗雄、林芳燦、林建國、林建寶 、曹良金、林芳英、林秀珠負擔,爰檢具相關訴訟費用單據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葉世福、林宗雄、林建國、林建寶、 曹良金、林芳英、林秀珠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認被告葉世 福就附表編號1、2、3、4、5、8、10、12所示捌筆土地所有 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被告葉世福並應塗銷同表所列編號1 、2、3、4、5、8、10、12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葉世福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世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宗雄、林芳燦、林建國、林建寶、曹良金、林芳英、 林秀珠應塗銷附表所示編號1、3之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訴訟費用由被告葉世福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林宗 雄、林芳燦、林建國、林建寶、曹良金、林芳英、林秀珠負 擔。」,相對人葉世福提起上訴,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1號卷宗,並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 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 經核屬實,從而,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葉世福負擔 3分之2,餘由相對人林宗雄、林建國、林建寶、曹良金、林 芳英、林秀珠負擔。次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 計新臺幣107,864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2紙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綜上,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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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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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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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7,864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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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世│
│共 計 │ 107,864 │福負擔71,909元(計算│
│ │ │式: │
│ │ │107,864*2/3=71,909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由相對人林宗雄、林建│
│ │ │國、林建寶、曹良金、│
│ │ │林芳英、林秀珠負擔 │
│ │ │35,955元(計算式: │
│ │ │107,864*1/3=35,955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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