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3年度,98號
CCEV,103,潮簡,98,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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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98號
原   告 黃美英
被   告 詹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
被   告 陳吳珍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美玉應將坐落屏東縣春日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之鐵皮雞舍,A3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a-b部分之鐵絲網圍籬,b-c部分之鐵門,d-e部分之磚造圍牆,A2 部分面積三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之道路等地上物拆除,連同A4 部分面積一千二百八十三平方公尺之空地,及被告二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萬零三百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芒果樹等作物移除,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吳珍珠詹美玉共同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其餘由被告詹美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吳國華應將坐落屏東縣 春日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 芒果樹剷除,將土地面積12,308平方公尺之範圍交還原告, 嗣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吳國華之訴訟,並追加被告二人及請求 被告詹美玉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民國 103 年9 月4 日屏枋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測量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之鐵皮 雞舍,A3 部分面積151 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a-b部分 之鐵絲網圍籬,b-c部分之鐵門,d-e部分之磚造圍牆 ,A2 部分面積352 平方公尺之道路等地上物拆除,連同A 4 部分面積1,283 平方公尺之空地,及被告詹美玉、陳吳珍 珠二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68平方公尺範圍 之芒果樹等作物移除,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核其追加被告與聲明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詹美玉雖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然因原告 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被告詹美玉上述抗辯即無可採,合先 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春日鄉○○段000 地號之系爭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保育區、登記 面積15,600平方公尺,於58年12月15日時設定耕作權登記予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水得,被繼承人黃水得於72年1 月30日 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夏水秀黃大衛黃莉莎、盧 金雄、盧秀花黃萬生黃春美黃萬枝黃萬春、黃秀蘭 等人,現系爭土地耕作權已經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第三人夏文心九分之一、黃秀蘭與盧秀婷應有部分各二十 一分之一。詎被告詹美玉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15 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有鐵皮雞舍,A3 部分面積151 平 方公尺搭有鐵皮工寮,a-b部分圍有鐵絲網圍籬,b-c 部分設有鐵門,d-e部分搭建磚造圍牆,A2 部分面積35 2 平方公尺之範圍鋪設有道路,另A4 部分面積1,283 平方 公尺為其占用之空地,又被告二人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0,368平方公尺之範圍共同種植有芒果樹等作物,為此本 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共同部分則以:黃水得已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於58年12 月30日讓渡予訴外人薛長管理使用,薛長又於65年4 月10日 讓渡予訴外人陳命德陳命德復於69年4 月22日讓渡予訴外 人莊明約,莊明約死亡後,再由莊明約之妻即訴外人林玉卿 於98年5 月4 日讓渡予被告陳吳珍珠,被告陳吳珍珠將系爭 土地二分之一耕作權給予被告詹美玉,之後將全部讓與詹美 玉,第三人薛長、莊明約、陳吳珍珠均非原住民,僅詹美玉 是原住民,原告為被繼承人黃水得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 被繼承人之義務,故被告等人使用上開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等 語置辯。
㈡被告詹美玉則以:原來之被告吳國華僅受雇幫忙工作,吳國 華是陳吳珍珠之弟弟,系爭土地上現有之雞舍、工寮、鐵門 、鐵絲網圍籬、磚造圍牆為其所建造,芒果樹則是與陳吳珍 珠共同經營,權利各一半;而原告雖繼承耕作權,但依法需 自行經營或滿五年,經查明屬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 人向登記機關申請移轉登記,原告及黃水得在耕作權存續期 間由被告及前手耕作與原住民保留開法辦法第17條規定不合 ,其不得申請移轉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陳吳珍珠則以:系爭土地當初是合法讓渡,芒果樹是其 與被告詹美玉共同經營,資金、飼料均各出一半,也有一半 處分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



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派員實施測量,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屏東縣枋寮地政事 務所103 年2 月7 日屏枋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複丈 成果圖、103 年9 月4 日屏枋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 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38至 51頁、第62至69頁、第134 至138 頁、第105 至106 頁、第 117至119頁、第120至121頁)。
㈠坐落屏東縣春日鄉○○段000 地號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地目旱、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登記面積15,600平方公尺,58年12月15日設定耕作權登記 予被繼承人黃水得,耕作權存續期間:自58年8 月21日至68 年8月20日。
㈡被繼承人黃水得於72年1 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 人夏水秀黃大衛黃莉莎盧金雄盧秀花黃萬生、黃 春美、黃萬枝黃萬春、黃秀蘭等人,系爭土地耕作權已於 103 年7 月30日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第三人夏文 心九分之一、黃秀蘭與盧秀婷應有部分各二十一分之一。 ㈢被告詹美玉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之 土地上搭建有鐵皮雞舍,A3 部分面積151 平方公尺搭有鐵 皮工寮,a-b部分圍有鐵絲網圍籬,b-c部分設有鐵門 ,d-e部分搭建磚造圍牆,A2 部分面積352 平方公尺之 範圍鋪設有道路,另A4 部分面積1,283 平方公尺為占用之 空地,被告二人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68平方公尺 之範圍共同種植有芒果樹等作物。
五、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故其有關權利讓與、使用 、收益等事項,應依據山坡地保育區相關法律規範之,合先 陳明。
㈠而按行政院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現已修正為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 十七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 央法規,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 之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 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 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 ,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 無效,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 考。
㈡又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固對原住民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之轉讓,設有除繼承或贈與於得



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 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之禁止規定,惟該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所訂定(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一條參照) ,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 月29日 公布實施,在前開禁止規定公布施行前,其有關耕作權等之 讓與事實,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無前開禁止規定之適 用。
㈢再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制訂時第26條規定:非原住 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 得繼續承租。非原住民在山地鄉( 鎮、市、區) 內設有戶籍 者,得租用該鄉( 鎮、市、區) 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 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三 公頃。另外同辦法第27條規定:依前條租用原住民保留地, 不得轉租或由他人頂替。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 土地,另行處理。上開辦法之第26條規定現移為第28條,其 中第1 項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 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下略)上開辦法第27 條規定現移為第29條規定: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 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第2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 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依據現行法規規定,仍禁止原承租人或 受讓人轉租或再次受讓他人。
六、而查:
㈠本件原告之父親黃水得於58年12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耕 作權,隨即於58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與地上物讓 渡予薛長,薛長又於65年4 月10日讓渡予陳命德,核上述二 次讓與時間均早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65年4 月29日公布 實施時間,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固對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之轉讓,設有除繼承或贈 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 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之禁止規定,惟該辦法係依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所訂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 條),故上述二次當事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讓與雖 均是受讓給無原住民身份之薛長、陳命德等人,然其讓與當 時該辦法尚未頒訂,故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讓與非無效 。亦即縱使認定上述當事人間之讓渡契約是真正,渠等之讓 與並不因此無效。
㈡承上,若於65年4 月29日之後所為讓與行為依法即應受該辦 法之拘束,而同辦法第27條(現為第29條)規定:依前條租 用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頂替。違反前項規定者 ,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該法條已經限制非原住



民之人使用保留地時,雖因該辦法第26條(現第28條)規定 可繼續合法受讓使用,但之後即不得再行轉租或者讓與他人 ,亦即黃水得雖讓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給非原住民之薛長, 薛長再讓與給非原住民之陳命德陳命德受讓時雖該辦法尚 未訂頒,無不得再轉讓之辦法限制,但陳命德於69年4 月22 日讓渡予莊明約時,因該辦法已經實施,即應受該辦法第27 條(現第29條)不得轉租或由他人頂替(現改為:或由他人 受讓其權利)之限制,故如再次讓與他人使用即是違反該辦 法第27條(現第29條)規定,其所為轉租或讓與解釋上應均 歸無效。亦即陳命德與薛長間之讓與耕作權即便認定為真正 ,然陳命德受讓使用系爭土地之後,依規定不得再行轉租或 由他人頂替(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利用之,因此被告主張 陳命德於69年4 月22日讓渡予莊明約,莊明約死亡後,再由 莊明約之妻林玉卿於98年5 月4 日讓渡予被告陳吳珍珠,被 告陳吳珍珠再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耕作權讓與被告詹美玉, 之後又全部讓與詹美玉,因陳命德已經違反該辦法第27條( 現第29條)規定,故其讓與莊明約因違反前揭辦法第27條( 現第29條)規定而無效,之後林玉卿與陳吳珍珠98年5 月4 日之讓與契約或陳吳珍珠詹美玉間之讓與行為均因違反前 揭(現第29條)規定而無效至明。
㈢又查,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原為黃水得所有,黃水得已將系爭 土地之耕作權於58年12月30日讓渡予薛長管理使用,而讓渡 書第一條約定:乙方等2 人(按:乙方等2 人指黃水得、伍 木榮)今願將於58年12月30日與春日鄉公所訂立坐落春日鄉 ○○段○○○段000 地號,面積0.8040公頃之山地保留地承 租權及地上物等全部讓渡甲方(按:甲方指薛長)使用收益 等語,有渡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即黃水得 與伍木榮當初受讓之標的物面積為0.8040公頃,陳命德、莊 明約、陳吳珍珠等人之後受讓面積亦均是0.8040公頃,有各 該讓契約書或不動產買賣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8 頁),然被告現占用總面積為12,308平方公尺,其占用面積 超過當初受讓面積甚多;再者,原告否認黃水得有讓渡系爭 土地耕作權之事實,而由薛長與黃水得之讓渡書簽名處觀之 ,乙方下黃水得之部分是有「伍木榮代」字樣,可見黃水得 之簽名是伍木榮所代為,而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位置之讓 渡紛爭,依據前案即本院99年訴字第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0 年上易字第210 號返還土地事件中,原告對第三 人潘榮坤訴請返還土地之事件,潘榮坤當時持以為合法占用 之證據乃黃水得於59年7 月20日簽寫之讓渡書,然該讓渡書 上黃水得簽名與印章均是潘榮坤自己書寫蓋用,故無法認定



該讓渡書確經黃水得授權潘榮坤代為簽名或蓋章而屬真正, 亦經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揭民事判決理由六、㈡陳 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 卷審閱無誤,則被告關於上述薛長所持用之讓渡契約書是黃 水得授權伍木榮代為書寫一節亦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為真正, 然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
㈣承上所述,原告現仍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在其耕作權未經 主管機關依法塗銷登記前,其登記仍有效力,而因陳命德違 反前揭辦法第27條(現第29條)規定,故其讓與莊明約之讓 與行為是無效,之後莊明約之妻林玉卿與陳吳珍珠或陳吳珍 珠與詹美玉間之各次讓與行為均因違反前揭規定而無效,被 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用,因此原告依 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移除地上物交還土地, 以民法第767 條第2 項規定關於第1 項之規定於其他物權準 用之,從而原告本於耕作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詹美玉應 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之 鐵皮雞舍,A3 部分面積151 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a-b 部分之鐵絲網圍籬,b-c部分之鐵門,d-e部分之磚造 圍牆,A2 部分面積352 平方公尺之道路等地上物拆除,連 同A4 部分面積1283平方公尺之空地,及被告二人應將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68 平方公尺之範圍之芒果樹等作物 移除,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准予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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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