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03號
原 告 蔡金印
被 告 李方秋菊即李明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方秋菊即李明雄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明雄之遺產範圍內,將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地號、面積四三五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以東地字第○四八九三○號,權利人李明雄,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清償日期民國一○二年十月三日,證明書字號一○一東港他字第○○一一一四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李明雄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00地號、面積435. 78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 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向訴外人李明雄借款新台幣50萬 元而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李明雄,原告於約定 之清償日102 年10月3 日前即已清償借款完畢,其債之關係 應即消滅,依民法第307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同時消滅 在。因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然迄今仍未塗銷,而李明雄於 102 年2 月21日死亡,惟其遺產無人繼承,經本院以103 年 度司繼字第990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李明雄之遺產管理人,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李明雄之配偶,李明雄之繼承人全部拋棄 繼承,原告之借款確已全部清償。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清償證明書 、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990 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五、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9 條1 項、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債之關係應即消滅,依民法第307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 亦同時消滅。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因清償而 消滅,惟系爭土地上仍有該抵押權之登記存在,自足以構成 對於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因李明雄於102 年2 月21 日死亡,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遺產無人繼承,經本 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990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李明雄之遺產 管理人,是原告請求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本院 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