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3年度,29號
CCEV,103,潮簡,29,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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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29號
原   告 闕曼亭
法定代理人 闕河銓
      陳美琴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潘東永
      潘家富
      潘家新
      潘金蕊
      潘福長
      潘東雄
      潘東屏
      潘東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東永潘福長潘東雄潘東屏潘東漢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九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東永潘福長潘東雄潘東屏潘東漢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潘東永潘福長潘東雄潘東屏潘東漢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主張其與他人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地號 土地,遭被告潘東永潘金蕊潘家富潘家新無權占用並 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巷000 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訴請其等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 土地。嗣於訴訟中因被告潘東永陳稱系爭房屋係其父親即訴 外人潘來興所興建,嗣由潘東永潘福長潘東雄潘東屏



潘東漢等5 人共同繼承,故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具狀追 加潘福長潘東雄潘東屏潘東漢為被告。依被告潘東永 所述系爭房屋既為被繼承人潘來興所興建,即屬潘來興之繼 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房 屋,對於潘福長潘東雄潘東屏潘東漢等其他繼承人即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上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潘福長等4 繼承人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潘家富潘家新潘東雄潘東屏潘東漢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老埤段548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陳賜吾 所有,其死亡後由原告母親陳美琴與其兄弟姐妹共同繼承, 應有部分各為9 分之1 ,於100 年10月5 日原告之母將其應 有部分贈與原告,並於同年11月1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與其母本居住外地生活,前些年始搬回老家定居,期間 均未發現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興建房屋,嗣於100 年10 月間因原告之母陳美琴與其他共有人欲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興 建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巷000 號)而 申請土地複丈測量,經負責測量之地政人員告知,原告始知 系爭房屋基地竟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原告之母乃數度前往系 爭房屋向被告等人詢問姓名為何?為何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 房屋?有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被告等人或推稱不知 情,或支吾其詞,閃避不願多談。依被告潘東永於調解期日 所陳,系爭房屋係其父潘來興出資建造,潘來興死亡後系爭 房屋由潘來興之繼承人即被告潘東永潘福長潘東雄、潘 東屏、潘東漢等5 人繼承,雖被告潘金蕊(被告潘東永之配 偶)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潘來興與原告祖父陳賜吾訂立之 「賣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惟觀之系爭契約書上 買主、賣主及見證人等人書寫之筆跡均極為相似,推測為同 一人所書寫,然簽署土地買賣契約要屬慎重,何以簽名均由 同一人代筆?該契約書上「陳賜吾」之簽名應非其所簽,所 蓋「陳賜吾」印章亦非陳賜吾所有,且倘若潘來興確有向陳 賜吾購買一部分系爭土地,何以在100 年間於陳美琴屢次向 被告詢問使用權源時不提出系爭契約書表明有買賣關係存在 ,直至103 年3 月6 日本院審理中始提出,足見系爭契約書 之真偽實為可疑,原告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被繼承人潘 來興與原告祖父陳賜吾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故被告潘東永潘福長潘東雄潘東屏潘東漢就所繼 承之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其他現居住人即被告潘金蕊、潘 家富、潘家新等人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退步言, 如認系爭契約書為真正,惟自67年6 月17日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生效時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潘東永等繼 承人自不得主張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占用系爭土地。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 293.5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鐵皮蓋建物即系爭房屋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潘東永:系爭房屋是伊父親潘來興所建造,已蓋了約30 餘年了,伊父親死亡後,由伊與其他兄弟潘福長潘東雄潘東屏潘東漢等5 人共同繼承。伊父親潘來興有向系爭土 地原所有人陳賜吾購買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平時伊都在外面工作,對於家中的事情比較不了解,對於系 爭土地的買賣過程伊並不清楚,不知道要如何回答,所以當 初原告之母陳美琴來找伊處理系爭房屋,詢問何以在其所有 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伊才推稱不知道,而且當時伊父母 親都生病,伊須照顧他們,才將此事按下暫時沒有處理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潘金蕊:伊公公潘來興有向原告的祖父陳賜吾購買一部 分系爭土地,因當初無法辦理過戶,陳賜吾叫我們就這樣住 著就好了,才遲未去辦理過戶登記,並非無權占有。之前原 告之母陳美琴並未問過伊關於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之事 ,而且系爭契約書是伊小叔潘福長在保管,所以才沒有告知 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潘東永平時都在外面工作且又不識字 ,當然不知道買賣系爭土地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潘福長:伊父親潘來興確有向原告祖父陳賜吾購買部分 系爭土地,有系爭契約書為憑,因伊父親眼睛動手術,怕之 後眼睛看不見,而伊大哥潘東永不識字,怕將該契約書交給 潘東永會遺失,所以在簽約後幾年伊父親就將系爭契約書交 伊保管,交待如果可以辦理分割登記之時,就去找人來辦理 過戶。陳美琴來找伊處理系爭土地時說系爭房屋有侵占到他 的土地,當時因伊父母親都生病,兩人都在住院,所以伊跟 陳美琴說等過一段時間再來處理,當時才沒有說已經有承買 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潘家富潘家新:未陳述意見僅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 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 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9 分之1 )與其他共有人共 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4 張 (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20頁)等件附卷可稽。本院並於10 3 年5 月13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現場,有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佐,應堪信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其母陳美琴贈與因而其與訴外人陳莊錦梅、陳國雄、 陳國靜、陳美英、陳美菊、陳美華、陳志勇、陳雯娟、陳呂 翔、陳欣妘周雅君(見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87頁) 共有之 事實為真實,而予採信。
㈢被告潘東永潘金蕊均辯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293.5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占用土地)係渠 等父親即訴外人潘來興於67年6 月17日與原告之祖父訴外人 陳賜吾簽立占用土地買賣契約,因當時系爭土地不得分割或 移轉登記,陳賜吾即叫潘來興先使用占用土地,俟可移轉登 記時方登記予潘來興等情,並提出占用土地賣買契約書乙份 (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 以為證,為原告所否認。則 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如為真正 ,則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之時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是否得拒絕給付及移轉占有土地予被告?下分述之: ⒈原告之母陳美琴於100 年10月間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 量系爭土地,發現被告占用土地之事實,遂多次詢問被告潘 東永潘金蕊占用土地之權源為何?被告潘東永潘金蕊均 稱不清楚,甚至置之不理。本院103 年11月11日審理時,被 告潘福長辯稱:其父潘來興住院時,陳美琴亦至醫院探視, 並詢問被告潘福長占用土地之權源,惟被告潘福長因當時忙 於照顧住院之父母,無時間處理土地之事,故亦未向陳美琴 提出占用土地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背面)。 然「家」為每位家庭成員安身立命之所,既然潘來興已向陳



賜吾購買占有土地,依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言,被告潘 福長應於陳美琴詢問占有土地權源為何時,即應將占有土地 買賣之事實告知陳美琴,並出示占有土地賣買契約書以為證 明,此並非須花費很長時間解釋說明,且當時潘來興尚在世 ,如潘來興仍有意識,陳美琴僅須請潘來興口頭證實上開占 有土地買賣事實為真,則陳美琴仍須概括繼受占有土地買賣 契約之拘束至明,被告潘福長不僅不為上開意思表示,反隱 瞞上開占有土地買賣事實,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未告知陳美琴 上開事實應為其因照顧父親病情無暇告知及「疏失」等語; 而本院於上開期日勘驗現場時,潘東永之母訴外人潘麗金( 已歿)尚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由被告潘東永夫妻照顧,且如潘 來興病癒後,仍須回系爭房屋居住,被告潘福長辯稱照顧生 病父親及疏忽之理由,而不向陳美琴據理力爭占用土地之權 源等情,均與一般社會常情未符。本院認被告潘福長上開答 辯,殊難憑信。
⒉另本院於上開審理期日,訊及被告潘福長占有土地買賣事宜 ,現居住人被告潘東永(即潘來興長子) 是否知悉?而被告 潘福長辯稱:潘來興並未告知潘東永上開事宜,潘來興僅囑 託被告潘福長如占有土地能過戶時,就去找人辦理過戶,且 因被告潘東永不識字,故潘來興乃將系爭契約書交給潘福長 保管(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背面)云云。經查,被告潘福長 自承年輕時即離家外出工作,常居住臺中市,本院勘驗占用 土地現場時,占用土地上由潘來興原始起造之建物內居住被 告潘東永、妻潘金蕊、子潘家新潘家富一家人(潘麗金原 居住該處,後於訴訟中死亡),而購買占有土地乙事脩關被 告潘東永全家是否能繼續居住於斯,何其重要!惟潘來興僅 將購買占用土地之事告知被告潘福長,其他家庭重要成員且 居住於占有土地上之建物內之人並非知悉占用土地已由潘來 興購買乙情,致陳美琴每詢及占用土地權源乙事,被告潘東 永、潘金蕊以不知情含糊帶過,潘來興固因被告潘東永不識 字而將土地買賣契約書交予被告潘福長保管,惟系爭房屋所 占土地已向陳賜吾購買乙事,事關重大,且被告潘東永雖不 識字,但智識能力與常人無二,潘來興按理應將系爭房屋所 占用土地告知被告潘東永潘金蕊,作為日後如占用土地有 糾紛時之應對理由卻不為之,此與社會常情亦有扞格之處。 故上開被告潘東永潘金蕊潘福長所辯內容,本院亦非認 真實,不予採信。
⒊本院於103 年3 月6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占有土地買賣 契約書原本,該原本係用十行紙作成,雖紙質泛黃顯示年代 久遠,惟觀諸整份買賣契約書,其約定內容,包括買賣雙方



、見證人及代書人,均出自一人手筆,僅見證人潘騰風簽名 欄下有他人另簽「潘騰風」字樣(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24 頁),且上開買賣雙方、見證人及代書人均已死亡,無人可 證明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真偽;本院復依職權於103 年9 月25 日發函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買賣雙方是否有申請印 鑑證明等情,經內埔鄉公所於同年10月13日以屏內戶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函附陳賜吾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乙份(見本 院卷㈡第103 頁),據載陳賜吾在上開買賣契約上所蓋用之 印鑑,早已於58年7 月10日註銷,意即陳賜吾雖仍可蓋用已 註銷之印鑑在買賣契約書上,但代書應知悉土地買賣事宜必 須蓋用在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印鑑。職是,被告等均未能 舉證上開買賣契約為真實,自應受不利之判決,其理自明。 ㈣末查,占用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000 巷000 號之建物,雖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登 記為訴外人潘玉環(見本院卷㈠第70頁),惟被告潘東永潘金蕊潘福長均辯稱上開建物係潘來興原始起造,自應視 潘來興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兩造均不爭執。而潘來興 死亡後,上開建物應為潘來興之繼承人即被告潘東永、潘福 長、潘東雄潘東屏潘東漢共同繼承,其餘被告潘金蕊係 被告潘東永之妻,被告潘家新潘家富為被告潘東永之子, 並無繼承之權利,本院秉「無權利即無義務」之原則,認被 告潘金蕊潘家新潘家富無拆除上開建物及返還占有土地 予原告之義務,併此敘明。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潘東永潘福長潘東雄潘東屏潘東漢 拆除上開占用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293.5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被告,因並無義務為拆屋還地之 行為,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因原告係屬得利之結果 ,且被告潘東永潘福長潘東雄潘東屏潘東漢須負擔 拆除房屋之費用,故本院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 分之1 由潘 東永潘福長潘東雄潘東屏潘東漢連帶負擔(繼承之 公同共有關係),餘2分之1由原告負擔。
肆、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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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