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0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0
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智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 紙(見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4、85頁)、被告黃智 鴻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 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 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 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向阮義萍收 購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帳戶(下稱 華泰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依「小 林」之指示,將上開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 「小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 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 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 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 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 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 ,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代為收購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
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代詐欺集團成員收購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 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 被害人數、受騙金額,且未能與告訴人羅玉婷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 前擔任飲料店員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單身 、尚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 字第271 號卷106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 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以上之刑度,尚 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遭詐騙時間│遭詐騙經過 │匯款之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 │
├─────┼──────┼────────────┼────────┤
│104年7月21│自稱SHOPPING│於104 年7 月21日19時5 分│匯款29,980元至阮│
│日 │99客服人員撥│許,在竹北中正東路台新銀│義萍上揭華泰銀行│
│ │打電話予告訴│行,以自動櫃員轉帳匯款。│帳戶內 │
│ │人羅玉婷,向├────────────┼────────┤
│ │被害人佯稱因│於104 年7 月21日19時8 分│匯款29,980元至阮│
│ │其先前網路購│許,在上址台新銀行,以自│義萍上揭華泰銀行│
│ │物,因扣款設│動櫃員轉帳匯款。 │帳戶內 │
│ │定方式錯誤,├────────────┼────────┤
│ │誤設為分期付│於104 年7 月21日19時11分│匯款29,980元至阮│
│ │款,須操作自│許,在上址台新銀行,以自│義萍上揭華泰銀行│
│ │動櫃員機解除│動櫃員轉帳匯款。 │帳戶內 │
│ │設定云云,致├────────────┼────────┤
│ │告訴人陷於錯│於104 年7 月21日20時47分│匯款29,980元至阮│
│ │誤而依指示匯│許,在上址台新銀行,以自│義萍上揭兆豐銀行│
│ │款。 │動櫃員轉帳匯款。 │帳戶內 │
│ │ ├────────────┼────────┤
│ │ │於104 年7 月21日20時50分│匯款29,989元(起│
│ │ │許,在上址台新銀行,以自│訴書誤載為29,980│
│ │ │動櫃員轉帳匯款。 │元)至阮義萍上揭│
│ │ │ │兆豐銀行帳戶內 │
│ │ ├────────────┼────────┤
│ │ │於104 年7 月21日20時55分│匯款29,980元至阮│
│ │ │許,在上址台新銀行,以自│義萍上揭兆豐銀行│
│ │ │動櫃員轉帳匯款。 │帳戶內 │
│ │ ├────────────┼────────┤
│ │ │於104 年7 月21日20時56分│匯款29,989元(起│
│ │ │許,在上址台新銀行,以自│訴書誤載為29,980│
│ │ │動櫃員轉帳匯款。 │元)至阮義萍上揭│
│ │ │ │兆豐銀行帳戶內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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