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楊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簡華正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3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4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