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54號
原 告 許水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被 告 柯秋湖
訴訟代理人 柯世景
被 告 翁柯允
被 告 謝柯嬌
被 告 魏柯雪
被 告 許月霞
被 告 柯逸馨
被 告 柯凱琦
被 告 柯陳招治
被 告 柯義雄
被 告 柯場塍
被 告 柯次郎
被 告 陳登福
被 告 陳金裕
被 告 柯宏昇
被 告 柯宏廸
被 告 陳事昌
被 告 王星旺
被 告 柯聰文(即柯清江之繼承人)
被 告 羅柯秋香(即柯清江之繼承人)
被 告 邱柯秋涼(即柯清江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柯芳菊(即柯清江之繼承人)
被 告 柯歸藏(即柯清江之繼承人)
被 告 柯啟全(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溪良(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啓榮(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士雄(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崇祈(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崇敏(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淑真(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素莉(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雪香(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太郎即柯鍬籐(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興(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金坡(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敏政(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世榮(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世騎(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裕民(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裕豐(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曉君(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品香(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𢙨(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楊等(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金河(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宗村(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錦雀(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金杈(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金鶴(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針仔(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永裕(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永和(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秀瓊(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秀琴(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仁義(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仁和(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雀(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易龍(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易霖(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美玲(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王陳秀月(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連續(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𡍼墻(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森榕(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王陳却(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綉真即陳也(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淑麗(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秀雲(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王蒼培(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再添(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再成(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再來(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再益(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欣惠(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紀春暖(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寶珠(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永欽(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曾清山(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王震榮(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曾志雄(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曾進芳(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曾素綢(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曾寶珍(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楊王双(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梁王隨(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王金聰(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欽河(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欵(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秀蜜(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明昔(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正雄(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林世雄(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林世珍(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文龍(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淑梓(即柯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聰文、羅柯秋香、邱柯秋涼、李柯秋菊、柯歸藏應就其被繼承人柯清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柯啟全、柯溪良、柯啓榮、李士雄、李崇祈、李崇敏、李淑真、李素莉、柯雪香、柯太郎即柯鍬籐、柯興、柯金坡、陳敏政、陳世榮、陳世騎、陳裕民、陳裕豐、陳曉君、柯品香、柯𢙨、楊等、柯金河、柯宗村、柯錦雀、柯金杈、柯金鶴、陳針仔、柯永裕、柯永和、柯秀瓊、柯秀琴、陳仁義、陳仁和、陳雀、蔡易龍、蔡易霖、蔡美玲、王陳秀月、陳連續、陳𡍼墻、陳森榕、王陳却、陳綉真即陳也、陳淑麗、王秀雲、王蒼培、王再添、王再成、王再來、王再益、劉欣惠、紀春暖、王寶珠、王永欽、曾清山、王震榮、曾志雄、曾進芳、曾素綢、曾寶珍、楊王双、梁王隨、陳王金聰、柯欽河、柯欵、柯秀蜜、柯明昔、林正雄、林世雄、林世珍、林文龍、林淑梓應就其被繼承人柯盼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2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又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柯清江已於民國20年12月25死亡,其應有部分1/24 ,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柯聰文、羅柯秋香、邱柯秋涼、李柯秋 菊、柯歸藏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柯清江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以利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柯盼已於13年4月14死亡, 其應有部分2/24,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柯啟全、柯溪良、柯啓 榮、李士雄、李崇祈、李崇敏、李淑真、李素莉、柯雪香、 柯太郎即柯鍬籐、柯興、柯金坡、陳敏政、陳世榮、陳世騎 、陳裕民、陳裕豐、陳曉君、柯品香、柯𢙨、楊等、柯金河 、柯宗村、柯錦雀、柯金杈、柯金鶴、陳針仔、柯永裕、柯 永和、柯秀瓊、柯秀琴、陳仁義、陳仁和、陳雀、蔡易龍、 蔡易霖、蔡美玲、王陳秀月、陳連續、陳𡍼墻、陳森榕、王 陳却、陳綉真即陳也、陳淑麗、王秀雲、王蒼培、王再添、 王再成、王再來、王再益、劉欣惠、紀春暖、王寶珠、王永 欽、曾清山、王震榮、曾志雄、曾進芳、曾素綢、曾寶珍、 楊王双、梁王隨、陳王金聰、柯欽河、柯欵、柯秀蜜、柯明 昔、林正雄、林世雄、林世珍、林文龍、林淑梓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柯盼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考量系爭土 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依每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 ,面積過於狹小,缺乏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爰請求系 爭土地變價分割。
二、被告翁柯允、謝柯嬌、魏柯雪、許月霞、柯逸馨、柯凱琦、 柯陳招治、陳登福、陳金裕、柯宏昇、柯宏廸、陳事昌、王 星旺、柯聰文、羅柯秋香、邱柯秋涼、李柯秋菊、柯歸藏、 柯啟全、柯溪良、柯啓榮、李士雄、李崇敏、李淑真、李素 莉、柯雪香、柯太郎即柯鍬籐、柯興、柯金坡、陳敏政、陳 世榮、陳世騎、陳裕民、陳裕豐、陳曉君、柯品香、柯𢙨、 楊等、柯金河、柯宗村、柯錦雀、柯金杈、柯金鶴、陳針仔 、柯永裕、柯永和、柯秀瓊、柯秀琴、陳仁義、陳仁和、陳 雀、蔡易龍、蔡易霖、蔡美玲、王陳秀月、陳連續、陳𡍼墻 、陳森榕、王陳却、陳綉真即陳也、陳淑麗、王秀雲、王蒼 培、王再添、王再成、劉欣惠、王寶珠、曾清山、王震榮、 曾志雄、曾進芳、曾素綢、曾寶珍、楊王双、梁王隨、陳王 金聰、柯欽河、柯欵、柯秀蜜、柯明昔、林正雄、林世雄、 林世珍、林文龍、林淑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崇祈、王再來、王再益、
紀春暖、王永欽則以: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柯秋湖、柯義雄 、柯場塍、柯次郎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物分割。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訴狀送達前,原 告自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有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318號判例可參。本件屬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王鳳英於訴訟繫屬中,訴狀送達前,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與許月霞所有,原告具狀追加許月霞為被告 ,並撤回王鳳英為被告,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四、本件被告柯秋湖、翁柯允、謝柯嬌、魏柯雪、許月霞、柯逸 馨、柯凱琦、柯陳招治、柯場塍、陳登福、陳金裕、柯宏昇 、柯宏廸、陳事昌、王星旺、柯聰文、羅柯秋香、邱柯秋涼 、李柯秋菊、柯歸藏、柯啟全、柯溪良、柯啓榮、李士雄、 李崇祈、李崇敏、李淑真、李素莉、柯雪香、柯太郎即柯鍬 籐、柯興、柯金坡、陳敏政、陳世榮、陳世騎、陳裕民、陳 裕豐、陳曉君、柯品香、柯𢙨、楊等、柯金河、柯宗村、柯 錦雀、柯金杈、柯金鶴、陳針仔、柯永裕、柯永和、柯秀瓊 、柯秀琴、陳仁義、陳仁和、陳雀、蔡易龍、蔡易霖、蔡美 玲、王陳秀月、陳連續、陳𡍼墻、陳森榕、王陳却、陳綉真 即陳也、陳淑麗、王秀雲、王蒼培、王再添、王再成、王再 來、王再益、劉欣惠、紀春暖、王寶珠、曾清山、王震榮、 曾志雄、曾進芳、曾素綢、曾寶珍、楊王双、梁王隨、陳王 金聰、柯欽河、柯欵、柯秀蜜、柯明昔、林正雄、林世雄、 林世珍、林文龍、林淑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故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之旨趣相符,有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於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柯聰文、羅柯秋香、 邱柯秋涼、李柯秋菊、柯歸藏就其被繼承人柯清江共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24、被告柯啟全、柯溪良、柯啓榮、李士 雄、李崇祈、李崇敏、李淑真、李素莉、柯雪香、柯太郎即 柯鍬籐、柯興、柯金坡、陳敏政、陳世榮、陳世騎、陳裕民 、陳裕豐、陳曉君、柯品香、柯𢙨、楊等、柯金河、柯宗村 、柯錦雀、柯金杈、柯金鶴、陳針仔、柯永裕、柯永和、柯 秀瓊、柯秀琴、陳仁義、陳仁和、陳雀、蔡易龍、蔡易霖、 蔡美玲、王陳秀月、陳連續、陳𡍼墻、陳森榕、王陳却、陳 綉真即陳也、陳淑麗、王秀雲、王蒼培、王再添、王再成、 王再來、王再益、劉欣惠、紀春暖、王寶珠、王永欽、曾清 山、王震榮、曾志雄、曾進芳、曾素綢、曾寶珍、楊王双、 梁王隨、陳王金聰、柯欽河、柯欵、柯秀蜜、柯明昔、林正 雄、林世雄、林世珍、林文龍、林淑梓應就其被繼承人柯盼 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24辦理繼承登記。七、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臺上字第271號、29年 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是系爭土地分 割,應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得以發揮田地之經濟效用,被告柯 秋湖、柯義雄、柯場塍、柯次郎、紀春暖、王永欽雖不同意 變價分割,惟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僅有278平方公尺,若採原 物分割,在下列被告未明示維持共有關係下,被告翁柯允、 謝柯嬌、魏柯雪、柯陳招治、陳事昌各僅約分得2平方公尺 ,被告柯宏昇、柯宏迪各僅約分得1平方公尺,將造成田地 細分,妨礙農業發展,顯有損系爭土地田地之經濟效用。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公共利益 之維持等因素,認系爭土地確不宜以原物分割,而應予以變 賣,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允,爰 依如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 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
│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許水昌 │15/288 │原告│
├───────┼──────┼──┤
│柯秋湖 │6/72 │被告│
│翁柯允 │2/288 │被告│
│謝柯嬌 │2/288 │被告│
│魏柯雪 │2/288 │被告│
│許月霞 │6/288 │被告│
│柯逸馨 │1/60 │被告│
│柯凱琦 │1/60 │被告│
│柯陳招治 │2/288 │被告│
│柯義雄 │3/24 │被告│
│柯場塍 │18/288 │被告│
│柯次郎 │744/2880 │被告│
│陳登福 │2/24 │被告│
│陳金裕 │6/96 │被告│
│柯宏昇 │1/288 │被告│
│柯宏廸 │1/288 │被告│
│陳事昌 │2/288 │被告│
│王星旺 │15/288 │被告│
├───────┼──────┼──┤
│柯聰文 │公同共有 │被告│
│羅柯秋香 │1/24 │被告│
│邱柯秋涼 │ │被告│
│李柯秋菊 │ │被告│
│柯歸藏 │ │被告│
├───────┼──────┼──┤
│柯啟全 │公同共有 │被告│
│柯溪良 │2/24 │被告│
│柯啓榮 │ │被告│
│李士雄 │ │被告│
│李崇祈 │ │被告│
│李崇敏 │ │被告│
│李淑真 │ │被告│
│李素莉 │ │被告│
│柯雪香 │ │被告│
│柯太郎即柯鍬籐│ │被告│
│柯興 │ │被告│
│柯金坡 │ │被告│
│陳敏政 │ │被告│
│陳世榮 │ │被告│
│陳世騎 │ │被告│
│陳裕民 │ │被告│
│陳裕豐 │ │被告│
│陳曉君 │ │被告│
│柯品香 │ │被告│
│柯𢙨 │ │被告│
│楊等 │ │被告│
│柯金河 │ │被告│
│柯宗村 │ │被告│
│柯錦雀 │ │被告│
│柯金杈 │ │被告│
│柯金鶴 │ │被告│
│陳針仔 │ │被告│
│柯永裕 │ │被告│
│柯永和 │ │被告│
│柯秀瓊 │ │被告│
│柯秀琴 │ │被告│
│陳仁義 │ │被告│
│陳仁和 │ │被告│
│陳雀 │ │被告│
│蔡易龍 │ │被告│
│蔡易霖 │ │被告│
│蔡美玲 │ │被告│
│王陳秀月 │ │被告│
│陳連續 │ │被告│
│陳𡍼墻 │ │被告│
│陳森榕 │ │被告│
│王陳却 │ │被告│
│陳綉真即陳也 │ │被告│
│陳淑麗 │ │被告│
│王秀雲 │ │被告│
│王蒼培 │ │被告│
│王再添 │ │被告│
│王再成 │ │被告│
│王再來 │ │被告│
│王再益 │ │被告│
│劉欣惠 │ │被告│
│紀春暖 │ │被告│
│王寶珠 │ │被告│
│王永欽 │ │被告│
│曾清山 │ │被告│
│王震榮 │ │被告│
│曾志雄 │ │被告│
│曾進芳 │ │被告│
│曾素綢 │ │被告│
│曾寶珍 │ │被告│
│楊王双 │ │被告│
│梁王隨 │ │被告│
│陳王金聰 │ │被告│
│柯欽河 │ │被告│
│柯欵 │ │被告│
│柯秀蜜 │ │被告│
│柯明昔 │ │被告│
│林正雄 │ │被告│
│林世雄 │ │被告│
│林世珍 │ │被告│
│林文龍 │ │被告│
│林淑梓 │ │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