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3年度,54號
SDEV,103,沙簡,54,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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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54號
原   告 許水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被   告 柯秋湖
訴訟代理人 柯世景
被   告 翁柯允
被   告 謝柯嬌
被   告 魏柯雪
被   告 許月霞
被   告 柯逸馨
被   告 柯凱琦
被   告 柯陳招治
被   告 柯義雄
被   告 柯場塍
被   告 柯次郎
被   告 陳登福
被   告 陳金裕
被   告 柯宏昇
被   告 柯宏廸
被   告 陳事昌
被   告 王星旺
被   告 柯聰文(即柯清江之繼承人)
被   告 羅柯秋香(即柯清江之繼承人)
被   告 邱柯秋涼(即柯清江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柯芳菊(即柯清江之繼承人)
被   告 柯歸藏(即柯清江之繼承人)
被   告 柯啟全(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溪良(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啓榮(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士雄(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崇祈(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崇敏(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淑真(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素莉(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雪香(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太郎即柯鍬籐(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興(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金坡(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敏政(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世榮(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世騎(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裕民(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裕豐(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曉君(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品香(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𢙨(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楊等(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金河(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宗村(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錦雀(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金杈(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金鶴(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針仔(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永裕(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永和(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秀瓊(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秀琴(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仁義(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仁和(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雀(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易龍(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易霖(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美玲(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王陳秀月(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連續(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𡍼墻(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森榕(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王陳却(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綉真即陳也(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淑麗(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秀雲(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王蒼培(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再添(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再成(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再來(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再益(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欣惠(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紀春暖(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寶珠(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永欽(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曾清山(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王震榮(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曾志雄(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曾進芳(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曾素綢(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曾寶珍(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楊王双(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梁王隨(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王金聰(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欽河(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欵(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秀蜜(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柯明昔(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正雄(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林世雄(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林世珍(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文龍(即柯盼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淑梓(即柯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聰文、羅柯秋香、邱柯秋涼、李柯秋菊、柯歸藏應就其被繼承人柯清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柯啟全、柯溪良、柯啓榮、李士雄、李崇祈、李崇敏、李淑真、李素莉、柯雪香、柯太郎即柯鍬籐、柯興、柯金坡、陳敏政、陳世榮、陳世騎、陳裕民、陳裕豐、陳曉君、柯品香、柯𢙨、楊等、柯金河、柯宗村、柯錦雀、柯金杈、柯金鶴、陳針仔、柯永裕、柯永和、柯秀瓊、柯秀琴、陳仁義、陳仁和、陳雀、蔡易龍、蔡易霖、蔡美玲、王陳秀月、陳連續、陳𡍼墻、陳森榕、王陳却、陳綉真即陳也、陳淑麗、王秀雲、王蒼培、王再添、王再成、王再來、王再益、劉欣惠、紀春暖、王寶珠、王永欽、曾清山、王震榮、曾志雄、曾進芳、曾素綢、曾寶珍、楊王双、梁王隨、陳王金聰、柯欽河、柯欵、柯秀蜜、柯明昔、林正雄、林世雄、林世珍、林文龍、林淑梓應就其被繼承人柯盼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2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又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柯清江已於民國20年12月25死亡,其應有部分1/24 ,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柯聰文、羅柯秋香、邱柯秋涼、李柯秋 菊、柯歸藏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柯清江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以利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柯盼已於13年4月14死亡, 其應有部分2/24,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柯啟全、柯溪良、柯啓 榮、李士雄、李崇祈、李崇敏、李淑真、李素莉、柯雪香、 柯太郎即柯鍬籐、柯興、柯金坡、陳敏政、陳世榮、陳世騎 、陳裕民、陳裕豐、陳曉君、柯品香、柯𢙨、楊等、柯金河 、柯宗村、柯錦雀、柯金杈、柯金鶴、陳針仔、柯永裕、柯 永和、柯秀瓊、柯秀琴、陳仁義、陳仁和、陳雀、蔡易龍、 蔡易霖、蔡美玲、王陳秀月、陳連續、陳𡍼墻、陳森榕、王 陳却、陳綉真即陳也、陳淑麗、王秀雲、王蒼培、王再添、 王再成、王再來、王再益、劉欣惠、紀春暖、王寶珠、王永 欽、曾清山、王震榮、曾志雄、曾進芳、曾素綢、曾寶珍、 楊王双、梁王隨、陳王金聰、柯欽河、柯欵、柯秀蜜、柯明 昔、林正雄、林世雄、林世珍、林文龍、林淑梓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柯盼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考量系爭土 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依每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 ,面積過於狹小,缺乏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爰請求系 爭土地變價分割。
二、被告翁柯允謝柯嬌魏柯雪許月霞柯逸馨柯凱琦柯陳招治陳登福陳金裕柯宏昇柯宏廸陳事昌、王 星旺、柯聰文、羅柯秋香、邱柯秋涼、李柯秋菊、柯歸藏、 柯啟全、柯溪良、柯啓榮、李士雄、李崇敏、李淑真、李素 莉、柯雪香、柯太郎即柯鍬籐、柯興、柯金坡、陳敏政、陳 世榮、陳世騎、陳裕民、陳裕豐、陳曉君、柯品香、柯𢙨、 楊等、柯金河、柯宗村、柯錦雀、柯金杈、柯金鶴、陳針仔 、柯永裕、柯永和、柯秀瓊、柯秀琴、陳仁義、陳仁和、陳 雀、蔡易龍、蔡易霖、蔡美玲、王陳秀月、陳連續、陳𡍼墻 、陳森榕、王陳却、陳綉真即陳也、陳淑麗、王秀雲、王蒼 培、王再添、王再成、劉欣惠、王寶珠、曾清山、王震榮、 曾志雄、曾進芳、曾素綢、曾寶珍、楊王双、梁王隨、陳王 金聰、柯欽河、柯欵、柯秀蜜、柯明昔、林正雄、林世雄、 林世珍、林文龍、林淑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崇祈、王再來、王再益、



紀春暖、王永欽則以: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柯秋湖柯義雄柯場塍柯次郎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物分割。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訴狀送達前,原 告自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有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318號判例可參。本件屬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王鳳英於訴訟繫屬中,訴狀送達前,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與許月霞所有,原告具狀追加許月霞為被告 ,並撤回王鳳英為被告,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四、本件被告柯秋湖翁柯允謝柯嬌魏柯雪許月霞、柯逸 馨、柯凱琦柯陳招治柯場塍陳登福陳金裕柯宏昇柯宏廸陳事昌王星旺、柯聰文、羅柯秋香、邱柯秋涼 、李柯秋菊、柯歸藏、柯啟全、柯溪良、柯啓榮、李士雄、 李崇祈、李崇敏、李淑真、李素莉、柯雪香、柯太郎即柯鍬 籐、柯興、柯金坡、陳敏政、陳世榮、陳世騎、陳裕民、陳 裕豐、陳曉君、柯品香、柯𢙨、楊等、柯金河、柯宗村、柯 錦雀、柯金杈、柯金鶴、陳針仔、柯永裕、柯永和、柯秀瓊 、柯秀琴、陳仁義、陳仁和、陳雀、蔡易龍、蔡易霖、蔡美 玲、王陳秀月、陳連續、陳𡍼墻、陳森榕、王陳却、陳綉真 即陳也、陳淑麗、王秀雲、王蒼培、王再添、王再成、王再 來、王再益、劉欣惠、紀春暖、王寶珠、曾清山、王震榮、 曾志雄、曾進芳、曾素綢、曾寶珍、楊王双、梁王隨、陳王 金聰、柯欽河、柯欵、柯秀蜜、柯明昔、林正雄、林世雄、 林世珍、林文龍、林淑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故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之旨趣相符,有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於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柯聰文、羅柯秋香、 邱柯秋涼、李柯秋菊、柯歸藏就其被繼承人柯清江共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24、被告柯啟全、柯溪良、柯啓榮、李士 雄、李崇祈、李崇敏、李淑真、李素莉、柯雪香、柯太郎即 柯鍬籐、柯興、柯金坡、陳敏政、陳世榮、陳世騎、陳裕民 、陳裕豐、陳曉君、柯品香、柯𢙨、楊等、柯金河、柯宗村 、柯錦雀、柯金杈、柯金鶴、陳針仔、柯永裕、柯永和、柯 秀瓊、柯秀琴、陳仁義、陳仁和、陳雀、蔡易龍、蔡易霖、 蔡美玲、王陳秀月、陳連續、陳𡍼墻、陳森榕、王陳却、陳 綉真即陳也、陳淑麗、王秀雲、王蒼培、王再添、王再成、 王再來、王再益、劉欣惠、紀春暖、王寶珠、王永欽、曾清 山、王震榮、曾志雄、曾進芳、曾素綢、曾寶珍、楊王双、 梁王隨、陳王金聰、柯欽河、柯欵、柯秀蜜、柯明昔、林正 雄、林世雄、林世珍、林文龍、林淑梓應就其被繼承人柯盼 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24辦理繼承登記。七、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臺上字第271號、29年 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是系爭土地分 割,應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得以發揮田地之經濟效用,被告柯 秋湖、柯義雄柯場塍柯次郎、紀春暖、王永欽雖不同意 變價分割,惟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僅有278平方公尺,若採原 物分割,在下列被告未明示維持共有關係下,被告翁柯允謝柯嬌魏柯雪柯陳招治陳事昌各僅約分得2平方公尺 ,被告柯宏昇、柯宏迪各僅約分得1平方公尺,將造成田地 細分,妨礙農業發展,顯有損系爭土地田地之經濟效用。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公共利益 之維持等因素,認系爭土地確不宜以原物分割,而應予以變 賣,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允,爰 依如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 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
│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許水昌 │15/288 │原告│
├───────┼──────┼──┤
柯秋湖 │6/72 │被告│
翁柯允 │2/288 │被告│
謝柯嬌 │2/288 │被告│
魏柯雪 │2/288 │被告│
許月霞 │6/288 │被告│
柯逸馨 │1/60 │被告│
柯凱琦 │1/60 │被告│
柯陳招治 │2/288 │被告│
柯義雄 │3/24 │被告│
柯場塍 │18/288 │被告│
柯次郎 │744/2880 │被告│
陳登福 │2/24 │被告│
陳金裕 │6/96 │被告│
柯宏昇 │1/288 │被告│
柯宏廸 │1/288 │被告│
陳事昌 │2/288 │被告│
王星旺 │15/288 │被告│
├───────┼──────┼──┤
│柯聰文 │公同共有 │被告│
│羅柯秋香 │1/24 │被告│
│邱柯秋涼 │ │被告│
│李柯秋菊 │ │被告│
│柯歸藏 │ │被告│




├───────┼──────┼──┤
│柯啟全 │公同共有 │被告│
│柯溪良 │2/24 │被告│
│柯啓榮 │ │被告│
│李士雄 │ │被告│
│李崇祈 │ │被告│
│李崇敏 │ │被告│
│李淑真 │ │被告│
│李素莉 │ │被告│
│柯雪香 │ │被告│
│柯太郎即柯鍬籐│ │被告│
│柯興 │ │被告│
│柯金坡 │ │被告│
│陳敏政 │ │被告│
│陳世榮 │ │被告│
│陳世騎 │ │被告│
│陳裕民 │ │被告│
│陳裕豐 │ │被告│
│陳曉君 │ │被告│
│柯品香 │ │被告│
│柯𢙨 │ │被告│
│楊等 │ │被告│
│柯金河 │ │被告│
│柯宗村 │ │被告│
│柯錦雀 │ │被告│
│柯金杈 │ │被告│
│柯金鶴 │ │被告│
│陳針仔 │ │被告│
│柯永裕 │ │被告│
│柯永和 │ │被告│
│柯秀瓊 │ │被告│
│柯秀琴 │ │被告│
│陳仁義 │ │被告│
│陳仁和 │ │被告│
│陳雀 │ │被告│
│蔡易龍 │ │被告│
│蔡易霖 │ │被告│
│蔡美玲 │ │被告│
│王陳秀月 │ │被告│
│陳連續 │ │被告│




│陳𡍼墻 │ │被告│
│陳森榕 │ │被告│
│王陳却 │ │被告│
│陳綉真即陳也 │ │被告│
│陳淑麗 │ │被告│
│王秀雲 │ │被告│
│王蒼培 │ │被告│
│王再添 │ │被告│
│王再成 │ │被告│
│王再來 │ │被告│
│王再益 │ │被告│
│劉欣惠 │ │被告│
│紀春暖 │ │被告│
│王寶珠 │ │被告│
│王永欽 │ │被告│
│曾清山 │ │被告│
│王震榮 │ │被告│
│曾志雄 │ │被告│
│曾進芳 │ │被告│
│曾素綢 │ │被告│
│曾寶珍 │ │被告│
│楊王双 │ │被告│
│梁王隨 │ │被告│
│陳王金聰 │ │被告│
│柯欽河 │ │被告│
│柯欵 │ │被告│
│柯秀蜜 │ │被告│
│柯明昔 │ │被告│
│林正雄 │ │被告│
│林世雄 │ │被告│
│林世珍 │ │被告│
│林文龍 │ │被告│
│林淑梓 │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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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