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簡字第395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陳浚達
相對人即
被 告 周羽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周羽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本院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提
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