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3年度,266號
SDEV,103,沙簡,266,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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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簡字第266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林進福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相對人即
追加原 告 林經南
      林倉成
      林參進
      林寶英
      林九分
      林萬文
      謝林素梅
      林榮賀
      吳桂森
      吳同慶
      吳榮洲
      黃福清
      黃淑秋
      黃億汎
      黃億誠
      林陳哂
      林火杉
      林棟樑
      林月裡
      林張玉雲
      林春霞
      林春蓮
      林志長
      林志欣
      林采縈
      林駿佳
      林才真
被   告 謝吳金花
訴訟代理人 謝文煙
      謝淑娟
上列當事人等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
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



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 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 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 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共有之土地與他人所有之鄰地,因重測結果,界址不明,而 訴求「實測定椿,判定界址」,對於該共有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自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等人共有之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1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8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因重測結果而 有所糾紛,訴請確認上開二筆土地間之界址等語。因系爭18 1地號士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所共有,聲請人既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系爭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等 全體共有人即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系爭181地號 土地其餘共有人林彥志等人已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而一同 起訴,惟相對人於聲請人起訴時並未共同起訴。雖經本院合 法通知使其等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惟除相對人吳榮洲到 庭陳稱:無意見等語外,其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其等雖未明 示拒絕同為原告,惟為使本件訴訟得以合法進行,聲請人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應屬有據。爰依 法裁定命相對人於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 ,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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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