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3年度,257號
SDEV,103,沙簡,257,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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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
      張智賢
送達代收人 吳旻諳
被   告 廖武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505元 ,及其中本金99,372元自民國10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1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 告自發卡至103年4月13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363,505元 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抗辯:否認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之真正,從未辦過任何 一家銀行之信用卡,更無辦過台新國際商銀之信用卡,故 對台新銀行之指控提出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363,505元,



及其中本金99,372元自10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情抗辯,則原告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即被告與原告間信 用卡契約有效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即難認被告與原告間就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借貸 意思表示已相互合致,該信用卡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二)被告抗辯稱從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係遭人冒用被告 名義申請信用卡乙事,固為原告所否認,並聲請鑑定被告 筆跡資料。惟經本院將原告所提供之信用卡申請書與被告 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依該局103年9月30日調科 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經檢視本案爭議信用卡 申請書及分期付款同意書上『廖武泉』簽名,有運筆僵硬 遲滯、部分筆劃顫抖等書寫不自然現象,惟究係本人或他 人刻意隱藏原本之書寫習性所致,歉難認定。此類書寫不 自然之筆跡,由於無法表現書寫者原本筆跡之『個性』及 『慣性』特徵,歉難進行筆跡鑑定」,此有該局函文在卷 可稽。再者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廖武泉」3字10次及參 考支付命令異議狀上廖武泉之簽名,再以肉眼比對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上關於「廖武泉」之筆跡,確認二者文字特徵 確實迥異。況信用卡申請書上其戶籍地址記載為「台中縣 龍井鄉○○路0段00巷0號」;聯絡人資料「廖武福」關係 為「兄」;職業資料公司名稱為「保美貿易有限公司」等 記載,與被告所提供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勞工保險卡 所記載之舊戶籍資料為「台中縣龍井鄉○○路0段000巷0 號」;稱謂為「長子」,無兄長;未曾在「保美貿易有限 公司」工作等情,均不相符合。據此可知,以被告名義所 為之原告信用卡申請書確非被告所為,而係遭他人冒用被 告名義申請,並以被告名義刷卡簽帳消費,則被告既在不 知情狀態遭不知名之人冒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 顯然欠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真意,依前揭法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縱令原 告依該冒名之信用卡契約代被告墊付款項,亦因被告與原 告間就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並未相互合致,即難認被 告與原告間之信用卡契約合法成立及生效。因該信用卡契 約自始不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其遲 延利息,尚嫌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曾於91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亦未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被告與原告間之信用卡契約 即自始不存在,原告要無對被告取得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 息等債權之可能。是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363,505元,及其中 本金99,372元自10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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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美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