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胡鎮順
被 告 楊金御即楊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該院裁定准許。 惟附表所示本票,係於到期日將至時,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連同手續費1萬元,另行簽發發票日100年 1月6日,到期日100年2月13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換票)換票被告所未歸還。被告已持系爭換票聲請法 院准許拍賣被告財產而獲清償,附表所示本票即屬債務重覆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票據號 碼為WG0000000,而系爭換票票票據號碼為WG0000000,原告 若以系爭換票交換附表所示本票,編號1所示本票票據號碼 順序豈有在系爭換票票據號碼順之後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貳、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 第1540號判例可參。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 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 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 69年度臺上字第375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並經該院裁定准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為證,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附表所 示本票係換票被告所未歸還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發票人即原 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係換票被告所未歸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惟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自承:「 法官問:換票有無證據可證明?答:我沒有證據可證明,證 據都在被告那裡。」。且依被告所提出附表所示本票及系爭
換票影本所載,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到期日為100年6月22 日,系爭換票到期日則為100年2月13日,附表編號2所示本 票到期日在系爭換票之後,原告主張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票期到期日將至時,以系爭換票向被告交換附表編號2所示 本票,已難採信。又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票據號碼為WG00000 00,而系爭換票票據號碼為WG0000000,編號1所示本票票據 號碼順序在系爭換票之後,是原告主張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票期到期日將至時,以系爭換票向被告交換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亦與開票順序有違。
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附表所示本票係換票被告所未歸還 ,且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票據號碼順序在系爭換票之後,附 表編號2所示本票到期日在系爭換票之後,均與換票常情有 違。從而,原告空言附表所示本票係換票被告所未歸還, 請求確認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既舉證,均與本件訴訟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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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02.04│240000元 │100.02.04 │WG0000000 │
│ 2 │98.01.22│100000元 │100.06.22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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