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周潔
被 告 古育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 萬元。嗣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茶葉一 罐之相當價額5,000元,乃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75,000元,其基礎事實與被告介紹原告至大陸地區認識結婚 對象等事有關,且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 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 合併而言。例如以惡意遺棄為理由,請求離婚,預防該離婚 之訴,難獲勝訴之判決,而合併提起同居之訴是(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訴 狀記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先位聲 明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合併請求被告給付175, 000元,備位聲明亦係基於上開法律關係合併請求被告給付 其中之105,000元,僅係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所支付之兩人至大陸地區之機票等相關開銷14萬元若無理 由,則被告仍應返還其中其所支付之被告自己1人之開銷部 分7萬元。是告所提起之上開訴訟並非不能並存,依前揭說 明,並非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僅係其所請求之金額有無理 由而已,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6年間在飛機上認識,原告曾數次至臺中找被告,惟 兩造並非熟識。原告曾要求被告代為介紹結婚對象,因而口 頭告知被告:假如要介紹結婚對象,女子身高163公分以上
,漂亮、30歲以下,不要離婚的等語。98年11月12日前某日 ,被告忽主動、著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可在大陸地區幫原 告介紹結婚對象,並向原告表示:原告要求之條件沒問題, 介紹結婚一定成功等語。兩造於98年11月出國前,被告曾致 電原告之母,詢問原告每月收入多少,有無房屋,並表示介 紹結婚一定成功,沒問題等語。被告一再重申原告所要求之 結婚條件沒問題,介紹結婚一定成功,原告信以為真,乃給 付2萬元予被告購買機票至澳門、廣州。其後從廣州至武漢 ,搭乘火車之兩人車資、從武漢至荊州之計程車等交通費, 也都是原告支付。在武漢、荊州共住一個多月飯店,住宿費 都是原告付費,三餐亦幾乎原告付費,被告幾乎沒有帶錢。 以上由原告支付之包括兩人機票費、火車、計程車等交通費 、住宿及三餐等費用,合計14萬元。係因被告向原告表示介 紹結婚一定成功,沒問題等語,原告相信被告之說詞,才願 意幫被告支付相關費用。原告出國前有領17萬元給朋友陳志 明看,陳志明還勸原告不要去,足以證明原告有支出相關費 用。且因原告要作排場,酒店等相關費用當然由原告支付。 惟被告介紹予原告認識之對象係30幾歲,不漂亮、不符合上 開約定,係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其 所受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惡意受領人之返還義務 。被告介紹結婚不成功,當然要還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4萬元。
二、兩造去大陸時原告有攜帶一罐價值5,000元之高山茶茶葉一 罐,係行前原告之母親拿了5,000元給原告,原告以該5,000 元向朋友李志明購買,本來是要送原告的的親戚,被告向原 告借該罐茶葉,表示要送給要回大陸投資土地漲價款項之朋 友,至今未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茶葉一 罐之相當價額5,000元。
三、兩造於98年在大陸武漢、荊州住了一個多月,期間被告因疼 愛妻子、女兒,要討岳父母歡喜,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 0元、1,000元不等,合計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6,000元,折 合新臺幣3萬元,以購買唐裝給他妻女、購買物品給他岳父 母,並說順便教原告如何經營婚姻。如介紹結婚成功要50萬 元聘金,被告說他在武漢、荊州有定存,但解約之損失要原 告負擔,不要寫借據,但回臺灣要馬上還。可見被告不吃虧 的個性表露無遺,所以被告向原告借款3萬元,原告也沒請 被告寫借據。原告的胞弟周濤曾接到被告的電話,詢問被告 說:你跟我哥哥借3萬元,為何不還?被告回答說:你哥哥 都沒有跟我要了,你憑什麼跟我要等語。後來原告去臺中找 被告,被告也說原告都沒有跟他要了,原告的弟弟憑什麼跟
他要。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萬元。四、被告急著去大陸,主要目的是要探視大陸之岳父母、取回在 大陸投資土地漲價之款項、給妻女購買衣服用品及看看一些 在大陸之老朋友,卻找原告出機票及一切費用,把原告當傻 瓜,自不符公平原則。被告請大陸政府官員幫忙要回投資土 地漲價之款項,即使有介紹原告認識女子,回請之飯局亦應 由兩造各付一半,不應由原告給付全部。被告上開去大陸之 目的都達到了,惟介紹予原告的女子均不符合與原告之約定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14萬元之損害, 應成立不當得利。如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兩造上開花費合計 14萬元無理由,扣除原告自己開銷部分由原告自行負責7萬 元,被告亦應返還被告個人開銷部分之所受利益7萬元。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24292號不起訴處分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661號處 分書認定被告未成立詐欺罪,認為是民事不當得利問題,原 告才提起民事訴訟。但原告仍認被告詐騙原告,證人陳富森 未聽到被告向原告表示介紹結婚一定成功等語,因為這些話 被告是在臺灣向原告說的,陳富森在臺灣並未聽到等語。被 告介紹之對象都是30歲以上、不漂亮之女子,被告明知沒有 認識那樣條件的女子,就不要騙原告至大陸介紹結婚對象。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確有約了大陸朋友在餐廳吃飯,談到土地投資的事情 ,等土地漲價了有一筆錢,被告的答辯狀有說在此期間原 告沒有天天陪著他,被告就是去談土地投資的事情。在海 關的時候被告帶很多錢,怕被沒收,被告拿給原告要原告 幫忙帶回來,錢是包起來,原告不知道是臺幣還是人民幣 ,但原告有告知被告如果出事被告要負責,被告可能是怕 被沒收,才託原告幫忙帶。原告是相信被告所述介紹結婚 一定成功等語,原告才要幫被告支出機票等一切費用。原 告又不是億萬富翁,怎麼可能會堅持幫他付這個錢。原告 認為被告詐騙原告。原告也有跟被告講好如果介紹結婚不 成功,要把機票等相關費用還給原告,被告也有表示,假 如沒有成功,願意將相關費用退還給原告。現在被告介紹 結婚沒有成功,當然要將相關費用還給原告。
(二)原告去大陸前曾與朋友李志明會面,李志明有確實清點原 告所攜帶之現金為17萬元。李志明是賣茶葉的,原告去大 陸前,另以5,000元之價格向李志明購買高山茶茶葉一罐 ,帶茶葉是要送給原告親戚,那天早上很趕找不到他們的 地方,忘記送給親戚,後來被告跟原告借茶葉送給被告大 陸的朋友。原告在98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10日買賣股票,
淨收入254,886元以上,證明原告當時手上現金超過175,0 00元,並和被告一起到珠海換人民幣。兩造在大陸期間約 95%以上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並不否認 ,忽於調解時提出其亦有支付人民幣3萬多元之收據、發 票,涉嫌偽造文書。若有此等收據發票,何以偵查中未提 出。縱有此等開銷,亦係被告為討回土地投資款項,與大 陸政府官員、朋友應酬等所為之開銷,不能算在原告身上 。好友出遊、介紹結婚等,應各付各的。依經驗法則,介 紹結婚對象都在餐廳,費用都是原告付的,被告及其朋友 不可能出錢又出力。被告有向原告提過介紹結婚成功,大 都包10萬元紅包,被告保證結婚一定成功,結果未成功, 不應讓原告負擔機票及一切開銷費用。被告明知沒有所述 之條件,卻騙原告到大陸武漢、荊州,遂行其到大陸要回 土地投資獲利款項、探視岳父母或其他目的,而使原告浪 費時間、金錢及機會,是惡意受領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返還原告14萬元、所借款項3萬元及所借茶葉價額5,000 元,合計175,000元;如認被告是善意受領人,應償還原 告7萬元、所借款項3萬元及所借茶葉5,000元,合計105,0 00元。
(三)原告年輕時很帥,一表人才,天天被讚美。原告也沒有與 被告約定結婚對象身高要170公分以上、漂亮、家境富有 ,因此,擇偶條件沒有被告說的那麼高。原告當時還是很 帥,手上也有幾百萬元,被告卻跟原告介紹30歲以上、不 漂亮、離婚的女子,耽誤原告成家之機會。被告還說原告 :「怎麼不照照鏡子,原告是什麼德性」等語,可見被告 是厚臉皮的人,捏造事實、胡說八道。兩造從大陸回來第 3年以後,原告打手機給被告,被告常不接或中途掛斷, 不連絡。第3年、第4年甚至避不見面,原告才於第5年提 出刑事告訴,第6年才提出民事訴訟,並非歷經7年才提出 等語。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是在回臺灣之飛機上認識,當時被告與妻兒一起回臺, 原告可能看到被告家庭美好,想成家,始要求被告幫忙介紹 結婚對象。當時兩造彼此留電話,經過近三年期間,原告多 次要求,甚至被告回臺灣時原告多次至被告家中拜託。被告 看原告殷勤、渴望及乞求,始答應幫忙介紹。是被告並非自 願介紹原告至大陸結婚,且被告當原告是朋友,為了做好事 ,出於善意幫助原告才帶原告去。一開始原告是有要求介紹 之女子要163公分以上,漂亮,30歲以下。本來說不要離婚
的,後來又說離婚也沒關係,到最後並說30歲出頭也沒關係 。但被告並沒有答應原告說他要求的條件沒問題、介紹結婚 一定成功,因為結婚是緣份問題,誰敢打包票。被告在大陸 也花了3、4萬元人民幣,台商朋友為了幫原告也花了很多錢 。當地政府官員也跟兩造等人一起吃飯,被告有跟他們說原 告是來這裡結婚,請領導幫幫忙,他們也說沒問題,聲明幫 忙介紹。被告跟台商朋友及當地的政府共幹均有幫原告介紹 ,前後介紹了十幾位對象,有的條件很不錯(有大學生), 原告很挑剔,且婚姻是緣份問題,前後個把月都沒有成功, 回來四年以後原告才提告。原告所述諸多不實,例如,兩造 是先到廣州被告友人住一晚,接受被告朋友招待一事,原告 隻字未提。再者,在原告湖南親戚家是吃午餐,而非晚餐。 且在2009年期間人民幣300元至1,000元(約臺幣1,500至4,0 00元)就不得了,原告的親戚怎可能花費2萬元請兩造。二、被告在去大陸之前雖有打過電話給原告媽媽,但沒有說過介 紹結婚一定成功。被告是商人,並不是開婚姻介紹所,也沒 有賺原告的錢,只是朋友義務幫忙。原告跟被告說了三年, 被告才帶他去大陸,被告不可能跟原告講好如果介紹不成功 ,要把機票等相關費用還給原告。被告和當地台商朋友前後 至少介紹十幾個女孩子與被告認識,每介紹一個女朋友都要 在酒店吃飯喝酒,飯後還要到KTV唱歌。
三、原告說在大陸兩人的共同開銷14萬元部分,被告有意見。請 原告舉證,花錢要有憑有據,在哪裡支出多少應該都要有單 據,原告應該要提出開銷單據。機票7,000元部分,未出發 前原告說要幫被告出機票錢,被告因常常來來去去,跟旅行 社很熟,跟原告說各付各的,但原告說被告幫他介紹女朋友 ,他願意幫被告出機票錢,堅持要出的。至於原告去大陸帶 了多少錢,是原告自己說的,有沒有只有他自己知道,原告 自己的活動費花了多少也只有他自己知道。原告回臺灣也購 買了不少物品,剩下多少錢帶回臺灣,也只有他自己知道。 被告、台商朋友及共幹領導花用的錢,原告隻字不提。這件 事歷經七年才提出,是否涉嫌敲詐。
四、否認有向原告借錢,請原告舉證,被告自己有錢,何必向原 告借。被告也沒有打電話給原告的弟弟。
五、不同意原告請求茶葉價額5,000元部分,沒有向原告借茶葉 ,被告本身也有帶茶葉過去。證人李志明說原告向他買一罐 一斤的茶葉,但被告當庭帶了四罐茶葉請原告指出當初所帶 之茶葉罐大小,原告說是帶最大的茶葉罐,但被告當庭帶來 的茶葉最大罐的也才半斤,足見原告所述不實。原告到湖南 的親戚家,原告說是第一次回鄉探親,如未送茶葉給他親戚
,那到底送什麼給他親戚。
六、原告說被告在大陸投資土地,但被告未投資土地,被告是經 營工廠,大陸那時不准臺灣人投資土地,那可以查。另外, 原告說兩造回臺灣時,被告有帶回幾百萬的現金並託原告幫 忙帶錢,到底是帶人民幣還是台幣,請原告說清楚。如果從 海關帶回來幾百萬,怎麼可能不被海關查獲等語,資為抗辯 。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機票、交通、食宿 相關費用合計14萬元及茶葉價額5,0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者,其成立要件為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被告所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 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間在飛機上認識,伊曾數次要求被 告幫伊介紹結婚對象,被告於98年11月12日前某日,向伊 佯稱可在大陸地區幫伊介紹結婚對象,並表示伊要求之女 子身高163公分以上,漂亮、30歲以下,不要離婚的條件 沒問題,介紹結婚一定成功等語,伊信以為真,始願支付 包括兩人機票費、火車、計程車等交通費、住宿及三餐等 費用,合計14萬元,惟被告介紹之對象係30幾歲,不漂亮 、不符合上開約定;被告明知無上開條件,卻騙伊到大陸 遂行其他目的,係惡意受領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伊14萬元;如認被告是善意受領人,被告個人花費部分亦 不應由伊支付,應償還伊7萬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於98 年間有偕同原告至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幫原告介紹結婚 對象,兩人機票費用及若干餐飲等費用為原告支付一事,
惟否認有向有向原告表示:原告要求之上開條件沒問題, 介紹結婚一定成功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表示原告要求之擇偶條件沒問題、介 紹結婚一定成功,其始願幫被告支付機票等相關費用等情 ,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上聲議字 第2661號處分書,李志明、許錦華出具之證明書及客戶交 易明細表等件,並舉證人李志明、許錦華及周濤為證。惟 原告因上開事由,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於大陸期間確實介紹多 位女子與原告認識,雖原告於支付2人在大陸地區之大部 分開銷後,未能順利結婚,惟尚難僅以原告未能在被告所 介紹之眾多對象中覓得心儀之女子,即遽認被告有何詐騙 原告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等情,於102年11月8日以102 年 度偵字第2429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2年12月13 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6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原告 提出之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調卷查核無訛。而證人 即原告之母許錦華雖出具證明書並到庭證稱:98年11、12 月間,原告有打電話到臺北,問原告薪水一個月多少、有 沒有房子可以住,被告有說他要介紹原告結婚一定成功, 沒有問題等語。惟結婚乃人生大事,是否願意結婚,除考 量對方之外貌、年齡、家庭背景外,彼此個性、價值觀是 否契合,亦為重要因素。原告自承其為國立臺北大學法律 系畢業,且曾在郵局任職、退休,提出國立臺北大學學位 證明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函文等件為證, 足證依原告之學經歷,具相當程度之法律知識、社會經驗 及常識,應無不知上開道理之理。況原告向被告要求之擇 偶條件為「女子身高要163公分以上、漂亮、30歲以下、 不要離婚的」等,其中,是否「漂亮」即涉及個人主觀認 定,而無客觀固定標準。原告復自承兩造在飛機上認識, 彼此不會很熟,則被告如何能保證所介紹之女子符合原告 之審美標準?又如何讓所介紹之女子必定願意與原告結婚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縱被告曾向表示 :原告要求之條件沒問題,介紹結婚一定成功等語,衡情 應為自誇之語,一般人應不致陷於錯誤。依原告上開學經 歷,尤不致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始承諾為被告支付機票 交通食宿等相關費用。
(三)縱原告主張:因被告向伊表示介紹結婚一定成功,沒問題 ,原告相信被告之說詞,才願意幫被告支付相關費用等情
為真實,則兩造間係約定被告居間為原告報告結婚機會或 介紹婚姻,原告同意支付居間相關費用,兩造間應成立婚 姻居間契約。原告支付機票等相關費用果如其所述,係因 履行上開婚姻居間契約所為之給付,該契約既非無效,又 未經撤銷或解除,其給付之目的既未歸消滅,被告縱受有 利益,亦係本於兩造間之契約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不 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沒有所述之條件, 卻騙原告到大陸武漢、荊州,遂行其到大陸要回土地投資 獲利款項、探視岳父母或其他目的,而使原告支付相關費 用,係詐欺原告等情,縱為真實,亦係被告詐騙原告與其 訂立婚姻居間契約,約定被告為其介紹結婚對象,原告則 支付相關費用。而因受詐欺而成立之契約,在經依法撤銷 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民法92條規定參照),是被告 縱受有由原告支付機票交通食宿等費用之利益,仍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係惡意受領人,應返還兩人至大陸地 區之花費14萬元,以及如認被告係善意受領人,應償還原 告所支付之14萬元中被告個人開銷部分7萬元,均非有理 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伊也有跟被告講好如果介 紹不成功,要把機票等相關費用還給伊,被告也有同意如 介紹結婚未成功,願意退還相關費用等語,惟被告否認之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尚難信為真實。且此部分係被告 能否依約請求返還之問題,而非不當得利之問題,併予敘 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價值5,000元之茶葉一罐部分: 查被告否認於兩造在大陸期間有向原告借茶葉一罐一事。 按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兩造就茶葉之借貸關係存在 ,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 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應就被告 向其借貸茶葉一事舉證證明之。原告所舉之證人許錦華雖 出具證明並到庭證稱:98年11、12月間,原告與被告去大 陸,伊有拿5,000元給原告去向李志明買一罐茶葉,要送 伊先生的親戚,他們就去大陸湖南,伊的妹婿與妹妹在大 陸當老師,已退休了,他們在湖南的餐廳請原告與被告兩 頓,然後將伊的茶葉送給被告的親戚等語。惟證人許錦華 前揭證述僅能證明其拿5,000元予原告向李志明購買茶葉 一罐,準備送給大陸之親戚一事。其並未與兩造同往大陸 ,故其證述被告將其茶葉送給被告之親戚一事,非其親自 見聞,顯係聽聞原告轉述而來,尚難信為真實。又原告所
舉之證人李志明到庭證稱:原告去大陸前有跟伊買大禹嶺 的高山烏龍茶,重量為一斤,一斤一罐裝等語。惟其所述 原告向其購買茶葉一罐之大小重量,與原告所述其帶去之 茶葉係半斤罐裝明顯不同。且李志明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 前往大陸地區前有向其購買茶葉一罐之事,亦無法證明被 告在大陸地區有向原告借茶葉一罐。再者,被告縱有向原 告借價值5,000元之茶葉一罐,則兩造間就該茶葉應成立 借貸契約。該契約既未被撤銷或解除,被告受有該茶葉之 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茶葉係屬代替物之一種, 而代替物之借貸,原則上應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例外如借用人不能以此返還時,始得以時價折還現款 ,此觀民法第474條、第479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逕請 求被告給付現金5,000元,亦非適法。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茶葉價額5,000元,亦無理 由。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00元 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否認有向原告借 款,請原告舉證等語,依前揭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 間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二)證人李志明雖證稱:原告從大陸回來有跟伊說在大陸湖北 ,剛開始住被告的親戚家兩三天,後來住旅館,食宿費都 是原告負責,後來被告有跟原告借款,是500元、1,000元 人民幣,加起來三萬元,是原告回來跟伊說的等語。惟證 人李志明並未與兩造同至大陸,未親自見聞,顯係聽聞原 告轉述而來,尚難信為真實。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周濤到庭 證稱:不認識被告,私下亦與無連絡,是原告跟伊提到被 告這個人;兩造從大陸回來以後,原告有跟伊提到被告在 大陸跟原告借30,000元的事;有一天被告打伊家裡的電話
給原告,當時伊與原告住一起,借錢還錢是天經地義,所 以伊跟被告說叫他還錢給原告30,000元,伊說古育昌你要 還錢,要還30,000元,被告在電話中並沒有說什麼,被告 置之不理,事後被告有找原告,被告跟原告說被告跟原告 借錢原告為何要跟原告的弟弟說,應該是原告要求被告還 錢,而非原告的弟弟來要求被告還錢;被告有跟原告借30 ,000元的事,伊是聽原告說的,中間的細節伊不知情等語 。依其證述,有關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係聽聞原告轉述 而來,非其親自見聞,尚難信為真實。尤其就當時被告有 無在電話中告訴證人周濤「應該要你哥哥來跟我要,而不 是你來跟我要」一事,證人周濤與原告所述不同,無法證 明被告在大陸地區曾先後數次向原告借款,合計達30,000 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30,00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 付之2人機票、交通、食宿相關費用合計14萬元(包括原告 認如被告係善意受領人,應償還原告所支付之14萬元中被告 個人開銷7萬元部分)、茶葉價額5,000元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 17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依當事人訊問之規定訊問原告 自己、聲請測慌及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陳福生,本院認事證已 明,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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