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簡字第11號
原 告 葉泰明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黃陳娥(Paranee Udomkarnjananan)
被 告 黃啟泰(Vutichai Udomkarnjananan)
被 告 黃啟裕(Teerapon Udomkarnjananan)
被 告 黃瑞瑛(Vantanee Pianphadungsi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4登記權利人欄「黃瑞英」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瑞瑛」。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