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36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煌戊
陳淑芬
送達代收人 葉儀君
被 告 陳梅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50元, 及自民國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高 可動用額度3萬元,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約定額度可動 用期限自92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利率按年息百 分之17.99計算,約定每月21日繳款,並以動支借款本金 百分之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或有其 他借款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截至95年4月8止, 尚積欠29,95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不依約繳 納,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財吉 寶現金卡契約、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 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現金卡,目前尚積欠原告29,950元,及自95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 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9,950元,及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 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費用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 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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