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簡字第243號
原 告 王月珍
原 告 王淮萱
原 告 丘信月
原 告 陳金枣
原 告 高玉燕
原 告 黃敦洲
原 告 黃敦厚
原 告 余秋緞
原 告 郭秀銀
原 告 盧紀麗珠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被 告 盧萬龍
被 告 盧曉卉
被 告 盧宜蘋
被 告 盧語喬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姓名「陳金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金枣」。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陳金枣」姓名記載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