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3年度,109號
TYEV,103,桃簡聲,109,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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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王湘怡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二八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4288 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 原狀,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03 年度 桃簡第1274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 第54288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4288 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桃簡 字第1274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 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又為確保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 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 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 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8,966 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 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 開債權總額所受之損害,以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計 算即約50,845元(計算式:338,966 元5 %3 年=50,8 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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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