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3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此福
被 告 加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源祿 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
被 告 澤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澤 原住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加資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澤 一科技有限公司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 票),經提示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3 紙為證,復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對與 正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 為真。
㈡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 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第 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加資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由被告澤一 科技有限公司背書,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 之退票日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 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一│AC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185萬7,000元│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0日 │
│ │ │銀行八德分行│ │ │ │
├─┼─────┼──────┼──────┼──────┼───────┤
│二│AC0000000 │同上 │191萬3,000元│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5日 │
│ │ │ │ │ │ │
├─┼─────┼──────┼──────┼──────┼───────┤
│三│AC0000000 │同上 │208萬2,000元│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 │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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