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約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20號
TYEV,103,桃簡,20,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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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宏益
被   告 邱祥桂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出售坐落桃園縣大 溪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 義務、價錢及條件詳如授權書。嗣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將前 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備位聲明。再於本院民國103 年2 月12日第一次審理時,撤回先位聲明,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末於同年7 月22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間,委託原告以每坪30萬元之 價格代為銷售系爭土地,並簽立專任授權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原告於同年6 月間,仲介訴外人蕭聖志購買系爭土地 ,蕭聖志以每坪30萬元出價買受系爭土地。詎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出面簽定書面買賣契約,未獲被告置理,是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按買賣成交價10% 計算之 違約金。為此,爰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3 年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僅約定原告居間仲介成立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原告得請求買賣成交價2%計算之服務費,並未約定 被告違約須支付違約金。又被告受原告要求另行在未填寫任 何約定條件之空白專任授權書(下稱空白授權書)上簽名, 並將空白授權書交付予原告,係原告自行在空白授權書上填 寫委託條件即委託期間迄日為「102 年7 月30日」、服務費



用為土地買賣總價之「1.5 」%及違約金為土地買賣總價之 「10」%。復原告於委託期間內,均未向被告告知有何買主 出價,亦未居間介紹有何買主與被告洽談土地買賣事宜,原 告僅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協同蕭聖志前往建築師事務所瞭解 系爭土地情形,蕭聖志並無對系爭土地出價,而被告於委託 銷售期間屆滿後之同年8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卻於收受前開信函後,表示買 主蕭聖志願以每坪3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契約約定,若買方出價至合約約定價格(即每坪30 萬元),甲方(即被告)毀約不賣,甲方應無條件支付違 約金土地買賣總價10%等文字,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 頁),參酌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價金動輒上千 萬元,且影響價格因素條件眾多,上開系爭契約所定之「 『出價』至合約約定之價格」,衡諸交易常情應解釋為買 方同意就賣方出售土地之「全部條件」均予接受而提出購 買價格達每坪30萬元,始可認賣方毀約不賣,而須給付違 約金。經查,證人蕭聖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確實 有表達要購買系爭土地意願,但與被告見面時,土地價錢 都是伊的仲介薛太太在和被告談,伊在旁邊聽,後來有人 說要付容積費用及設計費用,伊說伊要看到土地坪效與建 照等資料,因需評估後才能決定是否購買,如欠缺前開資 料,會影響伊購買意願。嗣因無前開資料,伊沒有決定要 出價購買系爭土地,也沒有下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反面至第42頁、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核與仲介證人 蕭聖志購買之證人薛賴育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帶蕭 聖志看過系爭土地1 次;原告開車載伊、蕭聖志邱筱雯 和被告見面,伊有向被告表示蕭聖志要購買系爭土地,但 是沒有講到錢,伊只向被告說系爭土地要賣的話,請賣給 蕭聖志,因原告沒有提供系爭土地坪效及建照等資料,故 伊亦無提供給蕭聖志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 可見證人蕭聖志雖曾向證人薛賴育郁表示其有買受系爭土 地之意願,然因欠缺土地坪效及建照等相關資料,故未決 定購買系爭土地。衡諸一般土地買賣交易常情,買受人出 價購買土地前,必然先對於土地狀況、可使用情形及坪效 等細節已充分了解、詳細評估,始願為出價購買之意思表 示,然證人蕭聖志僅看過系爭土地1 次,且對土地坪效、 相關細節尚無所悉。再徵諸證人許烈嘉證稱:因當時停車 獎勵已取消,伊僅係掛號(申請執照),尚未審定,而停



車及開放空間之獎勵係委員制,若未核准前,無法確定允 建樓地板面積,如停車及開放空間獎勵被取消,則會影響 土地價值,故蕭聖志才一直無法決定是否購買土地,才一 直問伊執照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參以證人 薛賴育郁亦證稱:後來因建照的問題,不是授權書上寫的 1 千萬,蕭聖志才會要拿土地坪效資料評估,因原告未提 供土地坪效相關資料,故伊亦未提供予蕭聖志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反面),是衡諸上情,可知系爭土地之建築執 照雖已申請中,但因法令修改,原先申請之建築執照是否 被核准狀況不明,若開放空間之停車獎勵被取消,建築執 照未核准,自須重新設計而增加建築師設計費及建築成本 ,上開情事足以重大影響證人蕭聖志購買意願,原告既未 提供資料,尚難認證人蕭聖志已接受系爭土地出售之全部 條件而「決意」出價以每坪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更難認 本件是被告毀約不賣致系爭契約無法成立。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違約金,已屬無據,應予駁回。(二)至證人薛賴育郁證稱:蕭聖志確定會購買系爭土地等語, 及證人邱筱雯證稱:蕭聖志一直都要買系爭土地,係被告 不願出售系爭土地,蕭聖志亦無表示要重新評估系爭土地 ,建築師有提供建照與土地坪效與蕭聖志等語,均核與證 人蕭聖志前開證述不符,且依證人薛賴育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系爭土地成交,伊可得1 %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66頁),而證人邱筱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買賣 雙方之介紹人,如完成系爭土地買賣交易,賣方仲介可拿 1.5 %仲介費用,買方仲介可拿1 %仲介費用,伊、原告 與薛賴育郁講好得到的仲介費係3 人均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可知證人薛賴育郁邱筱雯均為仲介身份,且 如本件仲介成功,其2 人可與原告同分仲介費用,其等前 揭證詞顯有迴護原告之虞,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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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