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王湘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
之異議權,經本院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38,9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