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930號
原 告 藍秀子
訴訟代理人 鐘美娟
被 告 譚詩宜
訴訟代理人 白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 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原告 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對於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之起訴,並 變更被告及聲明為:被告譚詩宜應給付原告10萬元,經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乃為同一,兩者之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 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之公務員,被告先 於102 年11月誤認原告為訴外人鄭禮和之繼承人,核課原告 地價稅合計5 萬0,262 元,原告子女於102 年12月11日親送 申請書,請被告複查鄭禮和土地之繼承人人數與繼承人姓名 資料,被告以102 年12月18日桃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原告為繼承人之一,然原告子女因鄭禮和無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認鄭禮和非中華民國國民或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外 之中華民國國民,故親赴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萬 華戶政事務所)求證,進而取得駐大阪辦事處函,得知鄭禮 和有日本戶籍之子女,其子女方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並 非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於複查之過程中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及其子女耗費諸多時間與金錢查證,並 提出訴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則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 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原告若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應以被告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因此原告並無直接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再者,鄭禮和所遺桃園縣八德市 ○○段000 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 本所載,係於36年5 月21日登記取得,被告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14條規定,以鄭禮和為納稅義務人,並按一般用地稅 率核定其歷年應納地價稅,惟鄭禮和自84年起即未繳納地價 稅,被告為清理地價稅欠稅,於102 年11月16日以桃稅房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萬華戶政事務所,查復鄭禮和之現戶戶 籍或最後除戶資料,如已死亡並請提供相關繼承人戶籍資料 ,萬華戶政事務所以102 年11月6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00000 0000號函復:「本案102 年11月6 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 統,查無鄭禮和君婚姻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資料」,被 告並依其檢附之戶籍資料得知,鄭禮和已於93年7 月8 日死 亡,則其所滯欠之97年至102 年地價稅額5 萬0,262 元,應 由其繼承人履行納稅義務,故被告再於102 年11月11日桃稅 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萬華戶政事務所查復被繼承人鄭 禮和之相關繼承人現戶戶籍或最後除戶資料,被告依萬華戶 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8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檢送之戶籍資料得知,鄭禮和死亡除戶時,僅有訴外人即鄭 禮和妹妹藍鄭香為生存之人,惟藍鄭香於98年3 月25日死亡 ,被告遂再於線上查詢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共繼人檔資料,查 得原告及其妹妹葉藍惠貞為藍鄭香之繼承人,應為鄭禮和之 再轉繼承人,是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以桃稅土字第000000 0000號函復原告為繼承人,並依相關規定,認定原告為系爭 土地97年至102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尚非無據,原告既 身為鄭禮和之親屬,對於鄭禮和是否非中華民國國民或經常 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知之最詳,本負有協力 義務,被告依法律規定及權責機關函復資料所為之行為,已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亦無怠於執行 職務,致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為稅捐核課單位,而非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戶籍 謄本核發單位,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所發桃稅土字第0000
000000號函僅係告知被告於清理地價稅欠稅時,查得原告為 繼承人,並非供原告持憑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縱被告依 查得資料所為之函復內容未臻正確,亦與原告嗣後辦理相關 繼承登記事宜,分屬二事,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 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對被告自 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為任職於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之公務員,桃 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於97年至102 年間地 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進而對原告核課地價稅等語,業據提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7年至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共6 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法院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 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 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 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 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 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 5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 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 186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責任 ,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特別規定為據,要無適用同法第 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且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 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 損害賠償。又因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 月1 日施行,被害人 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87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55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國家賠償法於公務
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 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 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
㈡ 經查,本件被告任職於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依法辦理核 課稅捐職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前開說明,其因 執行職務所涉侵權行為,應適用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而無 適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已有未合。又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財產權部分,縱屬實在,揆諸上開說明,亦僅得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無依民法第 186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故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