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926號
原 告 盧鳳英
被 告 鄭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50號搶奪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
3 年度附民字第185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南平路橋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 奪之犯意,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尾隨 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趁原告不及 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原告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皮包 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2,300 元、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金融卡3 張、手機2 支得逞 ,嗣經警方查獲在案,其故意搶奪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3 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告因被告 上開搶奪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現金損失新臺幣(下同)3 萬 2,300 元、手機2 支、申請補發信用卡、金融卡等證件之費 用、醫療費用以及因遭被告搶奪身心受創之精神上損害,合 計8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搶奪行為,致其身心受創及受有現金 3
萬2,300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金融卡3 張、手機2 支之損失,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失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已有診斷證明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20176 號起訴書及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17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115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卷宗第3 至 6 頁、第157 至165 頁),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均坦 承有對原告為搶奪行為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卷宗第56頁、第158 頁),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則本件應審究之徵點厥為:原告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何? 茲判斷如下:
㈡ 財物損失即現金損失部分:
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原告所有之黑色皮 包內有現金3 萬2,300 元,業如前述,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3 萬2,300 元,自屬 有據。
㈡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之損害,然原告僅於102 年10月6 日警詢時提出診斷證明書 作為其受傷之證明,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15 頁),而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作為 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之佐證,復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業 已將醫療費單據銷燬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桃小字第926 號 民事卷宗(下稱桃小卷)第24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難認有理由,故無從准許。
㈢ 手機損失部分:
⒈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定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 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明文暨其立 法理由可參。
⒉ 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原告所有黑色皮包 內之白色三星廠牌手機1 支、黑色夏普廠牌手機1 支,業經 認定於前,被告亦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0號搶奪等刑事案 件訊問程序中陳稱:伊只有拿錢,其他東西都丟掉,伊丟在 南崁溪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卷宗第18頁) ,是原告據此主張因被告未能歸還上開手機以回復原狀,致 原告受有相當損害,洵屬有理。又原告就手機損失部分雖未 提出相關憑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原告之手機遭竊時間迄 今約1 年餘,欲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確實有困 難,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購入上開三星廠牌手機 時,該手機之空機價格約2 萬元,惟其係使用續約之方式, 手機約已使用半年;夏普廠牌手機則約已使用2 年,當時約 以1 萬1 千元購入等語(見桃小卷第24頁反面),以及原告 於102 年8 月29日警詢時稱三星廠牌手機價值約5,000 元, 夏普廠牌手機價值約3,000 元等情(見偵卷第21頁反面), 復衡諸市價行情以及上開二手機為原告所使用,並非新品乙 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認上開二手機價值共以 7,750 元(5,000 元+2,750 元)計算較為合理,故原告就 此部分於請求被告給付7,750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 屬無理由。
㈣ 申請補發信用卡、金融卡等證件之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行為,致原告須重新申請 補發信用卡、金融卡等證件,因而支出相關費用云云,然亦 未據原告提出申請補發之費用收據、憑證等以實其說,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 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 查原告於102 年8 月29日凌晨0 時20分許,獨自騎乘機車行 經桃園縣桃園市南平路橋上,而遭被告尾隨在後搶奪財物, 並因此受有左肩、左肘、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有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 頁),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52 年5 月生,高職畢業,擔任家管,於102 度申報所得內容為 股利憑單所得8,461 元,另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價值約14萬 元;被告則為64年8 月生,高職畢業,其於102 年度查無所 得總額及財產資料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及兩造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為憑(見桃小卷第6 至7 頁、第17至22頁)。是雖原告未就 精神慰撫金提出具體請求金額,然本院審酌前述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應以1 萬5,000 元為適當, 超過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
㈥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2日( 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85 號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 萬5,050元(計算式:3 萬2,300 元+7,750 元+ 1 萬 5,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 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