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921號
原 告 徐琳雅
被 告 鄭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8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 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7 日晚間7 時15分許,騎 乘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巷口內,因見原告 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即趁原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原告 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只(內有3000元、國民身份證、 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各1 張、手機1 支),得手後即騎 乘機車逃逸,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現金3000 元及手機1 支(20,000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搶奪前述財物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0號(下簡稱刑事案件)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坦承上情不諱,且被告業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5 條亦規 定甚明。本件被告搶奪原告之皮包,內有現金3000元及手機 1 支等物品,其後皮包被尋獲時,現金及手機均已不復存在 ,則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現金損害3000元,自屬有據。再按關於物之喪失或 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 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 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179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原告遭搶奪手機之損害 賠償應以其請求加害人賠償時即本件訴訟起訴時之系爭手機 市價為準。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雖主張其 手機(廠牌:三星、型號:S2)於101 年12月購買時,購買 價格係18,000元,並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損害2 萬元云 云。然依原告所述,自其101 年12月購買系爭手機時起算, 計至102 年9 月7 日遭搶奪時,該手機已使用約9-10個月, 再佐以原告係於103 年6 月1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附卷可稽), 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手機於103 年6 月17日之 市價為何,惟本院審酌前開廠牌型號之中古手機於網路拍賣 之價格,並綜合一切情況,認上開手機起訴時之中古市價行 情應約為3000元,故原告就其前開手機之損害,所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於3000元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現金 損害3000元、手機損害3000元,合計6000元,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3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3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命原告供擔保,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均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