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8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 告 鴻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王昱潔即王曉薇離職之日止,按月將王昱潔即王曉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原告債權比例百分六十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法對訴外人王昱潔即王曉薇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 發 91年度司促字第7150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在案,原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向高雄地院聲請對王昱潔即王 曉薇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高雄地院於100 年 9 月6 日核發100 司執字第1171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故原告自得請求王昱潔即王曉薇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 萬3,314 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69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10%計 算之違約金。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王昱潔即王曉薇之薪資債權,嗣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王昱潔即王曉薇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報酬 等債權核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因被 告對系爭執行命令未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即依強制執行法
第115 條之1 規定,將王昱潔即王曉薇對被告之債權另行核 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惟經原告多 次聯繫被告,被告皆未回應。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令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㈠被告自102 年5 月 起,於王昱潔即王曉薇任職被告期間,在3 萬3,314 元,及 自9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69 %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按月將王 昱潔即王曉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本院執行 處所列債權分配比例60%給付原告。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02 年 4 月30日桃院晴101 司執木字第37871 號執行命令暨102 年 6 月5 日桃院晴101 司執木字第37871 號函與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7871 號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 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 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 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 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 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另按對於 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 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 ,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 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 第33條亦定有明文。
㈢ 經查,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王昱 潔即王曉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訴外人花旗(臺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先於 101 年1 月1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王昱潔即王曉 薇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5 月 21日就該薪資債權核發第一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收受該移轉 命令之翌日起將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花旗商銀,該第一 移轉命令於101 年5 月8 日送達被告而生效,是被告自應於 101 年5 月9 日起將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與花旗商銀。嗣 因王昱潔即王曉薇之併案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執行王昱潔 即王曉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遂於101 年8 月14日核發 第二移轉命令,而原告受讓之債權比例則為51%,該第二移 轉命令於101 年8 月20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並於101 年8 月30日發生效力,故被告自應於101 年 8 月31日起將該薪資債權3 分之1 依原告債權比例51%給付 予原告。復因王昱潔即王曉薇之之併案執行債權人太平洋崇 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王昱潔即王曉薇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本院遂於101 年8 月27日再撤銷第二移轉命令,同時 核發第三移轉命令,將原告受讓債權之比例調降為47%,並 於101 年8 月31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力。嗣又因花旗商銀嗣聲 請撤回執行,本院遂於101 年9 月13日再撤銷第三移轉命令 ,同時核發第四移轉命令,將原告受讓債權之比例調整為85 %,並於101 年9 月19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力。原告雖於 101 年9 月14日具狀聲請撤回執行,然因王昱潔即王曉薇之之併 案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王昱 潔即王曉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遂於101 年9 月26日再 撤銷第四移轉命令,同時核發第五移轉命令。其後,原告又 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王昱潔即王曉薇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併案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第 五移轉命令,同時核發第六移轉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將原 告受讓債權之比例調整為13%,該第六移轉命令於102 年 5 月10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並於102 年 5 月20日發生效力,本院復於102 年6 月5 日更正原告第六 移轉命令之債權金額,並將原告受讓債權之比例更正為60% ,該通知函於102 年6 月10日送達被告,故被告自應於 102 年5 月21日起將系爭薪資債權3 分之1 依原告債權比例60% 給付予原告。惟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既均未向本院 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將王昱潔即王曉薇之薪資債 權3 分之1 依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則參酌本院查得王昱潔 即王曉薇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王昱潔即王曉薇於 99年5 月18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申請加保勞工保險至今,均 尚未辦理退保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是原告
依系爭執行命令內容,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5 月21日起,於 王昱潔即王曉薇任職被告期間,在3 萬3,314 元,及自98年 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69 %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按月將王昱潔即 王曉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原告債權比例60 %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102 年5 月 21日以前之薪資債權)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即失所附麗,乃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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