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718號
原 告 城市豪景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凃秋貴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被 告 王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1 年 6 月12日含被告在內之原告社區3 戶(即桃園市○○路000 巷00號7 樓、8 樓、9 樓)之無熔絲開關燒毀,因無熔絲開 關屬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原告囑請詠富水電工程行所屬工 人完成修繕後,分別向該3 戶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修繕費 用,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其應負擔之桃園市○○路000 巷00號 7 樓無熔絲開關(下稱系爭無熔絲開關)之修繕費新臺幣( 下同)5,000 元,經原告以書面公告方式催告被告給付仍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無熔絲開關之保護箱之內、外側有明顯水痕 ,該水痕係因原告負責管理維護之地下室滲水或漏水,進而 導致系爭無熔絲開關燒毀,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無熔絲開關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1 年6 月12日含被告在內之原告社區3 戶( 即桃園市○○路000 巷00號7 樓、8 樓、9 樓)之無熔絲開 關燒毀,原告囑請工人完成修繕後,分別向該3 戶區分所有 權人請求就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無熔絲開關給付修繕費用 ,原告就系爭無熔絲開關部分支出修繕費5,000 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社區公告、支出證明單、 送貨單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足認,上開事實為真。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無熔絲開關修繕費用5,00 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原告得否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無熔 絲開關修繕費用5,000 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 1 項復有明文。經查,原告囑請詠富水電工程行所屬工人就 被告所有遭燒毀之系爭無熔絲開關加以修繕,因而支出5,00 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確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基於為被告管理之意,為被告修繕系爭無熔 絲開關。且修繕系爭無熔絲開關,客觀上有利於被告,衡諸 常情,主觀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另該修 繕之款項5,000 元,客觀上亦係原告為被告所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故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5,000 元,尚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社區地下室未負管理之責,致地下室漏 水或滲水進而造成7 樓無熔絲開關燒毀云云,然依證人黃心 一即維修無熔絲開關之工人到庭具結證述:於101 年6 月21 日之原告社區3 戶(7 、8 、9 樓)無熔絲開關維修係伊處 理的,該3 戶中之無熔絲開關電箱外有濕氣、無熔絲開關電 箱所依附牆壁上有水痕,但該無熔絲開關電箱內無積水,而 無滲水進入電箱之情形,且其他住戶之無熔絲開關均處於相 同條件下卻無燒毀,是該無熔絲開關電箱淋到雨及地下室空 氣潮濕等因素,與系爭無熔絲開關燒毀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 ,核與被告所提供卷附之於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內 容相符;本院復審酌證人身為詠富水電工程行所屬工人,因 執行業務而受託辦理維修系爭無熔絲開關之事宜,與兩造間 俱無特殊親誼舊怨,應無故意為不實證述而致自身罹於偽證 罪責之必要,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又被告於案發後雖以電子 郵件詢問系爭無熔絲開關之製造廠商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 司,該公司並回覆:「積水處若有波及至保護開關則有可能 發生燒毀之現象」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影本1 份在卷可參, 然該無熔絲開關電箱內於案發時無積水等情,業經上開證人 證述明確,自無法以上開回文之內容,遽認社區地下室漏水 或滲水致無熔絲開關燒毀。足認,地下室漏水或滲水與系爭 無熔絲開關燒毀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被告上開所辯, 自難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於103 年5 月2 日接獲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有聲明異議狀1 紙在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 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 元 ,及自10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