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53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林哲偉
被 告 謝民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民國97年3 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 (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嗣上海滙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1 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 萬1,524 元,及其中3 萬0,624 元自99年1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利息,嗣變更聲 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1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20萬元,借款期限為期 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未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 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 ,以後每年屆期亦同,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 並約定被告如有逾期清償之情形,喪失期限利益,並按週年 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又中華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已如上述。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本金3 萬0,624 元及其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0,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利率。二、被告則以:伊積欠銀行之借款都已清償,土地也被拍賣,經 法院強制執行已清償全部債權人27萬元,而且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也說會幫忙處理債務, 伊並未積欠國泰商銀那麼多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 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借款債權,業據提出上述現金卡申請書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對被告確有如 聲明所述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既辯稱 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54 21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99年司執字第10424 號卷宗 (併入99年司執字第5421號),系爭案件拍賣被告所有位 在苗栗縣通宵鎮○○段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共 得案款96萬元,由國泰商銀受償27萬9,032 元,餘68萬0, 968 元則已返還被告,原告並未參與系爭執行程序,另參 以國泰商銀執行名義所載之原因事實,乃被告向國泰商銀 申辦信用卡、現金卡、簡易通信貸款而積欠國泰商銀款項 未償,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涉,況被告亦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證明已清償所欠原告債務之事實,是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 萬0,624 元 ,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03 年 5 月15日送達被告本人,同時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88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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