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柳順良
再審被告 李子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3 年4
月25日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 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 始為合法。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 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 137 號判例參照)。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 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判決 係103 年5 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於103 年6 月6 日已經確 定在案,此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存參(見本院10 2 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民事卷宗第153 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細繹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 事由,無非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予以指摘,則 其再審期間之起算,應自判決確定翌日即103 年6 月7 日起 算,至103 年7 月6 日已屆滿30日,再審原告遲至103 年 7 月15日、103 年9 月9 日、103 年10月28日始具狀不服原確
定判決,暨向本院提起再審,自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 定之30日不變期間,而本件再審原告既未於再審書狀表明其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就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乙節舉證 證明之,另稽之再審原告再審書狀所陳,亦未具體指摘原確 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各款之情形,是 依前段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認其提起再 審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