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黃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早上6 時6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停放在路邊、由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品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光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隆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 萬8,220 元(工資2 萬2,100 元、零件 6,120 元) ,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 萬8,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元隆公司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 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暨談話紀錄表與現場照片
等資料,經核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我當時沿大同西路往玉山街方向行駛,到車禍地點 時因左前輪爆胎,車輛失控向左偏移,因而擦撞到停放路旁 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可稽,是被告於行車前顯有未詳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正 常之過失,致駕車行駛中爆胎失控,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2 萬8,220 元(工資2 萬2,100 元、零件6,120 元), 有元隆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 此,系爭車輛係於94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 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4 月1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 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12 元為限(計算式: 6,120 元×1/10=612 元),加計工資2 萬2,100 元,共2 萬2,71 2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定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9 月1 日付 與被告之同居人,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9 月 2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00 元(包括 裁判費1,000 元與公示送達費用2,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