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林建良
被 告 洪臺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貳萬貳仟捌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9,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 求金額變更為32,67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內側車道逕行右轉,未禮讓外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致與 外側車道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民政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訴外人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 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49,809元(零件36,765元、工資13,0 44元),並已理賠完畢,而陳民政就本件事故亦應負三成過 失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6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修護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公告報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 原駕車沿南平路往新埔七街由南向北行駛內側車道,陳民 政則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 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被告之前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 事之事實,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附卷可按,可 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前揭車輛之右側車身部分已進入 外側車道之位置,而被告駕駛車輛至上開地點欲右轉時, 本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0頁),被告竟未注意外側 車道系爭車輛之行駛狀況,逕駕車欲右轉而進入外側車道 ,致2 車發生碰撞。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有過失甚明。又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為明灼。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9,809元,其中工資為13,044元 、零件費用為36,765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8 頁)。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1 年5 月,此有上 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9 月1 日 ,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5 月,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19,63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13,044元,共計為32,676元。(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陳民政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時,本應 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觀諸兩車碰撞 位置分別係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車頭及被告車輛右側 車身,有兩造之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參,堪認發生事 故當時陳民政並未充分注意已行經至其左側前方之被告所 駕駛車輛之動態,遂撞及被告車輛,是陳民政亦有過失, 至為顯然。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及雙方之過失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應由被告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就本件事故 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陳民政 負擔,依此計算,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8
73元(計算式:32,676×70%= 22,873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03 年10月2 日公告於新聞紙,有臺灣時報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應於103 年10月22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原告聲請公示送達並支出登報費用300 元,合計 1,300 元,其中應由被告負擔91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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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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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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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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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6,765x0.369 │13,566│36,765-13,566 │23,199│
├─┼─────────┼───┼───────┼───┤
│02│23,199x0.369x5/12 │3,567 │23,199-3,567 │19,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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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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