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3年度,135號
TYEV,103,桃保險小,135,201411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詹鎰丞
被   告 盧春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魏炎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 國101 年9 月16日早上10時5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前,因該路段為有弧度之不中斷連續市區道路, 被告未依道路弧度行駛超越至逆向車道致撞擊系爭車輛,使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78,850元(計算折舊後為48,565元),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 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影本等為證, 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處理交通 事故各類表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 、(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及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員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 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駕車行經桃 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時,未依道路弧線行駛,致超越 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擦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再事發 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距被告酒後駕車超越至對向車 道而擦撞系爭車輛,其顯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侵權行為責 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總計為78,8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3,650元,工資、拆裝、 烤漆、鈑金費用為45,2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 。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 客貨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 之。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5年3 月,此有上開行照影本 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1 年9 月16日,依上開標準 計算,其使用期間已逾5 年,是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 分之費用經折舊後為3,365 元(33,650×1/10= 3,365 ), 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48,565元(工資、拆裝 、烤漆、板金費用45,200元+零件費用3,365 元=48,565元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48,565元之必要修復 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既已給付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上開賠償 金額,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48,565 元,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 8 月7 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8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